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02:13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工业和商贸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和商贸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产品加工制造的企业;商贸企业是指在流通环节从事商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治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责任长效机制。

  第四条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企业的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安全产业的发展,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六条 市工业和商贸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指导、监督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居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及其他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检查,查处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规定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接受区人民政府委托对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三)劳动防护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检查制度;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七)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除前款规定之外,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或者使用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部门(车间)、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三)根据安全生产管理需要,组织并落实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落实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组织开展日常检查、治理防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八)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九)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组织事故救援工作,协助事故调查处理,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没有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部门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本章规定的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人,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具体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企业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企业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对企业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企业未设立安全管理机构的,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起草本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本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本企业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五)配合调查和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六)起草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七)建立健全本企业各类安全生产档案;

  (八)本企业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其他企业应当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场地或者柜台的企业,场地或者柜台内从业人员超过二百人的,应当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企业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采纳有关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 企业的部门(车间)负责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执行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本部门(车间)从业人员参加企业开展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组织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的日常检查,监督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作业。

  第十三条 企业从业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

  (二)在保护自身安全情况下,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应急处理并及时报告;

  (三)在交班时,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交底工作。

  企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本岗位的职业危害,拒绝违章指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且难以应急处理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撤离危险场所。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日常管理服务或者其他专项服务。

  企业委托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以及不当执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对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查,并与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六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相关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安全培训合格证书,但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取得安全主任证书的人员除外。

  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申请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申请中级、高级安全主任证书的,按照广东省安全主任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将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初级安全主任证书的基本信息在网上公开。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安全资格考核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预先公布报名条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时间地点及其他与考核相关的信息,不得指定考核辅导用书,不得举办或者指定任何其他单位举办考核辅导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每年应当参加再培训。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在有关资格证书上记录再培训的时间和培训课程名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新上岗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并每年进行再培训。岗前培训、再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上岗从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培训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或者实施方案;

  (二)教育培训课程安排表,并注明培训时间及课程教师安排;

  (三)教育培训课件或者教育培训资料;

  (四)教育培训签到表;

  (五)考试试卷;

  (六)教育培训影像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下列范围专款专用:

  (一)安全设备、设施费用;

  (二)安全教育培训费用;

  (三)安全科技专项费用;

  (四)安全生产检查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费用;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费用;

  (六)应急救援相关费用;

  (七)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和预算,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与安全预评价,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支持企业进行信息化建设,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对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的企业,在下列方面给予支持:

  (一)安全生产费用减半提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减半存储;

  (二)工伤保险费率按照规定向下浮动费率档次。

第五章 现场作业安全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易燃、易爆、腐蚀、粉尘、高温、毒物、辐射、电力设施、可能发生坠落、挤压以及其他各类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规范,并保持完好。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起重作业、设备大修作业、涂装作业、危险品装卸作业及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开展作业前风险分析,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

  (二)明确作业人员的职责、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了解作业范围和风险,具备危险作业能力;

  (四)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监控,告知作业人员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纠正违章作业行为。

  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作为承包单位,并在承包合同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在承包单位进行危险作业前,企业应当告知承包单位作业现场安全情况,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作业规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进行核查。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使用危险化学品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和安全使用方法,并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爆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机械设备转动部位、挤压部位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企业的电气线路配置、移动式电器具以及电气设施的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企业作业需要临时用电的,应当到所在地的供电企业办理临时用电手续。

第六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检查方案,建立日检、周检、月检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并对事故隐患的种类、排除措施及其处理结果进行记录存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季度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前和每年度终了后的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送统计分析表。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企业报送的统计分析表,督促企业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措施,并将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区企业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每月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各部门(车间)负责人每周负责组织以事故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治理,不能及时治理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报告,并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记录存档。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安全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立即向部门(车间)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应急救援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进行评审后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器材、设备,建立应急器材、设备使用状况档案,并进行经常性维护和保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其他企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资料应当存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负责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八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依法对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以及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抽查或者巡查的方式进行。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未依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安全生产巡查员,巡查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专业培训。

  巡查员应当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定期或者不定期巡查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建议企业整改,同时将相关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下列企业,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

  (二)最近二年内发生过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企业。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客观、真实反映安全生产有关情况,并对相关服务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安全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

  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将负有事故责任的企业名称及企业主要负责人名单向社会公告,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并通知投资、规划国土、环境、财政、建设、银行业、证券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银行贷款、证券融资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区政府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公告制度在本区实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危险作业的,按照《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的;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持证上岗的;

  (三)未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五)未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进行安全告知的。

  第五十三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制定安全生产检查方案的;

  (三)未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五十六条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或者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行业安全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放安全资格证书、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

  (二)举办或者指定单位举办安全考核辅导培训班的;

  (三)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未报告事故隐患治理完成情况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者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企业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机构。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8年10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本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应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表;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四)预算外收支表;
(五)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支出表;
(七)政府债务情况和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八)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九)市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收支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定;
(二)市级预算与各县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县区向市上解收入、市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省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市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市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政府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分别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财政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算科目分列到类、款、项的决算收支明细表;
(二)转移支付、专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等明细表;
(三)预算外收支明细表;
(四)政府性基金收支明细表;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明细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专项资金支出情况;
(七)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九)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说明;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及说明;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算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单位决算,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由省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和县(市)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市政,下同)部门负责。

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负责。

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交通、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经贸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拟定产业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道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的统一调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和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准入条件。具体条件由交通、建设部门分别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同交通或者建设部门签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非本省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省设立客、货运输业务机构的,应当到经营地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春节等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临时从事道路客运的,应当经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核准,营运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或者建设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客运和特种货物运输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持有相应证书。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

第十二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利用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非法改装车辆等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运送旅客或者运输货物。配载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核定的载客载货限额内进行配载。禁止超载运输、超限配载。

禁止拖拉机、货运车辆等非客运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四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专用候车场、站、点,为乘客提供便利,并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遇有在车辆上诈骗、敲诈勒索、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警,设法制止。

第三章 客货运输

第十六条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线路牌,明码标价,公布监督电话及受理投诉部门,并定期清洗、消毒,保证车辆清洁卫生。

用于高速公路客运的车辆,应当逐步装置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

第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并提供与其价格相应的设施和服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报站提示服务,实行无人售票的应当在起始站提供零钱兑换服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并选择合理的线路运送旅客,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在城区内和高速公路上不得站外上下客;在普通公路上途中上下客,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并保证旅客和行人的安全。包车、旅游客车等不得途中揽客。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在途中不得强制旅客消费。

除确因车辆故障无法安全行驶外,客运经营者不得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换乘其他车辆,将旅客送达目的地,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能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应当双倍返还票款。

快速客运班车实行起讫站点之间直达限时运输。

第十九条 货物运输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其营运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的货物,不得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

第二十条 货运经营者在运输货物时,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危险货物、大型货物、限运货物以及凭证运输和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运输。

运输危险货物的设备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伤亡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

第二十二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类别维修车辆,严格执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合格证或者假冒伪劣的配件产品;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四条 车辆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和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方便旅(乘)客、货物集散,方便车辆出入。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货运输站(场)的用途。

客货运输站(场)应当加强管理,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或者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者托运人提供文明卫生的场所和优质安全的服务。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安排车辆班次、时间和提供相应服务,不得歧视对待或者阻碍其正常运营;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站营运的车辆。

禁止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

第二十六条 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经营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超出道路运输证标明的经营范围运输危险货物的,可以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客货运输经营者车辆运行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由省交通部门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当场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客货运输经营者接受处理的,应当当日放行车辆。

交通部门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客货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等,加强对所属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监督检查人员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但无道路运输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对汽车每辆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驾驶员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交通、建设部门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超额运送或者配载旅客的,责令改正,按照超额运送、配载旅客人数每人五十元对客运、配载经营者处以罚款;超额运输或者配载货物的,责令改正,对货运、配载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载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证件一个月以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经营区域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始发站以外对客运车辆查验、签发路单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在高速公路上上下客的,由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扣十二个月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由交通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交通、建设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

交通、建设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公安等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中止车辆运行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四)对投诉举报超过规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答复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的运输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