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32:13  浏览:81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代理的执业行为,保证企业所得税代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附件:税务代理工作底稿(企业所得税)(格式、内容略)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1.:业务约定书;
业 务 约 定 书

编号:第 号

委托方: (盖章) 受托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法定代表人: (盖章)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联系人: 联系人:
税务登记号:
兹有 (委托方)委托 (受托方)提供代理服务,经双方协商,现将双方的责任及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委托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完成审核报告时间:
二、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一)受托方的义务及责任
1、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委派代理人员为委托方提供约定的服务。
2、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要求,对委托方提供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相关资料,实施必要的税务审核程序,并按时出具审核报告。如超越时限,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按收取代理费的 %比例支付违约金。
3、受托方对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委托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将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对外泄露。
4、因受托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被审核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由委托方缴纳或者补缴税款、滞纳金外,受托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委托方的义务及责任
1、委托方应对受托方开展审核工作给予充分的合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受托方的要求,提供账册、凭证、报表以及其他在审核过程中需要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
2、委托方对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保证会计报表及账册、凭证充分披露有关信息和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承担全部责任。如因委托方提供的涉税资料失实,造成代理结果错误,受托方不负赔偿责任。
3、作为审核程序的一部分,在受托方认为必要时,委托方应提供一份管理当局声明书,对有关会计报表方面的情况作必要的说明。
4、委托方应按照约定的条件,及时、足额的支付代理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的,应按约定数额的 %比例支付违约金。
三、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
(一)按现行事务所业务收费标准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完成本项业务代理费用为人民币(大写) 元,差旅、食宿等费用另行计算。
(二)上述代理费用按 方式,自协议签订后 日内支付完毕。
四、约定书签订后,双方应积极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有法定情形或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约定书履行中如遇情况变化,需变更补充有关条款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六、约定书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七、本约定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
八、本约定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约定书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签订地点:



附件2.:审核报告格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铁道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关于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办法的通知
1998年8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铁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
为规范铁路客运收费秩序,改善旅客候车环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改革铁路空调候车室收费管理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现行各铁路车站在铁路客票外加收的候车室空气调节费(简称空调费)。候车室空调设施运行及其有关费用在铁路运营成本中列支,任何单位不得在客票外以任何形式另行收取空调费。
二、为补偿铁路企业为此增加的成本费用,除软席、市郊和200公里以内短途旅客运输外,全路铁路旅客票价每票提高1元。客票提价收入首先用于既有候车室空调投资补偿和运行费用的支出,结余部分全部用于新建候车室空调的投资。
三、今后,铁路空调候车室新建、改造投资由铁道部和铁路运输企业根据营销需要和资金状况统筹安排,空调设施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列入运营成本,不得再以集资、合资经营方式修建、改造空调候车室。
四、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要按铁道部的统一部署,妥善做好非自营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的收入清算和经济补偿工作。原则上应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收益分配原则。对非自营的空调候车室今后具体的经营方式、投资补偿、收入清算办法,由铁道部另行通知。北京站与港商合资改造空调候车室的善后工作,可比照其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空调候车室的情况办理。在取消客票外加收候车室空调费后至新的清算办法实施前,空调候车室有关支出暂由各铁路局、铁路(集团)公司垫付。
五、取消候车室空调费后,铁路各有关车站和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要加强对空调候车室的管理,保证既有空调设备正常运转,继续为旅客提供良好的候车环境。
六、本《通知》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对仍在铁路客票外收取空调费的,由各级物价部门依据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从严查处。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铁道部。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删除。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无《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进行食品生产、销售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生产不符合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地方标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食品,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
四、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六、增加五条,分别为:“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者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伪造食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1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