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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6:53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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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的通知

卫办疾控函〔2010〕8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实施5年,在各级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进展顺利。为了解各地贯彻落实《规划》的情况,进一步推动全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根据《规划》要求,我部决定于今年组织开展《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工作(方案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形式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实施。

二、评估方法

评估工作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自查为主。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自评的同时,分别对下一级上报的数据资料进行审核、汇总,并将汇总数据库和自评报告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我部将组织国家级评估组,根据各省(区、市)自评报告中的相关工作情况开展抽查复核。

三、时间安排

2010年10-12月,各省(区、市)按照方案要求开展自评,2011年1月底前将自评报告和汇总数据库报我部疾病预防控制局。2011年4-5月,组织开展抽查复核,2011年6月底前完成国家级评估报告。

联系人: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王蓉蓉

联系电话:010-68792763 传真:010-68792342

电子邮箱:wangrr@moh.gov.cn

附件:《2006-2015年全国重点寄生虫病防治规划》执行情况中期评估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cg/cmsrsdocument/doc10210.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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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4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7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行为,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征信机构征集、披露、使用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 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护国家安全,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信贷业务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进行监督管理。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自治区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集中统一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自治区可以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和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第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者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询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从事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者业务活动,应当查询自治区的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原则上实行有偿查询服务。但为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和行业组织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除外。
  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被征信人每年可以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免费查询一次自身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七)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盟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者国家、自治区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者获得国家、自治区质量管理奖;
  (四)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A级以上的记录;
  (五)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旗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盟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初次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者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缴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者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借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三)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以供公众查阅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信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经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者超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者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依法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缴费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应当以信息的原始记载为基础,对所采集的信息不得歪曲、篡改使用。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被征信人认为其在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错误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于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于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征信人。被征信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被征信人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作答复的或者与被征信人就异议内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征信人可以申请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直接做出审查和处理,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失效或者错误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修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或者删除。


第六章 征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在征信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关于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度;
  (二)组织建立政府信用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三)组织建立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四)监督检查征信机构执行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七条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知悉的信用信息。
  第四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市场运作原则进行转让;如无其他征信机构接收其数据库,可以将其信用信息数据库移交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给予财物、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被征信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的。
  第五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被征信人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信人,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征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企业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指按照一定的数据模型,在计算机系统中组织、存储和使用的互相联系的信用信息的数据集合。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人,是指向自治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征信机构提供他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人,是指征信机构为其提供信用信息咨询、调查和信用评估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
                   --论法官独立审判权

  作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康常荣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这一司法机构本身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然而纵使如此,案件仍难免上诉、发回、改判和再审。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缺乏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如何恰当配置审判权,如何合理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有效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建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现实条件和时代要求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是我国法院改革与发展的重大任务。
关键词: 审判主体;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一、审判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主体的多样性和层级性
审判主体直接关系裁判文书的生成,是审判权运行的核心。我国法院审判组织包括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而上述审判组织的组成人员都隶属于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以及设立这些机构的法院本身。根据我国法院的制度现状,裁判文书的生成在经过合议庭评议后,还要经过庭长审核、院长审核,有的还要经过复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次轮回之后,才实现凤凰涅盘。在此过程中,过度强调法院整体的司法独立性,忽视和削弱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一审判组织的独立性。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未能形成有效运行和制约监督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隐形审判主体的存在
关于裁判文书的生成方式,国外法院比较一致的做法是,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所形成的裁判意见,不受其他主体的评价。而我国裁判文书生成方式决定了我国审判权力运行与其他国家存在重大差异。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除了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外,审判委员会做为决定裁判结果的最高机构,也属于法律规定的审判主体。另外,由于院长、庭长有权力签发裁判文书,有权发表建议、要求复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案件的实体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审判活动的隐性主体或称为幕后主体,形成了“审的人不判、判的人不审”的现象。
2.按照公务员序列管理法官队伍的不良影响
我国的法官队伍被纳入公务员序列,实行公务员管理体制,法官具有法律职务和行政职务的双重身份,且行政职务的大小对法官政治前途和生活待遇的影响一直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内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之间构成类似于行政科层的金字塔设置,各层级具有明确的从属关系,这种从属关系的效应常常体现在案件的实体裁判过程之中。同一案件在同一审级内往往需要经历多个主体和层级的复合评价,才能形成最终的裁判意见[1]。由于行政级别带来的官本位思想和行政强权,领导权威大于法律权威,加之我国法院审判权运行初期的行政决策式和行政审批式的残余影响,有的院长、庭长未必按照规矩出牌,造成了我国审判运行一定程度上的乱象。
3.法律和制度规定的不合理性
一些权力运行规则都无一例外地设置了弹性条款或“兜底条款”,如规定“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其它案件,或“本院审委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这就使得已经形成合议庭多数意见甚至一致意见的裁判仍有可能被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些条款实际上瓦解了相关规则的限定意义,为各主体参与个案裁判留下自由空间。
正因为上述情况的存在,以人民法院名义所作出的裁判,在“说理部分”的表述,既可能是代表法院审理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也可能是代表法院集体审判意志的审判委员会,还可能是代表个人意志的其他主体。这种审判权运行状态即损伤了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主体地位,也容易为徇私舞弊者利用。
(二)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
审判权的健康运行必须依赖于法院内部和外部的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为内设审判监督庭,外部的监督包括党派监督、人大监督、检察监督、媒体舆论监督、公民个人监督等等。相比之下,法院内设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察监督无疑是专职也是最专业的监督方式。本文说谓审判权未得到有效的监督,主要指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和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两个方面。
1.法院内部设立的审判监督庭作用发挥不足
有的基层法院由于法官资源短缺和编制不足而无法设立审判监督庭,有的法院虽然设立审判监督庭但与审判管理办公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或兼领减刑假释业务而无瑕兼顾;有的由于资历不足查找不出案件实体处理上的错误,只局限于案件的程序问题和裁判文书上的文字错误、以及案卷装订上的不当之处;有的虽资历有余但怕得罪人而不愿意指出错误,亦或者只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案件。鉴于本级法院内部法律监督的弊端,有必要借助外部的法律监督。
2.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实践不够
虽然诉讼法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实施监督,但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庭,也没有向检察院抄送裁判文书的硬性规定。检察监督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长期以来,检察院对这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启动抗诉程序只依靠当事人的申请。如果没有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根本无法获知某一民事或行政案件的裁判是否存在问题。这是导致全国由检察院抗诉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数量极其有限的原因。
二、对法官独享裁判权正反面理论基础的剖析
对审判权运行存在问题,是利弊取舍的问题。思想认识上的不统一是出现上述问题的内在原因。是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排他地独立享有审判权,还是继续奉行案件审批制、保持院长及审委会对裁判的最终决定权,还是以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独享审判权为原则、以审判委员会决定个别案件为补充?是主动邀请检察监督,还是被动接受?
(一)否认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从我国宪法、法官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判是以法院而非法官为主体或本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学者认为明确谁是审判主体是判断司法独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主体是法院,裁判行为是由法院机构整体完成的,那么对司法独立的评价就在于法院的审判权是否独立而不在于法官是否独立。
2.认为多审判主体是集中了人的智慧
院、庭长是较为优秀的法官,多审判主体有利于集中更广泛的智慧,更加审慎地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复杂疑难问题,且院长、庭长干预的案件和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实际上不多见,并不影响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为审判主要力量这一格局。
3.现实需求和领导责任的唆使
在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实情况下,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另一方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接受人大监督,也导致院长介入到具体审判过程,把控重大、疑难案件的裁判。
(二)肯定法官独享裁判权的理由
1.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
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在法院内部排他地独立享有裁判权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普遍性实践。这一实践对于我国坚持依法治国、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基本方式的要求有借鉴意见。
2.法无明文规定
我国诉讼法中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中,只有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没有审判委员会,只规定了合议庭评议案件的规则,并没有将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写入诉讼法。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请注意这里的用词是“讨论”而不是“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法官义务当中,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没有必须服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规定。
3.行政化决策的弊端和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挫伤
法院内部金字塔式的权力设置模式、官本位的思想使得院长、庭长容易基于领导地位强调领导权威,容易强化行政化决策方式,即“我是你的上级,你必须听我的”,忽略了用理论说服。如果法官不接受院长、庭长的意见,就可能被边缘化。院长、庭长和审委会主动介入案件的裁判,否定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挫伤了法官积极性,甚至成为个别法官逃避审判职责的方法。有的法官逐渐产生了依赖心理,在对案件处理束手无策时,亦或担心被上级法院改判的可能性较大时,不考虑分析案情、深入研究,而是将案件的决策权直接交给院长、庭长和审委会。
4.制度设计缺陷
现行的裁判文书审核制度设计不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法官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没有上下级之分。基于法院上、下级之间及其内部之间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性质而非领导性质,法院审理案件中的民主集中制,应当仅限于少数服从多数,不存在下级服从上级。院长、庭长的意见属于个人意见,相对于合议庭形成的多数意见(有些还可能是一致意见)而言,更应当尊重多数意见。如果院长、庭长可以否定合议庭民主产生的意见,就成了下级服从上级,本身即不符合法院独特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而2002年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不仅规定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复议,而且规定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规定实际上照搬了行政审批模式。
5.院长和庭长的观点未必正确,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观点未必错误,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每个法官对事物的认识不尽相同,在案件处理上有时候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院长、庭长的意见,甚至是审判委员会的集体意见也不一定正确。甚至我们说,一审的裁决被二审改判,也并不意味着一审的裁判错误和二审的裁判正确,只是法律赋予二审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的权力。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被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终审的裁判经申诉成功后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都不乏其数。安徽省高院再审董家玲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这起案件在再审过程中,对某一法规的理解成为本案焦点。案子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多数意见,但仍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2008)皖民申字第440号”请示。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批复却是同意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既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诉权,法院内设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审判质量实施专门监督,检察院也有对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权。案件裁判结果是否有瑕疵,是否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经过实践即宣判以后才知道。如果有错误,自然可以通过二审的程序予以纠正。
6.对两种错误认识的批判
承认当前法官队伍特别是中西部法官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承认由院长、庭长对裁判文书进行把关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并不意味着可以喧宾夺主、越俎代庖,取代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院长、庭长没有否定法官裁决意见的情形只不过是合议评的意见符合院长、庭长的意见,而不是赋予或尊重法官的独立裁判权。
三、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建议
(一)建立独立于公务员序列的法官队伍
尽快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分离出来,以法官等级作为法官级别高低的唯一标准。承认和崇尚法官的法律权威,降低和褪化法官的领导权威意识。法官享有“高人一等”的政治地位。改变法官任职条件高于行政人员而职务或等级晋升、政治、生活待遇等同于行政人员的现实状况。提高法官的政治待遇,避免因法官政治待遇低于行政管理人员而遭遇干扰。
(二)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
重塑审判职权的配置就是重新确定各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承认院长、庭长在裁判过程有享有一定话语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对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参与行为作出明确的限定,弱化院长、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的裁判主体地位,突出法官的裁判主体地位。从范围和方式对院长、庭长参与裁判加以限定。通过一系列制度建设,防止院长、庭长对审判员在审判业务上的指导地位向领导地位转变,避免把“审核”衍变为“审批”,“要求复议”衍变为“强制性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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