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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7:24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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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三日


              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合理地使用杭州港口资源,加强杭州市港区的规划、使用管理,维护港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杭州港区,由钱江港区和内河港区的陆域和前沿水域组成。钱江港区是指自钱塘江航段内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港区是指运河杭州市区段以及其他通航河段的已建港区和规划港区。
  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杭州港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港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城建、规划、土管、水利、航管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杭州港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杭州港区的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总体布局以及港口资源,按照统筹兼顾、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安排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凡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需在杭州港区范围内进行水陆域工程建设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并在选址时事先征得港管部门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各类水域工程建设的,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涉及航道和防汛安全的,还须经航管部门和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工程建设管理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陆域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经港管部门同意,再按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时擅自超出核准的范围或者擅自变更设施主要尺度结构的,责成建设单位返工,并可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港区使用范围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转让港区场地或水域工程设施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责任人处以非法所得的2至4倍的罚款并取消其港区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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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6〕9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遗体捐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捐献行为,发展医学科学事业,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扬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遗体捐献,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经监护人书面同意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器官)捐献给医学事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献执行人是指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组织。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者捐献人生前工作过的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的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三条 遗体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捐献的遗体只能用于医学事业。
依法保护捐献人的捐献行为,不得侵犯捐献人的人格尊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市遗体捐献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管理遗体捐献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扬州市行政区域内日常遗体捐献工作。 
市卫生、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园林、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遗体捐献行为的公益宣传。
第六条 县(市、区)红十字会以及受市红十字会委托的单位负责遗体捐献的登记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定期向全市公布遗体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捐献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或者采取便于登记的其它方式登记。
第七条 遗体捐献登记应填写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捐献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
(二)捐献人自愿捐献遗体全部或者部分器官、组织及其用途;
(三) 遗体捐献执行人的姓名、单位或名称、联系方式及接受委托的意见;
(四)捐献遗体的接受和利用单位;
(五)遗体利用后的处理;
(六)其它事项。
除捐献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登记事项外,登记机构和接受单位应当为捐献人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公开捐献人未同意公开的登记事项。 
第八条 遗体捐献登记后,登记机构向捐献人颁发由市红十字会印制的遗体捐献志愿卡和纪念荣誉证。 
第九条 捐献人可以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后变更捐献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捐献人书面提出的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或撤销登记,并收回卡、证。
第十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接受单位。
捐献执行人受捐献人委托后不得更改捐献人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学院校、医学科研机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其它单位为接受遗体捐献单位。
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应当经市红十字会审核并取得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资格。
第十二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按捐献志愿卡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接受遗体应当向捐献执行人开具遗体捐献证明,并书面通知原登记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市红十字会备案。
捐献的遗体经鉴定不适宜用于医学事业的,在征得捐献执行人同意后,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对接受、运送捐献遗体的行为,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遗体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者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和相应的接受单位。
第十四条 接受单位利用捐献的遗体,应当严格遵照捐献人的生前意愿表示进行,严格遵守有关规定,确保遗体无偿用于医学教学、医学科研、临床解剖以及器官移植。
严禁将捐献的遗体用于商业活动。严禁买卖捐献的遗体、遗体器官或组织。严禁违背捐献人的意思表示摘取遗体器官或组织。
接受单位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在遗体利用过程中对每具遗体应当分别存放。
利用完毕的遗体,由接受单位负责送殡葬单位火化,运输、火化费用由接受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接受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遗体利用制度,并建立专门档案,真实、完整记录遗体的利用情况。
接受单位应尊重捐献人的遗体,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
捐献人的近亲属或捐献执行人有权查询遗体的利用情况,接受单位应当答复。
第十六条 从捐献人遗体上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扬州市遗体捐献纪念碑亭。
第十八条 在遗体捐献登记、接受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红十字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资金账簿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685号

1999-10-19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电信自1998年开始进行改革和资产重组。对从中国电信中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资金账簿如何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纳税人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在启用时应计税贴花。鉴于中国电信重组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转换企业机制,促进中国电信发展的重大举措,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对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
  二、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贴花。
  三、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各子公司今后每年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继续贴花。
  四、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此前,第一条规定免税的资金已缴纳印花税的,不予抵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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