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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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有偿安全保卫服务,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保安培训工作,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并接受银川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民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安服务应当以提供诚信服务,保障客户的安全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公共秩序为服务准则。
第五条 市、县(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和物业保安服务
第六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 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安全防范设备、设施;
(四)有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服装、标志;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六)招聘100名以上的保安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保安公司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任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素质和品行;
(三)没有受过行政开除处分、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和开除军籍的记录;
(四)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变更,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拟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对其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可以选择以下服务项目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批准的项目向客户提供保安服务。
(一)个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区安全守护;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等贵重物品及危险爆炸物品和其他物品的守护、押运;
(五)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系统设计、安装、运营、维护服务;
(六)防火灭火服务;
(七)开锁服务;
(八)安全防范咨询与评估;
(九)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安全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且国有资本占51%以上;
(二)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护运车辆和通讯、报警设备;
(四)符合国家对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的规划和布局。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人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自聘保安单位不得向本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自聘保安单位不再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报告,撤销备案。
营业性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聘用保安员。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需要保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自行聘用保安员,也可以委托保安服务公司代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保安员的,应当征得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经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担任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的负责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一)至(四)项的条件,其任职、变更应当经当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自行聘用保安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物业服务对象和保安服务需求;
(二)有保安服务所需要的安全防范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岗位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得超出其物业服务区域。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保安员以及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安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保安服务培训。
保安服务培训由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行聘用的,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从事维护公共秩序的保安员,还应当接受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培训。
第三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保安服务时获知的客户家庭、房屋居住状况等个人隐私和明示保密的设备、资料、安全、消防工程技术与设施等,应当长期保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下保安服务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
(一)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需要守护、联网报警服务的;
(二) 需要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禁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装窃听、偷拍等侵犯公民隐私的监控设施,或者通过窃听、偷拍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提供保安服务。
提供开锁服务时,应当核实申请人身份,并在服务后出据凭证。
第二十七条 保安从业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应当留存3个月,且不得删剪。
严禁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聘用保安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其工作内容、期限,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报酬、劳动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为保安员办理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招聘保安员,应当对拟用人员进行审查,并协助所在地公安机关留存保安员的指纹信息。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载保安从业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保安员人数和保安员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档案资料,并按年度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一) 保安员的人数、姓名、服务项目以及奖惩情况;
(二) 保安防卫器械和枪支的配备情况;
(三) 保安员的教育培训情况;
(四) 客户名称、地址、服务范围;
(五) 保安服务合同履行情况、事故发生及处置情况。
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的材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安员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保安职业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
(三)经过保安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担任武装守护、押运任务的保安员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受过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二)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未满三年的;
(三)被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累计两次的。
第三十四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件;
(二)由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政审材料;
(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申请从事押运、技防工作的,应当出具相应的技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保安员的职责:
(一)根据需要查验出入服务区域人员的相关证件,登记出入车辆和物品,
(二)保护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正常生产、经营和教学、生活等秩序;
(三)按照要求开展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防范工作,发现服务区域内的安全隐患,立即报告客户单位并予以处置;
(四)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等技术服务和报警服务;
(五)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客户单位,采取措施保护现场,维护秩序。
(六)根据合同规定,依法提供保安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携带的物品;
(三)扣押他人证件、财产;
(四)侮辱、殴打他人或者唆使殴打他人;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侵犯或者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八)威胁服务对象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
(九)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七条 保安员执行勤务时,应当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保安标志,并持有保安员工作证件。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安全咨询服务的人员可不着统一服装,但应当佩戴保安标识,携带保安员工作证件。
保安服装、证件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他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保安员执行任务时,可根据需要配备和使用橡胶警棍等非杀伤性防卫器械。
保安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武器装备,设置临时警戒区域。
第三十九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其所在单位或者客户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待遇。
第四十条 保安员因社会公共利益致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抚恤和优待,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或记功。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灾害事故或者其他安全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从事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擅自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或者解散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保安业务负责人的任职和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或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未建立保安服务档案资料,或未按年度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窃听、偷拍等监控设施、设备的;
(二)违法使用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三)指使保安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干扰他人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或者妨碍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保安服务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保安服务公司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保安服务,或者自聘保安单位向他人提供有偿保安服务的;
(二)跨行政区域提供保安服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保安员人数、指纹信息以及其他保安服务情况进行备案的;
(四)聘用未取得保安培训合格证的人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给保安员配发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和安装的技术设施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报警记录、监控影像资料的。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唆使保安员从事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娱乐场所未按规定配备保安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其所属的保安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客户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安从业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安员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注销保安员合格证书;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单位,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重点工程、设施、场所、交通枢纽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 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4号(关于调整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出口关税税率)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部分化肥及制肥原料调整出口关税税率。现公告如下:
一、对尿素(税则号列:31021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5%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5%的暂定关税。
二、对磷酸氢二铵(税则号列:31053000)、磷酸二氢铵及磷酸二氢铵与磷酸氢二铵的混合物(税则号列:31054000)自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自4月1日至9月30日实行30%的暂定关税;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实行20%的暂定关税。
三、对硫酸及有烟硫酸(税则号列:28070000)开征税率为5%的出口暂定关税。
特此公告。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