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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18:0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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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八日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厂矿、学校、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定责任状,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制定乡规民约,做到“护林防火,人人有责”。
  第五条 驻林区各单位、部门及乡村应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指挥长、副指挥长并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案档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体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我区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主管领导要亲自带班,做到及时准确上传下达情况和指示;
  (二)严禁从事采伐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浆木、青冈柴木、竹子等活动,严禁毁林开荒和上山打猎;
  (三)各类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扑火队要处于高度的戒备状态。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四)严禁在山林内、森林旅游区内、靠近森林边缘地带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和其他用火;
  (五)驻军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等训练演习时,需持师以上机关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采取防火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格火源管理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凡进入林区从事林业生产的森工企业职工和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七)在林区行驶的各种车辆的司助人员应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要经常性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居住林区和出入林区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扑救森林火灾费用及扑火中群众的误工补贴应由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和受益单位、受益个人负责,不足部分从育林基金和地方财政中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扑救,并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以最快方式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发生重大或特大火灾也可以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当地军民对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面积要实测,准确上报,不准估计、隐瞒。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需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心人员伤亡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火灾扑灭后十日内书面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和入山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警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扣减所在县当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并纳入全区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烧林木的利用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砍伐。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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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办函〔2009〕4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批〈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的请示》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辽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辽阳市是以石化产业为主的现代工业城市,辽中南地区的中心城市之一。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辽阳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辽阳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功能完善、社会和谐、生态良好的现代化城市。

  三、重视城乡统筹发展。在《总体规划》确定的586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逐步完善中心城区功能,提高中心城区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辐射带动能力。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优化城镇布局,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到2020年,中心城区城市人口要控制在100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105平方公里以内。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引导人口合理分布,防止城市规模盲目扩大。根据辽阳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土地,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公路、铁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城市与周边地区交通运输条件。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重视城市防灾减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防洪、防震和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加强水资源保护,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定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重视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特色保护,正确处理建设与保护的关系。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辽阳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各类开发区)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辽阳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辽阳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辽阳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明政文〔2009〕76号


梅列、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提高市区环境卫生水平,现将《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三明市区餐厨垃圾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整洁,防止餐厨垃圾污染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易腐性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环保、工商、公安、经贸、农业、畜牧、食品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梅列、三元两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无害化收运、处置管理;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协同配合管理。

  第五条 本市倡导通过反对铺张浪费、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本市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它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设置专门收集容器,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对产生废弃食用油脂或实行油渣分离的餐厨垃圾,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与餐厨垃圾余渣分开收集。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服务许可的企业签订收运、处置协议,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和单位供餐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责任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用。具体缴费标准,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缴费标准未出台前,暂按我市已开征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机关、院校食堂参照此标准收费。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协议应当报负责管辖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时,应当向卫生部门提供收运、处置协议回执;未能提供协议回执的,卫生部门应暂缓办理卫生许可证及年检手续。

  第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和签订收运、处置服务协议。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加工工艺上具备全过程封闭化、无害化的收运、处置条件。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经营场所、服务许可事项等相关信息。

  未取得服务许可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其收运的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予以确认。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必须将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报送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着统一识别服装,持证上岗;运输设备和工具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状态,并标明“餐厨垃圾收运专用”字样。

  餐厨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第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帐,每季度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上季度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和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本市对违反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招标收运、处置协议;被解除协议的单位3年内不得参加本市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的招标。具体的记分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

  (三)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禽畜饲料;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

  (五)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生活垃圾收运;

  (六)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随意倾倒或采取其它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的方式处置。

  对存在以上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卫生、卫生防疫、工商、环保、畜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罚款。

  第十四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等行为,可以会同工商、环保、经贸、卫生、畜牧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查处。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市或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县(市)的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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