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0:35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已于2010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8〕4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矿山环境,有效防治矿山开发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及诱发的地质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依据本办法提交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同时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在自治区财政部门指定银行专户存储的担保资金。
保证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五条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保证金由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存储保证金的银行签署协议,以协议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存储、返还、支取、结算。
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证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采矿权人应当聘请有相关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或矿山设计乙级以上资质,并且具备相应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依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编制规范(DZ/T223-2007)》,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第七条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应资格的专家进行评审。大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应聘请专家7至9名,中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5至7名,小型矿山的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聘请专家3至5名。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评审专家库。
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经评审通过后按照矿山环境影响评估精度分级到相应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评估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二、三级评估在盟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八条保证金的存储、返还、支取、结算由各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按照行政区划属地管理,跨盟市行政区划的矿山,按所跨盟市的矿区面积,由所在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保证金存储额度按该矿山跨本行政区矿区面积计算。
第十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将建筑用砂、石、粘土矿委托旗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编制与评审可适当简化。
第十一条新建矿山采矿权申请人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后,应当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二条已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与辖区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并存储保证金。保证金存储额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和保证金存储证明是办理采矿许可证年检、延续手续的必备材料。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变更矿山开采方式、矿区范围,应当重新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采矿权人变更生产规模,应当重新修编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核定并存储保证金。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实施前,采矿权人已编制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专项规划,并提取了专项资金,已实施治理工程,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治理规划和治理工程效果达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目的和要求的,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再存储保证金。
第十五条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等影响因素确定。
保证金年存储额=存储标准×矿山年开采面积×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和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情况,对现行保证金存储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3年以下的,保证金一次性全额存储。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4年以上的,保证金可以一次性全额存储或者分期存储;分期存储的,采矿权人应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证金存储计划,每期存储额度不低于3年的保证金数额。
第十七条采矿权发生转让的,由获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已存储的保证金一并转让或重新存储,并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
第十八条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一次性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山服务年限在4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分期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期限为3年。
根据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3年内不能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矿山,采矿权人继续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十九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完成后,采矿权人向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检查验收的依据为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及国家相关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每期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理本期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和转存手续。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人终止采矿活动或矿山闭坑,由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进行初步验收,1年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保证金及利息的结算、返还手续。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未按照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治理矿山,或者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或者治理后验收仍不合格的,由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书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存储的保证金中支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费用超出已存储保证金及利息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盟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保证金存储台账、保证金往来账和保证金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保证金存储、返还、支取、结算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保证金制度年度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年存储标准表
表1
矿山年开采面积 单位(m2)存储标准 单位(元/m2)备注

100000以下1.5100000―5000001.0500000―10000000.8大于10000000.51、保证金按矿山年开采面积分段累积计算,如某矿山年开采面积为500000m2,计算方法为:
保证金年存储额=〔100000m2×1.5元/m2+(500000m2-100000m2)×1.0元/m2〕×矿山分类系数×矿山开采方式系数
2、矿山年开采面积=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分类系数表
表2
矿山分类分类系数备注能源矿山1.2金属矿山1.0非金属矿山0.6依据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产分类标准确定矿山类别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矿山开采方式系数表
表3
矿山开采方式开采系数备注露天开采1.4地下开采1.0以矿山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方式为准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补建、赔偿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维护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不被随意拆除、毁坏,保证战时顺利进行防空袭斗争,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汉中、延安、渭南、榆林、绥德等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第三条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如确因基建、城建必须拆除的,拆除单位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提出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查后按批准权限逐级报批。
第四条 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西安、宝鸡市拆除二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二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二百平方米至一千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铁路分局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
备案;拆除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二)咸阳、铜川市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批,报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至五百平方米的工程,由所在区、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三)汉中、延安、渭南市和榆林、绥德县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下(不含一百平方米)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备案;拆除一百平方米以上(含一百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防空委员会批准。
未经人民防空部门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凡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应予以补建。
(一)拆除五级以上(含五级)人民防空工程,要如数补建;拆除简易级工程的,应补建三分之二的五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二)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部门批准拆除之日或双方协商之日算起。
(三)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材料,由拆除单位自筹解决。
第六条 被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因地形等客观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其实际造价予以补偿,或者将建筑材料和经费上交当地的区以上人民防空部门。
被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内的各种设备、设施,应另加补偿费。
第七条 有关部门申请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同时应提出补建、补偿的规划和措施。
人民防空部门在审核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时,应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并须确定拆除单位的补建面积或补偿办法。
第八条 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按拆除面积多补建五分之一到四分之一,或者在补偿的同时,处以补偿费的百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当事人或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应补建或赔偿人民防空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或予以行政处分:
(一)故意拖延补建、补偿期限,经指出不改的;
(二)擅自降低人民防空工程建筑物级别的;
(三)违反规定质量要求施工的。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良好状态,保证平时和战时都能顺利使用,严禁发生以下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人民防空工程;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进出通道;
(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补偿费必须用于建造人民防空工程;罚款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民防空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3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