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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机关办公设备家具购置报废流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2:26  浏览:87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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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机关办公设备家具购置报废流程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机关办公设备家具购置报废流程的通知

人口办财务函〔2012〕82号


委机关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人口计生委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家具(以下简称“设备家具”)管理,合理配置设备家具,提高设备家具使用效益,维护设备家具的安全,强化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财行〔2011〕78号)、《人口计生委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人口厅发〔2008〕19号),特制定《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报废流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购置流程

  2.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报废流程

  3.财政部关于通用办公设备购置费预算标准的规定

  4.财政部关于办公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的规定

  5.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通用办公设备配置预算表

  6.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国家办公家具配置预算表

  7.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固定资产处置表

  8.国家人口计生委机关电子产品报废鉴定表

http://www.chinapop.gov.cn/xxgk/tzgg/201204/t20120406_385574.html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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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第31号公告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作用,建立和完善认证认可工作社会监督机制,规范认证工作,提高认证工作的有效性,促进认证认可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以下简称义务监督员)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各省级质检部门)负责义务监督员日常管理和相关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义务监督员的职权
  (一)宣传认证认可相关知识、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
  (二)在工作范围内对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认证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认证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认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依法行政、办事效率、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举报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四)充分发挥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及各级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收集和反映社会各界对认证认可工作公正性、规范性、有效性及认证认可行风建设的意见、建议,转递人民群众来信、来电举报及投诉;
(五)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对其反映和转递的问题进行调查,并向本人反馈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六)要求各省级质检部门提供与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国家规定按密级管理的除外;
(七)办理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义务监督员的义务
(一)积极参加各省级质检部门召集的义务监督员工作会议以及组织的相关活动,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二)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地向各省级质检部门反映认证认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同时协助各省级质检部门调查、核实所反映的问题;
  (三)遵守纪律、保守秘密,不泄露与行政执法有关的活动内容,自觉维护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的威信和形象。
第五条 义务监督员的纪律要求
(一)义务监督员开展监督工作必须持有义务监督员证;
(二)义务监督员不得持证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义务监督员不应当与被监督对象存在利益关系,不得接受或者向被监督对象索取任何可能对工作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财、物。
第六条 义务监督员的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政治敏锐性;
  (二)关心认证认可事业发展,热心社会监督工作,有较强的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和一定的认证认可知识;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实事求是,联系群众,有一定社会影响力;
(四)身体健康,符合义务监督员工作要求。
第七条 义务监督员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中来自企业的代表、从事过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及政府部门、其他组织或者社会人员中聘用。
第八条 聘任义务监督员的程序
(一)各省级质检部门向社会发出聘任信息;
(二)义务监督员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推荐单位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三)各省级质检部门与拟聘用的义务监督员及所在单位协商后,填写《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登记表》,经其所在单位和各省级质检部门确认;
(四)各省级质检部门向义务监督员颁发国家认监委统一印制的聘书及《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证》。
第九条 义务监督员的聘任期为每届两年。聘任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向社会公布义务监督员名单,指导各省级质检部门组织开展义务监督员工作,定期向各省级质检部门通报义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一条 各省级质检部门依据本办法确定本地区的义务监督员聘任人选,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对义务监督员的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十二条 工作制度
(一)工作联系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义务监督员的管理和联络,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发送与其履行监督职责有关的文件、简报、信息及各种学习资料。可采取电话、信函、登门走访等各种形式保持与义务监督员的密切联系,听取其对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与义务监督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义务监督员参与监督工作的情况,取得各部门各单位对义务监督员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二)工作例会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召开义务监督员座谈会,总结工作,交流经验,探讨问题,布置任务,听取义务监督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其通报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工作重点和要求。
  (三)通报反馈制度
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建议,转递的人民来信及投诉、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并及时向义务监督员反馈办理和落实情况。因特殊原因暂时落实不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义务监督员,并做出解释。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于每年七月第一周向国家认监委上报义务监督员的聘用情况和工作情况。对义务监督员反映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的处理以及涉及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及时向国家认监委汇报。
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将各自聘任的义务监督员相关情况及时进行相互通报。涉及管辖权限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义务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级质检部门可以停止对其的聘用,收回聘用证书并报国家认监委:
(一)聘用期满未续聘的;
(二)聘用期内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纪律要求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因健康问题无法胜任义务监督员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停聘的。
第十四条 义务监督员无报酬。各省级质检部门对义务监督员实施年度考核,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义务监督员可以采取一定方式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义务监督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有关非法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信息汇总表

序号 证书编号 姓名 性别 联系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务 其他社会职务 聘用期限 聘用状态
1
2
3
4
5
6
7
8
9


附件2:
认证认可社会义务监督员推荐表

填表时间:
姓 名 性 别 一寸照片
籍 贯 出生年月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 称
现工作单位或原单位 职 务
通讯地址及邮编 联系电话
其他社会职务
简历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省级质检部门审核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附件4:

证书编号说明:
× × × × ×




地区代码表
省份 代码 省份 代码
北京市 11 湖北省 42
天津市 12 湖南省 43
河北省 13 广东省 44
山西省 14 广西壮族自治区 45
内蒙古自治区 15 海南省 46
辽宁省 21 重庆市 50
吉林省 22 四川省 51
黑龙江省 23 贵州省 52
上海市 31 云南省 53
江苏省 32 西藏自治区 54
浙江省 33 陕西省 61
安徽省 34 甘肃省 62
福建省 35 青海省 63
江西省 36 宁夏回族自治区 64
山东省 3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65
河南省 41




附件5:

义务监督证——正面







义务监督证——反面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94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一、关于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和组织的征税问题
(一)对实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一律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对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组织,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关于联营企业征税问题
(一)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
(二)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的,投资方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补缴所得税的计算公式如下:
1.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分回的利润额÷(1-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2.应纳所得税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方适用税率
3.税收扣除额=来源于联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联营企业所得税税率
4.应补缴所得税额=应纳所得税额-税收扣除额
三、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四、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国家税务总局及其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由所在地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五、关于企业工资的列支问题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计税工资的月扣除最高限额为500元/人,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审定。财政部将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物价指数对计税工资限额作适当调整,各地可据此相应调整计税工资标准。
六、关于固定资产折旧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地方税务局商财政厅(局)同意后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七、关于纳税方式问题
(一)企业集团应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纳税人;纳税人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二)一些特殊的行业和企业的所得税,按以下办法处理:
1.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含所属工附业企业),由铁道部集中缴税。
2.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除中国国际、中国东方、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独立缴税外〕,在一九九四年底以前,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税。
3.邮电部直属的邮电通信企业〔含所属工业、供销等其他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由邮电部集中缴税。
八、关于行业政策的衔接问题
(一)对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上交办法的行业和企业,不管承包或包干是否到期,均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对未实行利改税的外贸企业,一律按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军工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九、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十、其他有关政策衔接问题
(一)对企业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后发生的亏损,允许按新税法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其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规定的年限执行。
(二)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八五”期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其主管部门节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或数额。
(三)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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