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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3:00  浏览:85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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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2011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发布气象信息,防御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以及气象信息传播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旗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气象工作。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气象事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和气象服务:
(一)气象探测、通信、灾害监测与防御、警报、信息、科研教育等工作及其台站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二)为农牧业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气候区划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开展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牧业气象科技服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等;
(四)人工影响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
(五)重大社会活动的气象服务;
(六)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将保护范围纳入城乡规划。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备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无线电专用频道及有关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干扰、侵占或者擅自移动。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保持稳定,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确需迁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和业务流程发布预警信号,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并指明气象灾害预警的区域。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应当安排专门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时间、频道、版面,按时发布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文字内容,及时增播、插播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
发布形式与内容未经气象台站同意,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与各类媒体、信息载体签订气象服务协议,获取的收益应当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气象台站提供的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及时、准确提供防御气象灾害及次生、衍生灾害所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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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
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
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和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前查明基本单位及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在开业或设立30日内到所属地区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
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等变动时,必须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登记的下一年度开始,每三年须持《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银川地区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及检验手续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机构或下属人员弄虚作假,修改统计资料的;
(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不按时上交罚款,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

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2001
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纠风办、公安、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近期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上述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个别地区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为:
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有发生,有的数额巨大、性质十分严重;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行
为仍较突出;部分已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经营由明转暗或出现反复,个别地区变相药品
集贸市场还有所发展;中药材专业市场超范围经营问题严重,有的甚至销售假劣药品。这
些问题,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安全。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力度做好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
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监控地区的确定

我局将药品流通秩序混乱、问题严重、危害和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全国药品重点监控
地区(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重点监控地
区。

二、对重点地区监控的措施和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对重点监控地区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对来自重点监控地区药品的抽验
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无证经营行为。

(二)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重点监控地区内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力
度,防止出现反复或由明转暗。对新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要坚决取缔,并追究开办者的
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规范和检查。

(三)重点监控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针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
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将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报我局。

三、重点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

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各地要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药品流通领
域的监督管理,严防药品集贸市场反复,警惕产生新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要规范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坚决取缔其异地经营,出租、转让证照,向无证者购销药品,
更改销售记录等违法行为,要把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和日常监
督管理结合起来。各地要坚持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
善药品市场监督的环境。同时,也要防止借改革的名义搞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或无证药品经
营活动。还要防止以学习的名义,效仿上述错误的做法,更不要到上述重点监控地区组织
学习参观活动。

附件: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1、河北省安国市、无极县

2、辽宁省沈阳市南五、南六地区

3、浙江省苍南县

4、安徽省太和县、亳州市、阜阳市

5、河南省商丘市、安阳市、洛阳市、南阳市

6、湖南省邵东县

7、广东省广州市清平地区、潮汕地区、普宁市、湛江市

8、广西区玉林市

9、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地区

10、重庆市南岸区

11、陕西省西安市汉城路、长乐中路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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