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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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铁道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各铁路专业运输公司:
为缓解铁路货物运输价格偏低矛盾,疏导成品油价格调整对铁路运输成本的影响,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调整国家铁路货物统一运价。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控,严格控制铁路运价调整的连锁反应。加强对铁路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铁 道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铁路 价格 通知
附: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办理类别
运价号
基价1
基价2
单位
标准
单位
标准
整车
1
元/吨
5.70
元/吨公里
0.0336
2
元/吨
6.40
元/吨公里
0.0378
3
元/吨
7.60
元/吨公里
0.0435
4
元/吨
9.60
元/吨公里
0.0484
5
元/吨
10.40
元/吨公里
0.0549
6
元/吨
14.80
元/吨公里
0.0765
7
元/轴公里
0.2445
机械冷藏车
元/吨
11.50
元/吨公里
0.0790
零担
21
元/10 千克
0.117
元/10 千克公里
0.00055
22
元/10 千克
0.167
元/10 千克公里
0.00075
集装箱
1吨箱
元/箱
10.10
元/箱公里
0.0369
20英尺箱
元/箱
219.00
元/箱公里
1.0374
40英尺箱
元/箱
429.80
元/箱公里
1.6374
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整车农用化肥基价1为4.40元/吨、基价2为0.0305元/吨公里。
公布20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105号
公布20项轻工行业标准
国家经贸委批准《电烙铁》等20项轻工行业标准,其中强制性行业标准1项,推荐性行业标准19项,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以上标准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一、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强制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 2566-2002
轻型三轮自行车安全通用技术条件
附件二:
推荐性行业标准名称及编号
序号
标准编号
标 准 名 称
被代替标准号
采标情况
1
QB/T 2567-2002
电烙铁
2
QB/T 2568-2002
硬聚氯乙烯(PVC-U)塑料管道系统用溶液剂型胶粘剂
idt ASTM D2564-96a
3
QB/T 2569.1-2002
钢锉 钳工锉
QB/T 3845-1999
4
QB/T 2569.2-2002
钢锉 锯锉
QB/T 3846-1999
5
QB/T 2569.3-2002
钢锉 整形锉
QB/T 3847-1999
6
QB/T 2569.4-2002
钢锉 异形锉
QB/T 3848-1999
7
QB/T 2569.5-2002
钢锉 钟表锉
QB/T 3849-1999
8
QB/T 2569.6-2002
钢锉 木锉
QB/T 3850-1999
9
QB/T 2570-2002
贴标机
QB/T 3688-1999
10
QB/T 2571-2002
饮料混合机
QB/T 3674-1999
11
QB/T 2572-2002
乙氧基化烷基硫酸铵
12
QB/T 2573-2002
十二烷基硫酸铵
13
QB/T 2574-2002
涂布刮刀
14
QB/T 2575-2002
保龄运动成套设备
15
QB/T 2576-2002
无汞碱性锌--二氧化锰电池用锌粉
16
QB/T 2577-2002
橡胶空气弹簧
17
QB/T 2578-2002
陶瓷原料化学成分光度分析方法
18
QB/T 2579-2002
普通陶瓷烹调器
QB/T3567-1999
QB/T 3732.2-1999
19
QB/T 2580-2002
精细陶瓷烹调器
QB/T 3567-1999
QB/T 3732.2-1999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6号
印发《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符合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龄范围、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形式就业的人员以及自由职业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本市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保险”);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住院保险。参保人员须同时参加重大疾病医疗补助。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依照《广州市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核定办法》(穗劳社综[2001]25号)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到户口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办理住院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按4%的标准缴纳住院保险费,并按本市医疗保险规定缴纳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
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缴交;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其住院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由个人缴交。
第五条 住院保险费缴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住院保险待遇的起止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 下列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1.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含3个月,下同)参侏的人员。
2.原已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停保后3个月内转为参加住院保险的人员。
3.符合享受待遇条件期间停止缴费的,在3个月以内补缴、并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
(三)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承担;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自行负担。
第七条 参保人员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和指定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待遇,并按规定享受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参加住院保险的缴费年限计算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退休后,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住院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统—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院保险费按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规定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及时缴入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参保人员欠费补缴办法,统一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住院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并缴纳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保险和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待遇。
用人单位也可为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选择整体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参加统帐结合模式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其从业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 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末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和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办法,经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