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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9:47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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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
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7〕102号

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挂靠单位: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已经2007年10月26日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二 ○ ○ 七年十一月一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大决策责任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国家人口计生委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作出重大事项决策(以下简称重大决策),适用本制度。
  需经上级机关审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机关审议决定。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作出重大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前条所指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
  (一)提出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
  (二)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四)作出重要工作部署;
  (五)编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和基本建设的预、决算及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
  (六)安排重大项目和资金;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委主任和委分管副主任对一般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制度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按其它相关制度执行。
  第五条 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决策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健康、稳定、深入发展。
  第七条 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决策形式
  第八条 重大决策应当经过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事项,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委主任代表国家人口计生委对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
  委分管副主任协助委主任决策。
  第十条 经委主任会议决定,由委主任委托的委分管副主任对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应当事后向其他委领导班子成员通报。
  第十一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负责承办重大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经委分管副主任批准后,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安排重大决策事项,并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章 方案准备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应当进行决策实行预期效应的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采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举行公开听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备选方案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有关法律法规草案、部门规章,决策承办单位在完成拟订任务后,应当先送政策法规司审核,再报经委分管副主任审核同意。
  第十八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议题,由委主任确定。
  第十九条 提交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所征求的意见和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四)经成本效益分析的,应当同时报送分析报告。
  对送审材料,应当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材料报送时间和要求报送办公厅。
  第二十条 委主任会议或委务会议审议重大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委分管副主任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委主任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委主任也可以根据少数人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委主任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决策方案不得实施;作出修改决定的,属文字性修改的,由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委分管副主任签发,属重大原则或实质内容修改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一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二十三条 办公厅应当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决策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出席人员、缺席人员、列席单位及人员、特邀专家、记录人等基本情况;
  (二)决策事项以及主要问题;
  (三)审议过程及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和表态;
  (四)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
  (五)主要分歧意见;
  (六)委主任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办公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报送材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办公厅应当对重大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原则上由一位委分管副主任负责,有关领导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有关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重大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根据重大决策执行要求,决策执行单位应当进行执行评估,并将评估结论报告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重大决策及其执行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办公厅提出质疑或建议。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决策事项因不可抗力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书面建议。
  国家人口计生委可以根据决策执行单位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参照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程序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委主任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第三十一条 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重大决策决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六章 督查考核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会同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负责国家人口计生委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委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确保决策方案的正确施行,并及时向委主任或委分管副主任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委机关各单位及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范围,作为政绩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考核按照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领导评价与群众评价相结合的原则,采用书面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形式,实行综合评定。
  第三十五条 考核评价工作由人事司结合年度考核一并组织实施,办公厅、驻委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机关党委应当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重大决策的督查情况,及时提供给人事司,以利于全面、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重大决策失误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承办和执行重大决策不力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本制度存在问题的领导干部,要进行谈话提醒;对少数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应采取相应的组织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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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5〕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濮阳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转让业务。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预售商品房未竣工交付、预购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契税完税(减免)凭证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市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是指房地产所有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依法卖与他人的行为。
房地产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无偿地转移给受赠人的法律行为。
  自然人作为房地产赠与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受赠人可以为国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赠与房地产,赠与人与受赠人应当订立书面房地产赠与合同。
房地产赠与合同生效时间为产权转移登记时间。
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条件履行的,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条件中规定的义务,或者撤销已经登记的赠与(所附条件不能履行或者不需要履行的,赠与人不能撤销已生效的赠与)。
第十六条 房地产交换是指房地产当事人将各自依法所有的房地产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
交换房地产,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交换合同。
当事人进行房地产交换时,其价款对等部分免缴契税,超价款部分按规定标准交纳契税。
当事人卖出原有房地产一年内购买房地产的视同房地产交换。
第十七条 市规划区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按照《濮阳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以前已建成的公有住房,但因历史原因造成确权资料不全、未办理手续的,由售房单位出具保证书,可以先向职工办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名单

  (1981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

  彭 冲
  习仲勋
  武新宇
  朱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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