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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55:34  浏览:9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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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


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布单位:德阳市人民政府
文  号:德办发(2008)43号
颁布日期:2008年5月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日


德阳市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本市顺利实施,根据《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同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公安和机构编制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进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事业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城镇居民(包括在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家属、子女)全部按行政区划在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城镇居民(包括辖区内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业务由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组织经办管理。
第四条 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基层劳动保障所(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负责管理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基础信息和基础数据;
二、组织征收、管理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三、审核、报销、支付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账户,负责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五、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医疗保险业务咨询服务;
六、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并实施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实施范围

第五条 本市城镇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托幼机构的幼儿、儿童和各级中学、小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含技校、职高)的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为在校学生);
二、学龄前幼儿、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以及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统称为其他城镇居民);
第六条 本市农村户籍的下列人员,可在居住地的乡镇、街道社区或所在学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在城镇有固定住房且已定居在城镇的人员;
二、因亲属在城镇经商务工而随亲属在城镇生活的在校学生。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本市农村户籍的在校学生和在城镇规划区内定居的农村户籍居民可在居住地的乡镇或所在学校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但不能重复参保。
第七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或有固定工作单位和固定职业的下列人员,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范围,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一、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类编外聘用人员、劳务工、农民工和人事代理人员等;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
三、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
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因家庭困难而无力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也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个体经营歇业人员或被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可在歇业或失业后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予以保留,以后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原参保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办法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原则是: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以学生报到注册登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组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凭户口簿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家庭成员不能或不愿全员参保的,暂缓办理参保登记。
本条所指家庭成员全员参保,系指户口簿上登记的应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或社区登记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全部家庭成员,不包括应在学校登记参保的在校学生和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九条 办理城镇居民参保的登记机构是:在校学生为所在学校、托幼机构;其他城镇居民和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包括在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期限按自然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即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预先申报缴纳,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报销。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次年复审和申报缴纳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时间是:在校学生为每年的8月1日至9月30日止;其他城镇居民为每年的9月1日起至12月25日止。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原则上只能在下年度办理。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启动实施,凡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2008年7至12月医疗保险费的城镇居民,可从7月1日起享受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减少申报缴费手续,参保人员2009年的医疗保险费也可以在缴纳2008年医疗保险费的同时一并缴纳。
第十一条 办理参保登记时,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填报《德阳市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础资料登记表》,其他城镇居民由本人填写《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和证件(初次参保的,登记机构需查验相关证件的原件):
一、1寸近期免冠彩照2张;
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在校学生除外);
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16周岁以下青少年儿童除外,但应提供准确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四、享受城市低保的人员应提供《德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
五、残疾人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复印件;
六、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仅限烈属、公亡和病故军人遗属,下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供养亲属、无劳动能力,下同)应提供民政部门和政法委的有效证明;
七、征地农转非人员以户籍登记为准,无登记记载的应提供土地征用部门的有效证明;
八、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按照民政部门的规定办理认定手续后,提供相关认定材料。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从次年起,应在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到所在登记机构进行一次年度复审。若登记情况和财政补贴条件无变化的,复审时只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表》,不再提供第十一条规定的证件资料;若登记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应填报《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变更登记和缴费申报表》,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家庭成员享受政府补助的条件发生变化;
二、家庭某成员参保后从事个体经营或重新找到工作而就业;
三、学生升学、转学或毕业后考入全日制大专以上学校读书;
四、家庭新增或新转入成员;
五、家庭某成员病故去世。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和年度复审后,登记机构应在登记期的每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并按规定传输到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查验、审核登记资料和证件,确认身份和缴费补助标准;
二、向参保人开具《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书》;
三、参保人员接缴费通知后,按照通知要求在登记期内到指定银行的营业网点缴纳医疗保险费,缴费后将银行开具的收款凭据返回一联给登记机构;
四、在登记业务管理系统录入、审核登记信息并确认缴费;
五、向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整理、汇总并报送登记资料、缴费凭据及《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基础资料登记表》;
六、向同级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制发新参保登记人员的《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并组织发放;对年度复审人员加盖年度复审印章或收回《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了参保登记并申报缴纳了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或申报办理了政府全额补助手续后,可从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下年的12月31日止按本细则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年度复审或年度缴费期满后,参保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续缴下一年度医疗保险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中断参保缴费后,下一年度内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后重新参保缴费的,从次年的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细则颁布实施当年内应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居民,以及今后新出生、新转入的城镇居民未及时在规定的参保登记期内办理参保登记和申报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缴费,以后再参保缴费时,一律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6个月免责期。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缴费补助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主要来源如下: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的补助资金;
三、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四、基金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 按照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个人缴费为主、财政补助为辅的办法引导参保;特殊困难人员以政府补助个人缴费的办法扶持参保。
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标准,原则上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需求按年确定,每年6月公布。2008(7月至12月)的筹资标准是: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每人45元;
二、18周岁(含)以上城镇居民,每人145元。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基金筹资标准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一部分,政府补助一部分。
2008年度(7月至12月)参保居民个人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同时具备两项以上政府补助的城镇居民,享受其中最高的一项补助):
一、在校学生、学龄前儿童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青少年,个人缴费7.5元,财政补助37.5元。其中:低保家庭学生、重度(一、二级)残疾学生、无生活来源的18周岁以下孤儿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45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贴45元。
三、下列人员按以下标准缴费和补助:
(一)一般残疾人员个人缴纳85元,财政补助60元;
(二)城镇低保家庭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费50元,财政补助95元;
(三)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直系供养亲属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115元;
(四)“三无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财政补助145元;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不缴费,除政府补助外,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土地征用部门在土地出让收益中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多渠道筹集,除中央、省财政专项补助外,其余的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分别核算,自求平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各级医疗保险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基金收支出现支出风险时,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审定解决。
第二十二条 旌阳区、罗江县、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条件成熟后实行全收全支的市级统筹模式。市级调剂金由相关县(市、区)暂按参保人员筹资额的10%提取,上解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上解计划由市医疗保险局制定,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相关县(区)。各县(区)按计划应上解的调剂金应于每年的4月前一次性上缴德阳市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和政府补助标准,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保障水平、收支积累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有效期内,参保人员生病在定点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扣除应由个人支付(包括自费和部分自费)的药品费用、检查诊疗费用和服务设施费用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定点医院等级相对应的报销比例给予报销支付: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5%;
二、一级医院60%;
三、二级医院55%;
四、三级医院50%;
五、经批准转市外医院45%。
本细则实施后,在规定时限内即时参保,并按规定连续缴费的,从第2年起,按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加报销支付比例0.5个百分点,但最高累计报销比例不超过80%。中断缴费1年以上重新参保,或发生了住院费用报销的,报销比例回到基础比例重新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门诊医疗个人账户,但参保人员患下列疾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可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住院费用报销标准给予补助,每年负担一次二级医院的起付金额:
一、患恶性肿瘤(含白血病)的门诊放疗、化疗;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血液、腹膜透析;
三、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
参保人员患再生障碍性贫血、精神分裂症、重度精神抑郁症、帕金森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在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报销范围的给予补助50% ,每月最高补助金额100元。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不享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在国家和省政府没有规定以前,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其中:
一、由国家确定的甲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全部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支付范围;
二、由四川省确定的乙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个人自付费用的比例暂确定为20%,以后可根据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
三、使用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个人全额自付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金额和最高支付限额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起付标准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确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
(二)一级医院400元;
(三)二级医院600元;
(四)三级医院900元;
(五)经批准转外地医院1400元。
参保人员当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金额依次降低100元,但起付标准最低不能低于2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低于100元。
二、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40000元(包括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报销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是指取得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未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收治住院病人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能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治疗。设在医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治参保病人住院,执行社区服务机构收费标准的,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费用报销比例,以及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自付比例,可根据医疗保障水平、基金支付能力和经济发展情况,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六章 住院管理和医疗费结算报销办法

第三十条 凡与本市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为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需要住院治病时,可持《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手续和住院费用结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就医进行管理,严格执行双向转诊制度,条件成熟时,适时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社区医疗机构首诊制度。
医疗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按照定点服务协议采取医疗费用总额控制、单病种费用包干、病种费用最高限价、人均住院费用、人均住院天数等考核指标,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支出。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本市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除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应由本人到医疗保险机构结算报销费用的病种外,其它一律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机构联网直接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入院时,应预先支付一定额度的住院医疗费用,出院时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向医院支付结清;按规定应由基金报销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办法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结算。
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医院审核拨付医疗费,按照应拨付额的10%作为暂扣款,根据年度考核结果,按照协议全额支付、部分支付或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须经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二级以上综合性医院提出建议,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危重急症抢救除外),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外地患危重急症疾病,可就近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备案。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出院证、发票原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复式处方,到医疗保险机构按照本市同等医院、同类疾病住院费用标准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下列情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和结算:
一、未报经批准不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首诊住院治疗或未经批准转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以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吸毒、性传播疾病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责任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
三、挂床住院、不符合住院标准或住院治疗后医院认为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发生的费用;
四、慢性疾病疗养费用和康复理疗费用;
五、健康疗养、美容、矫形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在港、澳、台地区以及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使用未纳入国家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的临床科研项目和新技术、新材料费用;
八、未纳入物价政策管理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
九、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管理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特殊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可以凭定点医院的检查化验报告单,填报《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申请表》,通过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或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认定符合补助条件的,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
参保人员提供认定特殊疾病的资料不确定或需要通过检查确认的特殊疾病,由医疗保险机构在每年的4月、9月定期组织到指定医院检查,经专家确认后享受门诊特殊病医疗补助。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定点购药。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符合条件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定点药店中择优确定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应在其中就近选择1个医院或1个药店作为自己特殊疾病的门诊医院和购药药店,报同级医疗保险机构备案。选择的定点医院或药店满1年后,需要更换的可以重选。
第三十八条 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补助报销办法。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在选定的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费用:凡不属于治疗本人特殊疾病的用药和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费用,超过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标准的费用,由个人自行与医院、药店支付结清;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向医疗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特殊疾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向医疗保险机构结算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时,需提供有效发票、参保人员签字的明细清单、复式处方和《德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补助费用结算申请表》。
第三十九条 为解决特殊医疗需求,化解高额医疗风险,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将逐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为鼓励参保人员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政府可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对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给予适当补助,以进一步化解可能出现的高额医疗费用风险。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定点服务协议约定,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严格执行定点服务协议,严肃查处违反服务协议和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对违反服务协议或不履行协议承诺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随时终止执行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采取“挂床”和冒名顶替住院、滥用或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乱收费、出假病历、开虚假发票和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和定点服务协议拒绝支付费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1-5倍罚款、暂停或终止执行定点服务协议,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或要求定点医疗机构采取串换药品、诊疗项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追回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未按规定条件认定得特殊困难对象,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或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和经办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站)担负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入户宣传政策、组织居民参保、承办登记缴费、确认补助身份、负责信息录入、整理传输资料、协助就医管理等基础工作。
为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各县(市、区)应按照购买服务的原则,对组织承办在校学生参保业务的,按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对组织承办城镇居民参保业务的,新参保人员按每人每年8至10元、续保人员每人每年3至5元的标准给予专项工作经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与《暂行办法》一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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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1月9日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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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是根据几年来户口登记工作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准备,征求了各省、自治区、市公安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出来的。这个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个条例草案,我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户口登记条例?
几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特别是城市的户口登记工作,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基础。这一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建立才八年,现行的户口登记制度还是很不完备的,它的主要缺陷是:
第一、制度不够统一,不仅城市和农村应该统一的没有统一,就是这个城市和那个城市也不完全统一。
第二、有些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妥善。例如:公共户口管理不健全,没有规定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和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没有适当限制那些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户口变动,等等。
第三、还有一些制度,适合过去的情况,今天情况变了,需要适当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如像住医院病人的登记报告,旅店来客的每日报告,等等,都没有适时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为了加强和健全户口登记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要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一个比较完备的全国统一的户口登记条例,已经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就是从上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实行,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起的作用,我们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及时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确地贯彻统购统销,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以及节制生育等等重要政策措施,提供人口资料。
第二、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帮助人民查询亲友地址,等等。
第三、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此空隙,限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从这此作用中可以看到,户口登记条例是我们国家在行政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的。
二、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有几点需要解释:
第一、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各项制度,都是遵循着适应国家建设,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制定的。这些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其中,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固定居住人口的基本状况,而其他六项登记,则是掌握人口的增减和变动情况。这些项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都不能满足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因此,这些制度都是必需的,无论城市和农村,原则上都是适用的。
但是,为了照顾农村目前交通不便,户口工作基础较差等情况,在第四、第八、第十三、第十五等四条中,都特别作了一些规定。对农村户口登记的要求,比城市要低一些,手续更简便一些。如像:农村目前只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项变动登记,不实行暂住人口登记;迁入申报的时限,城市定为三天以内,而农村则定为十天以内,死亡申报的时限,城市是在葬前,农村是在一个月以内;城市以户为单位设户口簿,而农村则以合作社为单位设户口簿。
对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登记,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三条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办好处很多:一是职工、社员登记户口方便;二是各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可以随时了解人口变动情况;三是便于合作社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或者进行收益分配;四是便于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管理。
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手续上都可以说明,既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又照顾到便利群众,这是我们户口登记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办呢?就当前情况来说,因为近几年来,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现象比较严重,而有些机关、企业单位,也没有认真执行紧缩城市人口的方针,甚至私自招工,随便写信向农村索要户口证明;有些单位对于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仅不积极协助政府动员还乡,反而利用机关、企业的某些便利,让其长期居住。这样就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情形的严重性,给城市的各面建设计划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许多困难,使得有些城市的交通、住房、供应、就业、上学等等问题,都出现了一定的紧张局面。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力外流,也影响农业生产建设的开展,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不利,也就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不利。
从长远情况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需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而且,我国当前情况是城市劳动力已经过多,农村生产则有很大潜力,可以容纳大量劳动力。因此政府正在动员干部和大、中、小学毕业学生下乡上山,这就更不难了解要制止农业人口盲目外流的必要。
此外,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村人口,因为找不到职业,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有些人就会流浪街头,少数人甚至会被坏分子所勾引,进行偷窃、诈骗等犯罪活动,破坏城市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适当地解决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要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最近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指示中要求“进行严格户口管理”,以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因此,在户口登记条例中对于这个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要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主要还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群众工作,依靠多数人来劝说少数人,才能完全达到目的。但是,健全的户口登记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第三、适当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是因为,我国很长一部分边防地区是我们国防的门户,为了维持这些地区的社会治安,保卫国防前哨的安全,对于迁入的人口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是必要的。
第四、公民因私事外出、暂住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路途遥远的,旅途中的时间还可以不计算在三个月以内。这个规定对于少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利用外出、暂住长期流浪在外,不事生产,扰乱社会秩序的分子来说,确是一种约束。但是对于这种人加以约束,是完全应该的,因为这样做,才能使他们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这对于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改造他们本人,都是完全必要的。
第五、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利用户口迁移,逃避监督改造,或者从事犯罪活动。这样做,不仅对社会治安有利,就是对这些人的改造也有好处。
三、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否有抵触呢?
应该说是没有抵触的。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户口登记制度,就其具体作用来说,不仅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直接保护广大人民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就其根本目的来说,它就是为我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创造一个幸福的美好的前途而服务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同广大人民的自由有抵触,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自由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方针。无论是发展国民经济,或者是改善人民的生活,都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进行的,都必须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毛主席指示我们说:“我们作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正是根据这一方针,来考虑加强和健全户口管理工作的。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比如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公民外出、暂住时间的规定等,也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安排的方针,为六亿人口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的。
当然,我们户口登记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对于少数人的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行为,是有抵触的。但是这种抵触,并不是限制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这是因为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是广大人民的自由,不是少数人的个人绝对自由。如果允许少数人有个人绝对自由,允许少数人有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那么,就必然会使得国家统筹安排的方针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计划不能顺利执行,必然会使得广大人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受到损害,其结果必然是妨碍广大人民的自由,也当然会妨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的自由。因此,限制少数人这种不合理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正是为了保护多数人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而且还应该看到,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也仅仅是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对于他们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我们是丝毫也不加以限制的。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同时,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正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如果纵容他们脱离国家统筹安排,违反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盲目流动迁徒,那就对国家、人民不利,对他们自己也不利。因为只有国家发展了,他们自己才能发展;大家过好日子了,他们自己才能过好日子。试想,一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的安排,违反了集体的利益,自己个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怎么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相信,广大人民根据自己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切身体验,是懂得这个道理的,因而也是会拥护这些措施的。
四、怎样执行这个条例?
户口登记条例同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必须依靠大家的自觉,才能贯彻执行。现在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空前提高,大多数群众已经养成了遵守户口制度的习惯。但是还有少数人,没有遵守或者没有很好遵守这个制度,其中有的是由于不了解这个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的是由于自私自利和懒惰。另外,也还有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故意破坏这个制度。因此,在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的时候,必须采取依靠多数、督促少数、防范坏人的方针。应当在人民群众中充分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户口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各种制度,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户口登记机关和户口登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勤勤恳恳地为群众服务。对于违反户口制度的人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只是对于那些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给以适当的处罚,而处罚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破坏户口制度,进行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办。我们相信,只要坚决地依靠群众,取得广大群众的支持,这个新的户口登记条例,一定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为了有利于国务院直接管理财政经济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撤销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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