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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9:23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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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8〕55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卫生局、纠风办、经贸委、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工商局制订的《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日

 
泰安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市纠风办 市经贸委 市物价局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市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药品使用质量,规范药品采购行为,降低药品虚高价格,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负担,遏制药品购销中的不正之风,根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务院及有关部委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签订和履行合同、药品网上采购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 
  (二)廉洁和诚实信用; 
  (三)质量优先,价格合理;
(四)保障中、低价位药品供应,兼顾其他需求。 

第四条 市卫生、纠风、经贸、物价、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药品集中招标工作。

第二章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药品招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县及县以上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以下简称医疗机构)。

招标人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集中招标采购领导机构,负责集中招标活动的组织管理和业务决策。

招标人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联合组建经办机构或者共同委托药品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二)向经办机构提供真实的药品采购历史资料;
(三)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
(四)确定招标文件、评标标准和方法,决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原则、方法和工作程序;
(五)确认中标品种,直接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六)依据药品购销合同验收药品,结算货款,保证购销合同在本单位的履行;
(七)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

投标人应当具备在24小时(特殊用药4小时)内向本市医疗机构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经省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中介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社会中介组织,并在招标人委托授权范围内办理集中招标采购事宜的机构。

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遴选要引入竞争机制。遴选前由市卫生局负责进行公告,由招标人组织专家在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下,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结果在相关网站公示三天。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进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第三章 采购目录和采购方式

第九条 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支出中80%以上的品种(中药饮片除外)纳入集中招标采购。

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纳入目录的药品均应使用通用名,并均应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药品及剂型、规格,防止中标药品被其它同类品种替代。 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招标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条 一般药品按二种方式采购:对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有三个以上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对不能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指不足三个生产企业生产的通用名、规格、剂型、质量层次均相同的投标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

第十一条 新研发药品和临床特殊用药采取备案采购。
 
第四章 集中招标(议价)采购程序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联合建立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以无记名投票等方式遴选招标代理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招标人提交本单位上一年度药品采购历史资料并编制采购计划;
(四)编制或者确定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
(五)发布招标公布,发售招标文件,召开标前会,受理并书面答复投标人提出的澄清要求;
(六)进行资格预审,受理招标文件,在投标截止前受理投标人对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七)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
(九)对投标品种进行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品种,编制书面评标报告;
(十)招标人确认中标品种并确定采购计划,编制药品购销合同;
(十一)发布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药品购销合同;
(十三)经办机构将中标药品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中标药品临时零售价。

第十三条 招标人联合建立的集中招标采购管理组织负责汇总、编制下一年度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目录和计划。

第十四条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以减少药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降低药品投标价格。

投标企业的投标品种应保持合理的比价关系和符合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差比价原则,以防止以奇异规格、包装规避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

投标人采取网上投标的形式进行投标,以减轻企业负担。

原则上投标人的网上报价不得高于上一年度中标价。

第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采取远程网上开标。开标时应邀请有关行政机关、监督机构或者公证机构参加,对开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药学、临床医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评标的专家人数应为9-25人单数,其中药学专家占专家人数的比例不应低于1/2。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督下,从市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分层随机抽取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后决定。

第十八条 从抽取评标专家到开始评标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2小时。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抽取足够数量的预备替补专家,在评标专家因故缺席时及时予以替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评标专家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议)标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中标品种的确认方式:

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和议价结果为中标候选品种。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品种确定中标品种。招标人应将本单位确定的品种纳入药品购销合同。

第二十二条 中标候选品种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7日内,将药品中标价格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招标人报送的备案文件经审查合格后15日内,核定中标品种的临时零售价格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购销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依据《文件范本》约定。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 签订合同时,医疗机构不得要求中标企业低于中标价格销售、给予折扣以及其它资助。

医疗机构应当首先保证廉价、有效的临床常用药品的临床使用。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网上交易系统从中标企业采购中标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企业的药品和非中标药品。 

第二十七条 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可委托合法药品经营企业进行配送。 

第二十八条 合理确定中标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做到让利于民。中标药品的零售价格,实行以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流通差价率的作价方法。

中标药品执行临时零售价格期间,若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有关品种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价格低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上级价格管理部门调整后的价格;调整后价格高于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执行原中标药品临时最高零售价格。 

第二十九条 积极推行网上竞价采购。

第五章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条 评标采取网上评标的方式。

在评标的评分权重中,质量要素的权重原则上不低于总分的50%;价格要素权重应当低于质量要素权重,但不得低于质量权重的50%,商业信誉要素权重不应低于总分的15%。客观评价分数不应低于总分的2/3。

第三十一条 同一质量层次某一品种少于3个投标的,以及评标专家认为应当议价的品种,均以面对面价格磋商的议价形式确定成交品种。

第三十二条 同一质量层次、同一通用名、同一剂型、同一规格的药品依据得分多少排列,选择得分最多的2-3个为中标候选品种(投标品种数5个以上选3个,4个以下3个以上选2个)。若临界线上得分相同,则同为中标候选品种。


第六章 法律监督

第三十三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实行纠风机构与价格、经贸、卫生、工商、药监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组织。其职责是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的行为,并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全过程依法进行监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纠办发〔2001〕17号)和价格、经贸、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医用耗材(试剂)招标参照本办法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及事项,依照卫生部等六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国务院纠风办等七部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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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对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几个问题的补充规定
1993年6月28日,交通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财政厅(局),北京市交通、财政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财政局:
为进一步做好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征收工作,现对其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三资企业进口的公用车辆属于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三资企业人员以个人名义进口的车辆由进境地交通部门负责征收车购费。
二、通过边境贸易渠道进口的车辆由海关代征车购费。海关已代征车购费的车辆,交通部门不再补征。
三、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的计费依据按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以缴费人提供的车辆到岸价格证明文件计算出的组合价格作为征收车购费的计费依据。但为做到公平合理、防止弄虚作假,对于缴费人提供的车辆到岸价格低于交通部综合国际市场公平交易价格资料印发的有关车辆参考到岸价格的,一律以参考到岸价格为最低计费到岸价格。
四、计征车购费所依据的组合价格中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税额,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等规定的公式计算。即:
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的计税价格=(到岸价格+关税)÷(1-法定税率)
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额=计税价格×法定税率
五、对境外驻华机构(包括境外企业驻华代表机构)进口的公用车辆和个人用汽车,车购费按规定收取外汇券;对于境外旅客携运进境的摩托车征费,可以收取外汇券;也可以收取人民币。
六、对走私进口车、罚没进口车及其他非正常渠道进口的车辆,比照对其同类型非贸易渠道进口车辆征费的有关规定征费。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1987]27号文同时废止。



1993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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