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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4:24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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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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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6日



三亚市二手房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构建一个高效快捷、办事透明、服务优良的二手房交易市场政务环境,优化二手房交易审批流程,缩短办证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手房交易登记办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房交易,是指单位或个人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房屋权证》,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交易行为。


  第四条 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负责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征缴工作。


  三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二手房的交易审批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二手房交易涉及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审批,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授权委托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


  第六条 二手房交易不作评估,由市地税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市行政区域内各区片制定市场指导价作为收取二手房交易税费的参考依据。合同价高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合同价收取;合同价低于市场指导价,则按市场指导价收取。


  市场指导价每半年调整一次。


  第七条 二手房交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二手房转让申请表;


  (二)《土地房屋权证》;


  (三)二手房转让合同;


  (四)买卖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公证委托书等);


  (五)共有人未能到场签名,须出具公证委托书;


  (六)法律法规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二手房交易所需的分户图、宗地图,在三亚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受理前,由三亚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提供。整栋宗地图、楼盘表、房屋分户图未做测绘,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后受理。


  第九条 二手房交易实行一站式办理制。成批量交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单宗交易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条 受理单位出具收件、收据的日期为受理日。经审查,提交的资料需要补正,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资料补正日为受理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二)土地房屋未经产权登记并领取权属证书;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


  (五)权属有争议;


  (六)已设定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涉及保障性住房和土地来源为划拨用地的住房转让,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中央、省、市文件政策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有制作虚假二手房交易转让合同,或者不如实申报二手房交易价格等偷逃税费行为的责任人,由市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施放气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施放气球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集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于2010年7月1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六安市施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因气象业务从事施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公安、安监、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施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施放气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4名以上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五)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审验。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延续。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年检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达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 施放气球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的人员,应当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
  《施放气球资格证》为施放气球从业人员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资格证明,在从事相关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
  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四条 市气象学会依法组织或者受省气象学会委托组织全市范围内施放气球人员的资格考试工作,接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省要求依法组织的施放气球人员的业务培训,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乱收费。



第四章 施放气球作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尚未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5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3天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许可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施放环境、施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架空电线、通信线等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的安全;
  (四)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五)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六)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七)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八)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二十一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施放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收球、放气等相应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和施放气球从业人员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使用气球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请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施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取得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许可从事施放气球等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规定的,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系留气球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气球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明知其聘请的单位无《施放气球资质证》而故意聘请其施放气球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气球开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故意聘请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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