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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的有关说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5:10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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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银行关于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的有关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关于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的有关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启用2010版银行票据凭证。新版银行票据凭证在设计阶段广泛征求了商业银行与企业的意见,着眼于解决老版票据凭证存在的突出问题,引入了多种先进技术,提高防伪性能,保障票据的流通和安全使用。但新版票据第一批次投入使用后发现,部分种类票据对某些书写剂存在适配性较差的问题。

对此,人民银行立即会同相关商业银行和专业印制企业的专家共同分析原因,采取多种措施,做好有关工作。在保持新版票据防伪措施的基础上,对相关生产工艺进行调整。新批次的银行票据已经专家鉴定和更大范围的银行业务测试合格。3月12日起,新批次票据已陆续投放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并将在近日全部投放完毕。此次银行票据凭证技术普适性问题基本不涉及银行对个人客户的服务。在新版票据两个批次的过渡期内,可能会对银行的部分对公业务有所影响,商业银行将高度重视,做好解释和提示工作,并鼓励单位客户应用商业电子支付工具。

对于新版银行票据出现的技术普适性问题给各银行票据业务和对单位客户服务造成的不便,人民银行深表歉意,并将以此为鉴,全面加强管理,不断改进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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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复函
陕西师范大学:
一九八○年四月五日师大校发(80)098号函悉。
关于国家职工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其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七○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行,即:“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
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一九七○年至一九七八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65号、(77)劳薪字369
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
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一日(72)计劳业字35号文及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77)劳薪字137号文规定的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作年限的办法,当时已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那两次调整工资,因此,不得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依据




1980年7月19日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市区犬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犬害,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辽宁省犬类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犬类含观赏犬和非观赏犬。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5公斤的小型犬种。非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5公斤的大型犬种。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卫生、农牧行政部门实施,工商、城建部门协助配合对犬类的管理和消除犬害工作。

  第四条 市、区控制犬害办公室(以下简称控犬办)是我市犬类管理、犬害控制的主管部门,。

  控犬办设在公安机关。

  养犬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由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一律不准养犬。

  第二章 豢养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市区内居民,每户经批准可养观赏犬1条。

  第七条 机关、部队、科研院校、医疗等单位及要害部门,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可养犬。

  第三章 审批

  第八条 豢养观赏犬,须持指定的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及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当地公安派出所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九条 因侦察、保安、教学、科研用犬,由用犬单位向所在区控犬办提出申请,报市控犬办批准核发准养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获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准养犬必须实行圈养或拴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不得将犬放出户外;

  (二)准养证每年按期验证1次,并按规定向发证机关交纳管理费;

  (三)每年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准养证到当地农牧部门为犬进行狂犬疫苗注射,核领犬免疫证明;

  (四)准养犬新生的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及时处理;

  (五)犬准养证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损坏或遗失时,应及时向批准养犬的发证机关声明,申请补发;

  (六)犬死亡、宰杀、转让等,必须在1周内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犬类交易应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管理费按如下标准收取:

  (一)教学、科研用犬每条每年20元;

  (二)保安用犬每条每年500元;

  (三)观赏犬每条每年1000元。

  农牧部门办理免疫证每次收取工本费1元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免疫注射费。

  第十二条 实行亮证收费,收取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犬类管理工作,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对无证犬、散放的犬以及野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捕杀,犬尸没收,并对犬主处以罚款。对捕杀的狂犬和野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严禁剥皮和食用。

  第十四条 外地携犬进入本市从事养殖和艺术表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带犬准养证和免疫证明,否则按野犬捕杀。

  第十五条 屠宰有免疫证明犬,不得在饭店门前和公共场所进行,必须到区农牧行政部门指定屠宰场所屠宰,并由当地兽医站负责屠宰前、屠宰后检疫,保证食用安全。未免疫的活犬,未检疫的犬肉和犬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销售和运输。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搞好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犬类免疫和检疫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医疗单位负责犬伤害病人的处理和抢救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病工作需要,立即组织公安、卫生、农牧等部门采取紧急灭犬措施,防止疫情扩大和蔓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转让准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批准养犬的,主管部门可将犬没收或捕杀并对犬主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准养犬严重干扰居民、单位正常生活和工作,经主管部门教育,犬主不采取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下罚款或将犬没收。

  第二十二条 对将犬放出户外的,由公安机关对犬主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将犬没收。

  第二十三条 对犬损坏他人财物的,由犬主赔偿经济损失。

  对犬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由犬主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妨碍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管理的,由公安机关对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犬咬伤他人或导致狂犬病发生的,犬主除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另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售患狂犬病的犬肉,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控犬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3日颁布的《抚顺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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