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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34:40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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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09〕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

国有产权转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建立健全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等11个文件通知》(湘政办发〔2004〕2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的通知》(湘政办〔2005〕1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转让企业产权是指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在实施改革、改组、改造过程中,采取各种不同形式处置国有产权,转换企业的国有性质。

  第三条 本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鼓励市内外法人和自然人,尤其是优势企业,出资购买上述企业的部分和全部产权用于创业和发展。

第二章 产权处置

  第四条 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有股权及国家所有者权益。产权处置范围包括房产、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等知识产权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

  第五条 处置企业产权包括经市人民政府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转让的资产;破产企业的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土地资产处置,仅限于国有工交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与置换职工身份的政策配套。

  第七条 企业土地处置,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有偿使用方式(包括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处置。凡按招商引资兴办工业优惠价获得的出让土地,不得擅自转让和改变土地的工业用途。

  (二)企业产权转让后,新的企业改变原土地用途的,由政府以有偿使用方式处置土地资产。

  (三)依法破产的企业,其原划拨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并组织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有效抵押的,由企业向抵押权人作出承诺,经抵押权人同意后,向同级国土部门申请注销原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然后进行处置。

  (五)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划要求以整宗地或者根据地形切块出让,不得在同宗地内零星挖割地块出让。

  (六)国有企业改制出现经营性净资产不足以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的,可将该企业土地(含非生产经营性用地)资产,依法变为规划部门同意的商业、综合用途的土地,由政府收回出让。

  第八条 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企业的闲置土地、低价转让土地、企业破产暂不能处置变现的土地等,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可行使优先收购权,作价收购储备,适时投入市场,调控土地供给。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房产和土地必须依法统一整体处置。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处置事项按《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永政办发〔2007〕36号)执行。

  第十条 企业房产的处置。企业房屋产权明晰的,经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转让的,凭批文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或丧失处置权的房产处置,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企业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应即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房产需处置的,应先进行市场评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

  (二)企业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待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查封或冻结后再予以变更登记过户。

  (三)企业的房产已用作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企业)被依法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银行)有权要求依法处置抵押的房产。超过时效的可由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依法进行处置。同一房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人处置抵押的房产,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

  (四)企业的房屋产权证书灭失的,企业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30日内无异议的,房产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办理变更登记过户。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住房按房改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要全部出售。未进行房改的,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已进行房改但未购买全部产权的,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其全部产权;属职工全额集资建房按现行集资建房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企业的房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过户:

  (一)违章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能过户的。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自办的后勤服务系统改制后实行社会化管理。改制企业自办的学校、医院、招待所等,参照《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规定办理。经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符合继续资源配置条件的,其资产按有关审批程序移交教育和卫生部门管理,不符合条件的,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或是协议转让,或是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企业闲置资产及无形资产(含商标、商号、专利、品牌、字号、生产经营许可证等),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后,报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破产终结后暂时无法变现的资产和转制搞活企业暂时无法处置的资产,统一移交市国资委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处置、占用。

第三章 产权处置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转让产权是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变换行为,包括出资者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变换。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必须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国有产权范围包括: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

  (三)国家政策规定的其它国有产权。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具体转让方式可采取挂牌、拍卖、招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条 产权处置形式包括:

  (一)企业联合兼并;

  (二)企业产权(股权)整体或部分;

  (三)出售解散、关闭、破产企业产权或资产;

  (四)同级政府认定的其它变更产权持有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产权受让的主要形式是:出资购买全部资产式、承担债务购买净资产式、兼并式、吸收入股式、控股式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产权在交易市场公开出售没有成交的情况下,鼓励支持原企业经营者领头购买。原企业经营者和经营管理层领头出资购买企业进行重组的,并在重组企业持大股的,可按1:0.5的比例,从国有产权中配送股权,配送的股权只享有分红权和决策权,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四章 国有产权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改制企业产权处置按以下顺序进行:企业申请改制立项;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核销、核准;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必须在产权交易中心挂牌交易,严禁场外私下交易。交易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情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上市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的,应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程序是: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审核出具产权交易确认书;

  (七)办理产权交割手续和过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及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改制的批复件;

  (三)职代会决议;

  (四)出让资产的资格证明、权属证书和其它有效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职工安置方案、产权出让方式、出让产权价款使用意见等;

  (六)资产评估报告、公示情况表及核准备案文件;

  (七)破产企业出让产权的,应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

  (八)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产权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身份、资信能力证明;

  (三)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

  (四)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企业应制定改制方案,并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二)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财务审计、产权界定,确定处置国有产权的标的物。

  1、清产核资。企业必须对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到帐、卡、现金等齐全、准确、一致。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2、资产评估。企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聘请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评估。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企业将社会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报市国资委核准批复后,作为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计算依据。

  3、财务审计。国有企业改制,由市政府依法授权或委托职能部门对改制企业实施财务审计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企业或破产清算组持有关规定资料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产权交易中心审查核准后公布上市。

  (四)交易成功后,由企业到产权交易中心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办理《产权交割证明书》以及其他法律手续。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60%,其余部分一个月之内支付完毕,最迟不超过半年,但必须对剩余价款提供有效担保。在受让方按时足额付清购买资产的款项后,产权交易中心协助交易双方办理好权属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割手续,产权过户机关在受理后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收入全额上交市财政局存入企业改制专户。改制企业不得擅自截留、挪用资产转让款。违者,追究企业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按法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出让。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费每个企业只收取600元,需重新测绘的收费标准为: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5万元。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中的各种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房产权属清楚、证明齐全的企业办理交易手续,按每证50元标准一次性收取换证工本费;房产权属不清,需补办和完善有关手续的,企业房产整体需重新测绘的测绘费:中一型以上(含中一型)企业不得超过1万元,中二型以下(含中二型)企业不得超过0.8万元,工本费按每证50元标准收取,其它收费全免。

  第三十三条 产权转让评估费用按大型企业1万元、中型企业0.8万元、小型企业0.5万元标准收取。公证收费只收取公证书副本费,每户企业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四条 改制后新设立的企业,办理土地、房产、设备等产权过户和换证及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只收取工本费,水、电过户手续费全免。

  第三十五条 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水分户装表,如改制企业采用共管到户的方式改造,用水分户收费标准按200元/户收取,其中企业承担1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如改制企业院内需改造管道的,用水装表到户收费按400元/户包干,其中企业承担350元,职工每户承担50元。改制企业职工生活用电分户装表,每户费用290元,其中企业承担200元,职工每户承担90元。

  第三十六条 破产企业诉讼费标准: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下的为3万元;总资产1000—1500万元的为5万元;5000万元以上的为8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七条 破产改制经费,根据改制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为:企业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下和1000人以上分别控制在10万元以内和20万元之内。

  第三十八条 改制企业在改制终结审计后,原由企业承担的社会管理职能由市政府移交给县区政府,实行属地管理。

  (一)原企业综合档案(含文书、财务等)统一交市档案局,费用按大中型企业每户5000元,小型企业每户3000元的标准拨付。职工个人档案统一移交市劳动保障局,费用按每接收1名职工档案一次性补助100元的标准拨付。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以后查阅档案不再另行收费。

  (二)组织关系移交,按每移交1名党员一次性补助50元的标准拨付到相关县区,所需经费列入企业改制成本。

  (三)改制企业公益性岗位“三保”人员随社会职能下放到县区,由县区管理。

  (四)城镇范围内的改制企业公用设施及环境卫生(包括路灯、道路维修、下水道管理及生活垃圾的拖运处理等)按市政府现行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纳入城镇公用设施及环卫的统一管理,与当地居民区同等对待。

   (五)改制企业未处置的资产,属生产性资产,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处置出让;属文化娱乐、生活、临管办办公用房等资产先由市国资委接收管理,需要移交社区的由市国资委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三十九条 企业资产拍卖佣金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内的,按1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内(含2000万元)的,按3万元收取;拍卖成交价在2000万元以上的,最高收取额不超过5万元。

第七章 产权交易机构职能

  第四十条 永州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能:

  (一)负责收集、论证、审查、整理产权交易项目。

  (二)负责产权交易项目的对外宣传、牵线搭桥、联络接待和洽谈签约工作。

  (三)协助办理或代办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手续。

  (四)协调与产权交易工作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五)负责产权交易政策的宣传和咨询解答、优惠政策的督促落实,以及产权交易后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国有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的工作制度。日常工作由市国企改革办牵头负责,从市财政、国土、房产、工商、国资委、国企改革办等部门抽调专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公,统一协助办理各项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市内其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县区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办法由各县区自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2009年1月1日前已经批准及已终结改制的,按原有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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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 治区的公民。
第三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 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 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 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 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 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九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 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 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 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 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 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 批准的方法。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 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 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 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7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1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章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 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 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 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第八章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 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3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5年第6号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已于2005年1月2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二月五日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 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 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 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 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 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或从事三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
  1、招标委托代理合同;
  2、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
  3、开标记录;
  4、中标通知书。

  (六) 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 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 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一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 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 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三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 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一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三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一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资格证书的;

  (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修改招标文件的;

  (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

  (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

  (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

  (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办法》、《关于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实行年度审核的通知》、《关于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及年度审核有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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