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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7:00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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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60号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 (遵循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监察重点)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制定执行措施、做出行政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推诿拖延的;
(六)不落实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工作方式)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 (行政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社会评价和软环境测评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 (专项监察立项)
监察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行政效能的问题。
第十一条 (专项监察批准和备案)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专项监察实施)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专项监察通知)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的单位。
第十四条 (专项监察报告)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监察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五条 (效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
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监察机关实施问责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救济)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 (行政问责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还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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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门牌、楼牌(以下总称门楼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实用、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门楼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工作;邮政、电信、电力、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房产证明时,地址标识必须与公安机关向建设单位出具的门楼牌编号一致。
第六条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八条 楼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材料、规格和内容按照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住宅区、主干道临街的铺面设置大门牌。有附属门的,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可不设置旁门门牌。
平房院落、临街住宅和铺面房等设置小门牌。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的临时建(构)筑物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住宅区、一个院落内两幢以上的楼房应设置楼房号牌,楼房两侧各安装一个楼房号牌标志。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一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标志;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标志。首层为经营场地(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经营场地(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城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按其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本着遵循历史习惯和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四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楼牌应当按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西侧为单号,东侧为双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由入口向里,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六)仅一侧有门户的,按上述第(五)项的编号方法只编单号或双号。
(七)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楼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门楼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需要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备用的门楼牌号原则上以四米编设一个号码。
第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号以阿拉伯数字为唯一编排文字。
第十六条 形成院落的住宅小区内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型的顺序编设楼牌编号;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设门牌编号。
街巷两侧不宜设置楼牌的小楼房,应以门为单位设置门牌。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一个院落只编设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对一院多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其余的编设旁门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增建、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南北朝向的按自东向西、东西朝向的按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亦按自东向西、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多单元的楼内的户号牌,不得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编排。
首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居民住宅楼按自然层数编排门牌号码。
十层以下的楼房,户号采用三位数,如二层为201、202等;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楼房,户号采用四位数,如十层为1001、1002等。
第二十条 已经编排的门楼牌维持现状不变。因房屋改建而多出门楼牌的,可以空留;门楼牌不够的,用“门楼牌号+支号”号补充。凡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的门楼牌应保留其历史编号。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二)大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 
(三)楼房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五)平(厂)房门楼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的编制,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地名主管部门公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公布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唯一法定地址代码,单位地址登记、户口登记应以门楼牌号为准。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持地名主管部门的预命名批复和工程总平面方案图,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预编号。
(二)新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房产测绘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正式编号。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一致;确因规划调整需变更原门楼牌预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规划、房管等部门。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楼房,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门楼牌编号的,按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持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新路名或道路规划平面图纸,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门楼牌的安装,公安机关应自收取门楼牌工本费之日起3个月内安装到位。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公安机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门楼牌的工本费收取: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公民个人交付;公房由产权单位支付;新建、改建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因路、街、巷改建、扩建或者道路延伸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路、街、巷名称变更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楼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潮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潮府办〔1998〕5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社〔2002〕5号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区县教委、各民办高校:

为全面贯彻 “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民办教育的发展方针,积极引导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逐步形成与首都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办教育协调发展的民办教育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对不同规格高等教育的需求,根据《高教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发布《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对照本办法制定出发展规划并逐步达到相关设置标准。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设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举办者通过校董事会决议体现其办学宗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教育机构。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设置教育机构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一、必须具有以固定资产形式注册的实物投资(指符合本标准的学校自有教学、实验、行政用房)。

二、必须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

(二)具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任职年龄不超过70岁;

第一条 根据《高教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若干规定》以及有关规定,为了全面贯彻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提高首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办学水平和办学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系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机构 (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设置要适应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本市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改善高等教育布局、层次和科类结构,专业设置具有特色等原则择优受理和审批。

第三条 教育机构实行董事会授权下的校长负责制,校董事会是学校的最高决策机构。校长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全面负责学校的教学、财务及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校长由董事会聘任,举办者或董事长与校长签署聘任合同,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校正常工作。

三、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高等教育工作经历的专职副校长、专职教务主任、专职德育工作者和系科专业带头人。

四、有专兼职教师队伍,其人数应与专业设置、在校生人数相适应,任课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70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不应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20%;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

五、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行政、财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岗位资格证书。

六、必须具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以保证教学、实践环节、体育锻炼与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在农村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50亩;在城镇地区设立的教育机构,校园占地面积不少于30亩。学校自有的教学、实验、行政用房建筑总面积不得低于2万平方米,生均面积不得低于20平方米。

七、必须配备与开设专业相应的必要的实验、基础技能训练条件、实习实训场所、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500万元,其中,仅开设哲学、经济学、法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六个学科范围内专业的,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低于300万元。

八、课程设置必须达到高等教育层次。一般须开设外语课和计算机课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三章 筹 办 申 请

第六条 设置教育机构需先期办理筹办手续。

第七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接待筹办咨询和受理筹办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

第八条 申请筹办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举办单位的筹办申请和拟设学校名称。

二、学校设置方案,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办学宗旨;

(二)拟任校长情况介绍;

(三)拟设专业和培养目标;

(四)设计办学规模;

(五)配套校舍条件;

(六)教学实验实习等设备配置方案;

(七)师资队伍构成;

(八)办学经常性经费主要来源;

(九)毕业学生主要去向。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学校方案的必要性;

(二)学校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可行性论证;

(三)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论证报告的相关附件(包括举办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建校地点或征地意向书,建设标准与设计总体思路,资金来源说明,筹办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四、设立文艺、体育、卫生等涉及专业性教育内容和名称冠以民族性称谓的教育机构,应当经文化、体育、卫生、民族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并提供审核文件。

第九条 市教委依据下列原则审查和核准筹办申请:

一、筹办材料须真实、合法、有效;

二、筹办学校地点符合教育布局规划;

三、建校资金来源证明;

四、筹办方案的有关内容符合设置标准;

五、设置方案科学合理。

第十条 筹办期不超过3年,筹办期间达到设置标准可向市教委提交设置申请。筹办期满,仍未达到设置标准或仍未提交设置申请的,筹办工作自动终止。届时,筹办批件自动终止。

第十一条 筹办期间的一切民事责任由举办者承担。

第十二条 筹办期间不得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第四章 设 置 申 请

第十三条 市教委每年一至三季度受理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教育机构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办学申请和筹办情况报告。

二、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件的有效复印件。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须提交经公证部门公证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应载明联合办学形式,举办者,各方出资方式及数额,权利和义务,参加、退出和解除联合的条件及程序等内容。)。

三、学校章程草案。

学校章程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明确以下内容:

1.办学宗旨;

2.学校名称、地址、层次、性质、类别;

3.实物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

学校注册资金数额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来源渠道的证明文件;

4.办学形式、办学范围与招生对象;

5.举办者名称,及权利和义务;

6.举办者的出资方式和数额,举办者注入学校的经常性办学经费的来源和数额;

7.举办者的变更、退出方式、程序和生效办法;

8.学校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产生办法、职能、工作制度;

9.校长的产生与罢免程序,职权与责任,以及任期;

10.收支原则及各类人员的工作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

11.章程修订程序;

12.学校变更、终止程序与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13.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四、学校董事会章程。董事会章程应当包括董事会成员的条件及任期、组织机构、董事会决议生效规则、董事会决议的权限、因决策问题造成学校损失董事会成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会出现非正常情况的处理办法、董事会章程修订和终止办法等内容。

五、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和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的简历、资格证明文件。

六、资信证明。

资信证明包括资产产权关系报告、办学经费来源渠道等材料。

七、办学场所证明。学校所有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明。

八、专业教学计划。

九、有关学校内部人事、财务、教学、学生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

十、校长、专兼职教职工人员基本情况和学校会计、出纳人员有关情况。

十一、安全、消防、卫生部门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其它必要材料。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设置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市教委在接到教育机构设置申请后进行初审,对于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办学申请,以及设置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在问题的,将退回申请单位,不予受理。设置申请基本符合要求的,市教委业务部门书面函告申请办学者受理情况及受理后的工作安排,起始日期以发函日期为准。

二、评议。市教委受理办学申请后,聘请专家组成评议组对办学申请进行评议。评议组在认真审阅材料、实地考察、民主评议、表决的基础上,向市教委提交设置评议意见书。

三、批准。市教委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本办法及评议组的设置评议意见,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同意办学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办学许可证失效,由发证机关收回: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半年内不能进行正常的招生的;

二、存续期间未经批准间断正常招生教学活动一年以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吊销办学许可证处罚的。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开展招生和教育教学活动:

一、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未进行法人登记,或法人登记被注销的;

二、获办学批准后,办学条件下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三、教育行政部门评估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连续三年不举办高等教育层次教学活动的,教育机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办学层次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批准成立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办理变更手续的,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审理变更内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1998年制定的《北京市民办高等学校(非学历)设置标准及申办审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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