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9:53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告公布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监督抽查制度。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饲料管理部门对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违禁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名称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需要售前报检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经检验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粗饲料;对外销售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的,没收违法销售的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未备案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补办备案手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粗饲料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饲喂,没收所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所使用的粗饲料。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饲养者使用垃圾、未经无害化加工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或者在垃圾场放养动物的,由饲料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并捕杀所饲养动物,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以及未留样备察的;经营企业未建立购销记录的;饲养场未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档案的,由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制作虚假记录和档案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饲料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泰政办发 [2009]7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政府《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只能参加其中一个险种。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按规定由统筹地区财政安排的1%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考核奖励、弥补工作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

  第五条 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经办机构要在系统软件中做好补证记录,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年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标准。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当年1月1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如2009年1月1日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74元/年。

  第八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给予的参保补贴标准,是指补贴标准的基数为当地当年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1月底前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州市城乡居民低保家庭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时因年龄原因需向前补缴的,须提供补缴年份的低保证明手续,没有低保证明手续的年份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低保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员,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缴费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缴费证》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

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1月应当对参保人员上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参保缴费计算从实际缴费的次月1日起计息,到达养老年龄领取待遇的,计息到首次领取待遇的上月底。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利率按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不含政府参保补贴)。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利率根据历年1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不再计息。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四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剔除财政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10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按实际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待遇并参加调整。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包括老农保转换参加本办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是指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差额缴费年限。

  2011年1月1日后初次参保并需延长缴费的人员,享受养老待遇时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养老金(不含基础养老金以及调增的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高龄补贴的条件是指本办法实施后(不含因行政区划调整)的人员。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家庭子女,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生活待遇”,是指享受机关、事业、企业养老待遇(含遗属生活补助)、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各级财政出资的定期养老、生活补助(不含计划生育补助、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各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享受城乡居民高龄补贴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家庭子女也应接受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凡当期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家庭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高龄补贴。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7]48号)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对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参保的人员,在按本实施细则核发其养老待遇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各市(区)自行确定过渡办法;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到龄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时,按照不重复享受政府参保补贴和基础养老金的原则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精神,为进一步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的金融体系,促进地区经济的发展,国务院决定自1995年起在大中城市分期分批组建城市合作银行。
城市合作银行是在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由城市企业、居民和地方财政投资入股组成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主要任务是:融通资金,为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城市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城市合作银行要认真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为了做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条件成熟一个,批准一个。今年首先在京、津、沪等城市进行试点,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35个大中城市中逐步推开。
二、加强对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领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国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各市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负责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筹备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金融工作的副市长担任,
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行长担任副组长,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市分行。
三、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要在清理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地方财政信用的基础上进行。各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要对当地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现状、经营情况、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查,并逐一进行资产评估,提出清理整顿财政信用的方案。在成立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要明
确财政信用周转使用的资金,必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放款的形式办理。
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凡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信用合作社,都必须加入城市合作银行。
(二)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相应取消独立法人地位,其债权债务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
(三)对加入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合作社,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评估,然后统一向城市合作银行入股。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法人股东成为城市合作银行的法人股东,个人股东可根据其意愿转为城市合作银行的股东或退还其股本。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过程中,不得募集新的
个人股份。
(四)城市信用合作社原有的公共积累不得私分或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城市合作银行,其公共积累的产权必须明晰化。要妥善处理冲销呆帐、呆帐准备金、职工福利、社会保障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原股东权益等几方面的关系,由减免税形成的公共积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城市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组建过程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人、财、物,由该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移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不得干预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经营、清产核资和股权评估等活动。
四、已有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社”)的城市,在联社的基础上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城市合作银行成立后,原联社自动终止。
五、城市合作银行的组建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市的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制订组建方案和清产核资方案(包括净资产分配方案和折股办法)。方案中要明确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财政信用清理整顿的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上述方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方能组织开展有关准备工作

(二)在有关准备工作完成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筹备领导小组按设立金融机构的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筹建城市合作银行的文件和材料,经总行审查合格后批准筹建。
(三)筹建工作完成后,各筹备领导小组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申请开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总行批准开业。
六、在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监督、稽核,保证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稳定和资产的完整。
(一)中国人民银行新发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仅适用于批准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不再执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未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仍按《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执行。
(二)不具备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条件的城市,可按有关规定组建联社。通过组建联社,实现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行业归口管理,使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原组建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进一步完善内部民主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
(三)在全国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完成之前,暂不批设新的城市信用合作社。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部署和要求开展工作,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不得擅自组建城市合作银行。在组建城市合作银行期间,暂不批准设立其他区域性商业银行。



1995年9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