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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8:37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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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51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变更经营范围,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净资产及资产管理规模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经营行为规范,管理证券投资基金2年以上且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

(三)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四)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五)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六)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告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异常交易行为;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产交由具备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第十一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委托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

(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为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设专门用于证券买卖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或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投资组合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门,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办公区域应当严格分离,并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证券投资;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表现有明显差距,则应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交易行为做专项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三十一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或终止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暂停其基金发售及持续销售活动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资产委托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相关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变更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特定资产管理、托管业务;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人托管;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及投资限制;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资产;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三十八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指的多个客户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具体实施安排,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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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1987)36号)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属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告省法制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24日
          湖南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简称《经济合同法》,下同)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法人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本省境内签订或履行的各类经济合同。
  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也适用于不在本省境内签订和履行但在本省境内查获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内的各类经济合同。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
  (六)设立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并将经济合同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检查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农副产品定购、收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人员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


  第七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和经济合同纠纷,需要查询、冻结、划拨案件当事人帐户存款时,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有关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的标准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产品分配单或调拨通知单,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第九条 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应当出示或者递交经济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营业执照)、资金信用或履约能力的有效证明。必要时,可以依法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第十条 法人订立经济合同,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并签名、盖章;也可以由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订并签名、盖章。经济合同必须加盖法人合同专用章或法人行政公章。
  法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订经济合同,必须由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方名称或者姓名、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并加盖委托方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受托方只有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间内,以委托方的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才对委托方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同法人订立经济合同,应当由户主、业主、合伙负责人签订并签名、盖章。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必须具备《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和有关经济合同单行条例规定的主要条款,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经济合同条款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的,依照《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可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经济合同纠纷由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处理或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按照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需要经过批准或公证、鉴证的,自批准或公证、鉴证之日起成立。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经济合同,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和解除的,必须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由于当事人、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必须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才能转让的,非经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所根据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授权,可以鉴证当事人双方均在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市、县(市辖区)公证处。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对于标的为重要产品或项目,价款(酬金)数额较大,或者约定给付定金、预付款项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申请鉴证或公证。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鉴证机关和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和鉴证、公证程序,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鉴证或公证,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应向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发现被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错证责任属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应当向无责任的当事退回鉴证或公证费,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法;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条款是否完备、准确;
  (五)签订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经济合同文本及有关会计帐册、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举办订货会、展览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审查与会者资格和履约能力。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订立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并将违约方应依法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部门,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统计报表制度。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无效: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公民,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字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或指令性计划的经济合同;
  (五)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以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经济合同;
  (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个利益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在合同履行期满前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或者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七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裁定撤销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是指:
  (一)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二)伪造经济合同;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供货批文、供货指标、票证、国家禁止流通物或者限制流通物;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
  (五)倒卖经济合同;
  (六)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七)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户;
  (八)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索贿;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有第二十九条(一)、(二)项行为者,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赔偿损失,可并处已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二)凡有第二十九条(三)项行为者,没收已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可并处已取得或约定取得财产价值10%的罚款。
  (三)凡有第二十九条(四)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对卖方可并处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买卖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凡有第二十九条(五)、(六)、(七)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双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凡有第二十九条(八)项行为者,没收贿赂财产,并对行贿、受贿和索贿者处以贿赂财产价值10-30%的罚款。
  (六)凡有第二十九条(九)项行为者,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20%的罚款。
  以上各项,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程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二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县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所派出仲裁员或者设立仲裁庭,就地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三十三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三款约定有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须向约定的处理机关申请处理;没有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约定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当事人只能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双方必须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私人企业相互之间经济合同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工作,由农村经济主管部门主管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务院〔1990〕68号、最高人民法院〔1991〕10号文件是否适用军队开办企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国务院〔1990〕68号、最高人民法院〔1991〕10号文件是否适用军队开办企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复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经上字〔1991〕第38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清理整顿中被撤并的军队开办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可以参照国务院〔1990〕6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10号文件的规定处理。
此复



199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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