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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5:28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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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财政局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企业:
  现将经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共同研究制定的《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

         市财政局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规范使用,根据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克拉玛依支行颁布的《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是指企业按照《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要求,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中的资金。
第三条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抵押金专户的开立,专户资金支出,专户资金动态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持人民银行规定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有关开户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到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指定的各支行网点办理风险抵押金专户开户和缴存手续。
第五条 《克拉玛依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确须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中的资金时,必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向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分支机构签发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支付通知书。
第六条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在接到支付通知后,按支付通知,从有关企业的风险抵押金专户中将资金直接拨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分行的分支机构要建立应急工作机制。遇突发事件时,按照支付通知的要求,必须在24小时内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应建立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存储使用情况台账,及时与开户银行对账,并对风险抵押金专户及资金实行动态监管。
第九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中国工商银行克拉玛依石油分行指定的支行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提供风险抵押金专户的定期对账服务,在工作时间随时提供实时数据,配合监管部门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准确和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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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的通知》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十一月二十五日发出通知,要求对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的指示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各局应根据本地情况主动会同当地经贸、工商部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汇报贯彻执行《通知》的意见和建议。请当地政府按《通知》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检查清理本地区内的外国所设立的检验鉴定机构。

  二、对已在我境内设立的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各局应按《通知》,要求其尽早(如一个月内)向当地商检局申报并提交书面材料。国家商检局将委托有关局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1、核实申报材料;2、设立后的业务开展情况,特别是有无超出审批和注册内容的问题。初步审核后,请你们将核查材料和初步意见报国家商检局。国家商检局将按《通知》精神和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查考核,作出决定。

  三、今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和统一管理。有关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商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订。在未正式发布之前,暂不接受新的申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国办《通知》精神发出《通知》(见附件),一并附上,供你们参考。

  附件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七日)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订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市要立即对外商或外国机构投资兴办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理,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开展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机构,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向当地商检机构申报,申报内容包括机构名称、合资合作双方机构名称、机构地址、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中外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构成、负责人姓名、检验仪器、设备清单等,申报材料的广东商检局汇总后报国家商检局审批;未批准前,不得承接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逾期不申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予以撤销。

  各市要严格执行《商检法》的规定,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必须由国家商检机构或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的检验机构办理,不得擅自委托外国检验机构来我省进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三、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五、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七、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八、第十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九、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十、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保护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建设、计划、财政和房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各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布;各区、市应当将本区、市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包括: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和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应摊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管理费,以前列各项费用之和为基数,控制在2%以下;

(六)贷款利息,是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筹措建设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利息支出计算基数不得超过本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的40%,其中多层住房计息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住房建筑高度50米以下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24个月;建筑高度50米以上的,计息时间不得超过36个月。利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以前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不得超过3%。

第七条 开发经营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前报请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报送以下文书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新开工项目投资计划;

(三)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簿;

(四)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五)工程预算资料;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文书资料。

第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书资料。经审核申报成本资料不实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由开发经营单位承担。

第九条 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批准的基准价格,按楼层、朝向、质量和楼幢位置等因素,在不高于15%的幅度内,确定每套住房的销售价格,但平均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执行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购房者的付款方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予折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经营性商业网点房的建设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其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该地段网点房的市场平均销售价格水平测定。网点房的利润以第六条第二款所列(一)至(四)项成本之和为基数,超过15%的部分应当冲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等附属设施的建设费用标准应当公开,严格执行预算定额。使用的各种专用材料或设备应当公开技术、质量等标准,在规定的标准内,由开发经营单位自由选购,禁止垄断经营。

第十四条 开发经营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除规定的代收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不得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加收房价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项目收费登记的有关规定。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登记。拒绝登记的,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禁止开发经营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义销售非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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