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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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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一号)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任务与职责

第六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预防违法犯罪;(三)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及时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四)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五)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七)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八)动员和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开展群防群治活动,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上级工作部署;(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规定决定或者建议奖惩;(五)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情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除履行前款职责外,还应当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配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专职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基层和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及群防群治工作,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地区、行业开展专项整治,加强消防、交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校园秩序管理。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安全、法制、纪律教育,做好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以及违法违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和指导;加强对社区建设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区建设内容;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和监督;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工作,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第十二条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检查监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完善并认真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奖励和惩处制度。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宣传;加强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互联网和网吧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制作、出版、销售、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暴力、淫秽、迷信等内容的读物、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排查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依法落实社会保障措施,加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力度,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正当竞争、传销、偷税漏税、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第十七条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市场秩序和食品、药品市场的管理;做好艾滋病、性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和治疗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精神药品、毒性物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查处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九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的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预防交通运输事故;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海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严厉打击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各金融机构加强安全防范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打击侵害金融安全的犯罪行为。

金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安全管理,预防金融诈骗、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财会人员的教育,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并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和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当做好组织协调民兵、预备役部队以及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二)动员、组织村民、居民及辖区单位、个体经营户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三)开展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四)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管理,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

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行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出资、受益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省、市、州、县(区)安排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救治。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确实无力承担的,相关费用从下列渠道解决:(一)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二)所在单位给予资助;(三)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贴;(四)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中支付。

符合评残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由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并进行抚恤。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公民,其遗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程序追认烈士并依法对其遗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对公民依法检举、制止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对检举、制止人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列入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晋职晋级、评先受奖的考核内容。

发生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机关、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一年内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三十一条有关机关、部门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办理晋职晋级等事宜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本地区、机关、部门、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严重后果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推诿拖延抢救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考评与奖惩具体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制订。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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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依法实行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实行监督。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负责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监督的议案,协助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监督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驻各地区的人大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承办对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办理的大案要案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
(四)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是对重大事项的监督,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法院工作报告、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改革、开放中的重大事项;
(六)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七)地方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和本委员会有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体制的重大改革的方案;
(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说明情况,回答询问。举行联组、分组会议时也应派员到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规范性文件,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抄送地区人大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所作的解释,须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太原市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须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定人数,着重针对下列事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行政管理工作、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第十六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会议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口头答复,或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参加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成员多数对答复不满意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补充答复。在质询和答复质询的过程中,出现人身攻击的语言时,会议主持人
应予制止。
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应同时通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负责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特定的问题,可以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由主任会议依法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组织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民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其他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机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责成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交代,并可根据事实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7月19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煤矿安全管理经验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近几年来通过实施关井压产和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现了乡镇煤矿由乱到治的历史转变,引起了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并作出了重要批示。石龙区的经验主要有五条: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层层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二是政府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技术矿长和安全特派员,保证一线安全措施的实施;三是推进煤矿技术进步,建立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四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服务体系;五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强化安全管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石龙区的经验,对全国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示范意义。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推广石龙区的经验,促进各地加强对煤矿的安全管理,推动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实现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现将石龙区的经验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借鉴。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实行“三个委派” 推动“三项改进”
全力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中共平顶山市石龙区委员会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

平顶山市石龙区是全国重点产煤县(区)之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由于资源管理混乱,安全管理松懈,矿井布局过密,造成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被媒体称之为“死亡黑三角”。近年来,我们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河南省、平顶山市的有关要求,采取强有力措施整顿矿业秩序,对安全管理体制进行脱胎换骨的改造,一举扭转了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创造了连续五年百万吨死亡率为零的历史记录。我们的具体做法可概括为坚持“四堵三疏”,实行“三个委派”,推动“三项改进”。
一、坚持“四堵三疏”,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
石龙区位于平顶山市西部,在37.9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含煤面积高达28平方公里,是平顶山煤田韩梁矿区的中心部分,煤层厚、煤质好,乡镇煤矿的发展曾经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由于小煤矿盲目发展,加之煤炭资源管理一度处于失控状态,最多时全区共有煤矿640多座,平均每平方公里28座。开办煤矿的矿主成分非常复杂,农民占有很大比例,其中有不少文盲或半文盲,他们既不懂技术又不懂安全,“昨天扛锄头,今天当矿头,安全不安全,出煤就是钱”。在经济利益驱动下,乱掘乱挖,哄抢资源,系统不完善,通风能力不配套,导致重、特大事故频发。1996年至1998年10月间,全区煤矿共发生8起重、特大事故,死亡252人,百万吨死亡率高达113。连续不断的重、特大事故,不但给众多矿工家庭造成了极大伤害,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我区的对外形象,制约了地方经济发展。
面对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平顶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果断决策,把整顿小煤矿作为全市“六大攻坚战”之一进行重点部署。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连续颁发了五个政府令,建立了严防死守责任制,强力整顿矿山秩序,市委、市政府还及时调整了石龙区的党政领导班子。新一届区委、区政府站在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市委、市政府的各项决策,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甚至生命威胁,决定采用“疏堵结合”的策略,县级领导分头包矿,从治乱入手,用铁面孔、铁心肠、铁手腕对全区煤矿进行强力整顿。我们采取的主要措施是:
四堵:一是坚决堵住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矿井;二是坚决堵住超层越界、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矿井;三是坚决堵住安全生产条件差、限期整改达标无望的矿井;四是坚决堵住矿主不服整顿、我行我素、安全和法律意识淡薄的矿井。对上述矿井一律拉倒井架、拆除设备、封死井筒,不留丝毫死灰复燃的条件。
三疏:一是合理疏导证照齐全、规模较大的矿井逐步走上规模化经营的道路;二是合理疏导安全生产条件好、资源可靠的矿井逐步实现安全质量标准化目标;三是合理疏导安全法律意识强,有发展潜力且服从整顿的矿井在规定期限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对上述矿井一律先停产整顿,待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两理顺:一是理顺资源审批关系。通过市政府协调,辖区内四大国有煤矿的弃采煤田一律划归石龙区,由区政府统一规划开采,坚决杜绝随意划拨资源,随意合伙办矿的违法行为。二是理顺供电关系。全区所有煤矿,一律由石龙区华辰供电公司独家供电,坚决杜绝多头供电、你停我供的不正常现象。
一联合:即对距离较近、合法开采的两处矿井进行规划联合,采取一方购买或两井股份合作的办法,上规模,上档次。
1998年以来,通过治理整顿,我区共关掉煤矿500余座,占全部矿井的80%,对安全条件较好的煤矿进行优化重组,保留了73座矿井,从而整合了资源,优化了环境,控制了混乱局面,为煤矿安全生产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实行“三个委派”,充分发挥政府监督职能
煤矿安全生产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人类与自然灾害不断斗争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的主观能动性是最具生命力和创造力的因素。我们认为,当面对文化素质低下、安全意识淡薄的矿主群体时,作为地方政府,绝不可听之任之,而是要抱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加大监管力度,强制性地消除隐患,保证煤矿安全生产。基于这种理念,我们在大力整顿煤矿生产秩序之后,就把工作的重点转移到建立稳定、长效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制上来,在治本上下功夫,把政府的监管作用直接化、明朗化、经常化。我们采取的措施是“三个委派”。
一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矿长。安全矿长受政府委托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指挥权、管理权和监督权。我们主要从国有大型煤矿及长期在乡镇煤矿工作的管理人员中公开招聘安全矿长,要求的条件是:必须具有较强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必须是从事5年以上煤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我们要求安全矿长每月必须上岗25天以上,下井不得少于15个班次,给予的工资待遇是国有煤矿技术人员的2—5倍,对其实行百分考核,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我们还明确了矿主与安全矿长的关系。矿主作为法人代表,主要对生产经营负责。安全矿长作为政府派驻代表,在整个煤矿安全生产指挥体系中处于中心地位,对煤矿安全生产负总责,重大隐患不排除或在不安全条件下,安全矿长有权责令停产。安全矿长归区政府职能部门直接管理,矿主无权任免安全矿长。1998年10月,我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公开招聘安全矿长,从190多名报名者中择优录用90多名,经集中培训后正式上岗,成为首批安全矿长。到2003年底,已招聘、更换3批350余人次。自委派安全矿长以来,全区煤矿共排查隐患3000余处,整改率达90%以上。在安全矿长现场监督下,矿主安全意识明显提高,安全制度得到落实,安全状况显著改观。
二是向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在向煤矿委派安全矿长之后,针对乡镇煤矿技术人员缺乏、设备管理落后的现实情况,我们意识到煤矿技术进步对于保证煤矿长治久安同样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只有促进技术进步、加大技改投资,才能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从根本上预防和杜绝事故。因此,我们向全区煤矿派驻技术副矿长,主要任务是负责矿井的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几年来,我们不仅解决了乡镇煤矿技术力量极度薄弱的问题,而且还对每座煤矿的地质构造和灾害成因进行了全面普查分析,组织实施技术改造,有效地预防了水、火、瓦斯等自然条件可能造成的事故。
三是向煤矿派驻安全特派员。尽管我们向煤矿派驻了安全矿长和技术副矿长,但他们履行职责的情况如何、能力素质、责任感怎样、能否和矿主处理好关系,这些情况我们都需要掌握,更需要方便、快捷地了解各个煤矿的安全生产形势。为此,我们从监督煤矿安全和锻炼干部的双重考虑出发,从区直机关抽调150名青年干部担任煤矿安全特派员,他们2人一矿,代表区政府对煤矿安全工作进行全方位监督和调查。我们还成立了特派员工作办公室,使特派员能够集中整理信息、汇报情况。几年来,安全特派员共收集信息1000余条,写出情况反映和调查报告近200篇,使区委、区政府及时掌握了煤矿安全动态,做出正确决策。
三、推动“三项改进”,全面提高矿井抗灾能力
我们在强调“以人为本”理念,通过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改变安全生产落后局面的同时,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条件也进行了全面改造,使安全管理水平有了新的提高。
一是推动科学防治的改进。我们成立了石龙区乡镇煤矿重大灾害事故防治研究小组,聘请焦作工学院教授为顾问,对全区煤矿的地质条件及水、火、瓦斯的赋存分布情况进行资料收集和综合分析,初步划定了灾害危险区域及防治对策。并分别成立了水、火、瓦斯灾害防治现场指导小组,对隐患及时实施了相应的整治措施。该项目填补了全省空白,荣获省、市科技进步奖,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有关专家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是推动安全装备的改进。1999年以来,我们先后投入1.5亿元,对全区煤矿提升、通风、供电、监控系统等方面主要设施进行技术改进。目前,所有矿井提升系统普遍安装了防坠器、自动刹车和防过卷装置;通风系统普遍使用15KW以上主要通风机、局部通风机配套双压边阻燃风筒;供电系统实现了双回路,安装了检漏继电器、风电闭锁、瓦斯电闭锁和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运输系统淘汰了人力车,30%以上矿井实现了机械化运输。今年以来,我们又投入资金1300余万元用于安全设施的更新,采用光学瓦斯鉴定器、便携式瓦斯报警仪和自动瓦斯监控三结合的瓦斯监测系统,改变了瓦斯检查仅靠瓦检员的落后方式。每个矿都安装了安全调度电脑监控系统,使井上主要部位,井下主要巷道和工作面始终处于监控之中。在此基础上又建成了全区煤矿安全生产信息网络监控调度中心,在区调度室内即可及时掌握每个矿井的安全动态。
三是推动了采掘工艺的改进。由于我区煤矿大多是开采国有大矿的弃采煤田,地质条件复杂,原来的高落式采煤工艺存在隐患。为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我们报请主管部门同意,大胆尝试,在全区煤矿广泛采用“双巷掘进,短距离通风,后退式回采”的采煤工艺,并制定了一整套严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采煤工艺的改进大大增强了煤矿生产的安全系数。
此外,我们还大力加强对煤矿职工的岗前培训,始终坚持对煤矿矿长的轮训制度,做到持证上岗。1998年以来,共举办各类培训班80余期,培训人员3万余人次。几年来,共编写教材12种,制作安全教育专题片400多本,每年在全区煤矿放映300多场,有效提高了职工整体素质,增强了职工自我保安能力。
通过近几年的努力,实现了安全生产,规范了矿业秩序,提升了矿井规模,延长了煤矿寿命,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2003年,全区生产原煤200余万吨,实现利税1400余万元,分别比1998年增长112%和280%。
我们始终认为,在石龙区抓煤矿安全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抓经济建设的重要手段。因此,我们千方百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动员方方面面的力量,促进乡镇煤矿自我加压、自我整改,逐步达到规模上档次、安全创水平的目标,我们以“四堵三疏”为基础,“三个委派”为核心,“三项改进”为主要措施,实行严防死守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形成了环环相扣、层层负责的煤矿安全责任体系,初步形成了安全生产监控网络,覆盖了全区煤矿的各个层面。我们的体会是,作为一级党委、政府,只要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时时处处想到党和人民的利益,常抓不懈,就一定会取得实效,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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