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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4:16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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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4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开展“质量立市名牌兴业”活动,激励企业争创名牌,提高我市产品和品牌在国内外市场的知名度和竞争力,促进全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名牌”是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



第三条从2006年起,对我市当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3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企业一次性奖励20万元;被认定为河南省优质产品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各奖项多奖不限。



第四条对获得国家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对获得省级“名牌”的企业,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分级承担。



第五条企业在同一年度有多个产品、商标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河南省著名商标的,按照其中最高的一个奖励标准一次性给予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六条对已取得名牌认定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已进行奖励的企业,其相关产品、商标名牌认定期满后重新被认定为同级名牌产品、商标的,不再进行奖励。



第七条对取得名牌的企业,应由企业在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书、文件等资料,其中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河南省名牌产品、河南省优质产品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河南省著名商标的,由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同级质量立市办公室。市、县(市、区)质量立市办公室汇总后统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在我市企业取得名牌认定的当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企业申报创建名牌作出突出贡献的部门,给予15—20万元的奖励。奖金主要用于我市名牌的培育、争创、宣传、保护工作。



第九条对创建企业及有关部门的奖励,各级财政部门应于获奖当年将奖金足额发放到位。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许昌市创建名牌奖励办法》(许政〔2004〕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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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

沪人社就(2009)2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1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1号)的精神,进一步降低初创期的创业成本,切实加大对初创期创业组织的鼓励扶持力度,现就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实施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初创期创业组织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劳动者在本市注册登记18个月以内的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创业组织(不包括劳务派遣公司以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二、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吸纳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按相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季或半年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补贴标准为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计算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但以当月为补贴对象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为限。补贴期限应在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补贴资金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二)创业组织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等相关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初创期创业组织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区县审核

  区县失业保险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创业组织的注册时间、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缴费情况等进行初审,并在网络系统上做好相关操作。

  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将补贴金额划拨到创业组织账户。

  三、关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一)初创期创业组织在开业园区以外租赁符合条件的经营场地开展创业活动,并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可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二)申请房租补贴的初创期创业组织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2、已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有独立的银行账号;

  3、租赁固定创业场地开展经营活动满一年及以上;

  4、按租赁协议缴纳房租;

  5、创业组织应与招用人员签订一年及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房租补贴金额根据创业组织当年实际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人数和当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确定,但以创业组织当年实际支付租金为限,且年度人均房租补贴最高不超过2000元。

  年度从业人员人均房租的计算公式是:年度租金/从业人员总数(从业人员包括本市户籍的各类员工和外来劳动力)。

  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在本组织连续用工和缴费满1个月可以计入补贴范围,满10个月及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10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四)创业组织的房租补贴期限应在创业组织的初创期内,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五)创业组织申请房租补贴应遵循以下程序:

  1、申请受理

  创业组织应携带以下材料向注册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提出申请:

  (1)《创业场地房租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3)申请补贴人员名册;

  (4)经营场地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协议及房租支付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5)签订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凭证的原件、复印件。

  2、区县审核

  区县开业指导服务部门对创业组织的初创期限、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一致、独立经营面积、从业人员真实性、实际支付房租和申请补贴金额、用工登记备案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初审通过的报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

  经区县就业促进中心审批同意的,给予房租补贴。

  (六)房租补贴费用仍按现有规定由市、区县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市承担的部分,作为创业带动就业的一条龙服务范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由区县失业保险部门通过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支付到创业组织账户;区县承担的部分从区县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四、其他

  (一)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按本意见规范相关操作,确保对于初创期创业组织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

  (二)本意见规定的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政策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就业援助稳定就业局势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2009]13号)有关用人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一次性补贴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三)本市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转制为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后,也可以按规定享受初创期创业组织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和经营场地房租补贴。

  (四)本意见自二○○九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0年5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减少和防止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督、消防验收以及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四条 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有关消防设计的规定,并对所承担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计应当持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禁止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消防设施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依据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编制消防设施设置计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将消防设施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概算。

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及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消防设计专篇。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和构造;

(四)安全疏散通道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调系统的防火设计;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

(十)建筑内部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将其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按下列规定期限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修改意见:

(一)一般建筑工程10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建筑工程20日;

(三)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建筑工程30日。

对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内容和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有关的消防安全问题,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建筑消防安全评估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三章 施工监督

第十一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消防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和消防产品采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法定资格的监理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单位签订消防设施安装、监理和检测合同,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监督检查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抽样检查或者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监理评定意见。

第十八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在验收前必须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功能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接收使用。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纳入工程竣工综合验收,不单独进行。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设施施工技术档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其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并在保修期届满时与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条件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选用未经国家和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消防设施不能正常开通运行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施工质量低劣的;

(二)监理、检测、维护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的;

(三)消防设施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维护保养消防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除对单位依法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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