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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2:01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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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政府


(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所有的承压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
本规定不适用于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消防器材。
第三条 我省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四条 省、市劳动部门所设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监察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
第五条 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省劳动部门从各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或兼管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六条 监察员在监察机构领导下,按国家规定的职权,在所辖区内进行监督检查。监察员在执行公务中必须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
第七条 监察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违法乱纪。否则,取消其监察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根据和参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机构资格认可规则》(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规则》)和《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以下简称《检验所章程》)设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检验单位),应先征得所在市劳动部门同意,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第九条 检验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劳动部门组织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证。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检验并主动接受各级监察机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检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负责地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检验,签发检验报告,对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第十二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三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部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培训和考核,取得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四章 设 计
第十五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省主管部门和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省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六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槽(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省级以上监察机构审批;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五章 制 造
第十七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至6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请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并继续生产或超越批准范围生产的,按无证生产论处。

第六章 安 装
第十九条 安装锅炉必须由持有省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安装单位应在《锅炉安装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逾期不申报换证的,原证作废。
第二十一条 安装压力容器,必须由省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安装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持有关技术资料,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报。
第二十三条 锅炉安装过程必须由监察机构或授权检验单位监督检查。锅炉水压试验及整体验收应有监察机构人员参加,并在《安装质量证明书》或总体验收资料上签名。

第七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必须按下列检验项目和周期进行检验: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2—3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10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1—2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
2.压力容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隔3—6年至少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隔10年至少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2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3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出厂20年内,每5年检验一次,超过20年,每2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槽车,新车投入使用满1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5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大修,以后每年进行一次中修,每6年进行一次大修。
第二十五条 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由取得相应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进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由监察机构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由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监测所或取得省级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按《进出
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进行检验。

第八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地监察机构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定期检验合格证》,未取得上述两证,其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锅炉使用登记证》每5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的,原证作废,锅炉不准继续运行;逾期不换证又继续使用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二十七条 锅炉司炉工必须按《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司炉操作证》,方能独立操作。
《司炉操作证》每4年换发一次,逾期不换证的,原证作废;逾期不换证又继续操作的按无证操作论处。
第二十八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制度,防止锅炉结垢和腐蚀。运行锅炉水质必须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监察机构的资格认可。
第二十九条 锅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作废,锅炉不准运行;继续运行的,按无证使用论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承担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地监察机构同意。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准转卖或赠送给其
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做好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管理。

第九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所在地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各市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统计本辖区事故情况,向省监察机构上报《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季报表》。
第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或重大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报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主管部门等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应立即逐级上报至省监察机构。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故意刁难和阻挠。发生事故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调查结果填写《锅炉
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报送主管部门及省、市监察机构。
第三十五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严重损失,或情节恶劣的,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十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隐患、制止或减少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有功人员,揭发监察机构人员违法行为的有功者,先进司炉工作者,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连续15年无事故的单位,以及先进锅炉房,各级劳动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对使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委派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无损检测人员、检验员进行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无证的司炉工、焊工、检验员擅自承担需持证方能承担的工作或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无证承接或委托无证单位承担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个人承接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制造、安装许可证以及其他有效合格证、检验钢印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六)擅自启封、出售、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七)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因锅炉房管理混乱,造成锅炉结垢腐蚀严重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100元罚款;属司炉工、水质化验人员违章操作的,收缴其操作证并处以50元罚款;
(九)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导致重大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的,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
(十)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责任方处以10000元罚款;
(十一)因监察员、检验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三十七、关于《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6月24日以粤府〔1993〕95号文发布)的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地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199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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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
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
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
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市、县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依靠群众,加强护渔治安联防,保护水产养殖事业。
对一般违犯渔业法规案件,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由渔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捞水产品的船只,都应向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无证渔船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对电捕渔船应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在水产养殖水域内,对鱼鹰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应予坚决取缔。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捕捞水产品。凡在养殖水域内偷鱼、盗鱼、抢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偷、抢其他水产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渔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偷、盗、抢鱼类、育珠蚌等水产品的,除没收渔具、追回渔获物外,并按照已捕的各种鱼类的当时活鱼零售牌价处以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或按不同捕捞工具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偷、盗、抢水产幼体的,除按照各种鱼类等水产品的可捕标准价值赔偿损失外,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危害水产资源的,除按可捕标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盗窃鱼类屡教不改的,结伙盗窃为首的,破坏养鱼生产和渔业设施造成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和打击报复的,以及违犯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贸易出售养殖鱼类的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出售偷、抢、毒、炸养殖鱼类等水产品的,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业余爱好、持杆钓鱼的,应在非养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内进行。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县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2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99号

2001-07-30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江苏、浙江、四川、安徽、福建、黑龙江、辽宁、吉林、湖南、海南、云南、江西、广西、河北、新疆、湖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杭州、青岛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深圳特区业务与特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规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从2001年度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分公司名称


三级机构名称


三级机构所在地

1 北京分公司

房山支公司
大兴支公司


北京市房山县
北京市大兴县

2 上海分公司

外滩支公司
浦东支公司
虹桥支公司
市北支公司
宝山支公司
徐汇支公司
闵行支公司
杨浦支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长宁区
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杨浦区

3 广州分公司

东莞支公司
佛山支公司
顺德支公司
惠州支公司
江门支公司
茂名办事处
汕头办事处
韶关支公司
阳江支公司
湛江办事处
肇庆支公司
中山支公司
珠海支公司


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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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顺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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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
广东省茂名市
广东省汕头市
广东省韶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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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
广东省肇庆市
广东省中山市
广东省珠海市

4 南京分公司

常州支公司
淮阴支公司
连云港支公司
南通支公司
苏州支公司
宿迁支公司
泰州支公司
无锡支公司
徐州支公司
盐城支公司
扬州支公司
镇江支公司


江苏省常州市
江苏省淮阴市
江苏省连云港市
江苏省南通市
江苏省苏州市
江苏省宿迁市
江苏省泰州市
江苏省无锡市
江苏省徐州市
江苏省盐城市
江苏省扬州市
江苏省镇江市

5 杭州分公司

萧山支公司
绍兴支公司
嘉兴支公司
湖州支公司
金华支公司
温州支公司
台州支公司
丽水支公司
浙江省萧山市
浙江省绍兴市
浙江省嘉兴市
江省湖州市
浙江省金华市
浙江省温州市
浙江省台州市
浙江省丽水市
6 青岛分公司

日照支公司
潍坊支公司
淄博支公司
东营支公司
泰安支公司
烟台支公司
威海支公司
临沂支公司
滨州支公司
济宁支公司
东省日照市
山东省潍坊市
山东省淄博市
山东省东营市
山东省泰安市
山东省烟台市
山东省威海市
山东省临沂市
山东省滨州市
山东省济宁市
7 成都分公司

德阳支公司
绵阳支公司
自贡支公司
宜宾支公司
泸州支公司
乐山支公司
攀枝花支公司
内江支公司
四川省德阳市
四川省绵阳市
四川省自贡市
四川省宜宾市
四川省泸州市
四川省乐山市
四川省攀枝花市
四川省内江市
8 合肥分公司

安庆支公司
蚌埠办事处
巢湖办事处
滁州支公司
阜阳支公司
淮北支公司
淮南支公司
黄山办事处
马鞍山支公司
宿州办事处
铜陵办事处
芜湖支公司
宣城办事处
安徽省安庆市
安徽省蚌埠市
安徽省巢湖市
安徽省滁州市
安徽省阜阳市
安徽省淮北市
安徽省淮南市
安徽省黄山市
安徽省马鞍山市
安徽省宿州市
安徽省铜陵市
安徽省芜湖市
安徽省宣城市
9 重庆分公司

渝中区支公司
江北支公司
南岸办事处
九龙坡支公司
北碚支公司
沙坪坝支公司
巴南支公司
永川支公司
涪陵办事处
长寿办事处
合川办事处
江津办事处
万州办事处
重庆市渝中区
重庆市江北区
重庆市南岸区
重庆市九龙坡区
重庆市北碚区
重庆市沙坪坝区
重庆市巴南区
重庆市永川区
重庆市涪陵区
重庆市长寿县
重庆市合川市
重庆市江津市
重庆市万州区
10 福州分公司

泉州支公司
三明支公司
漳州支公司
南平支公司
宁德支公司
龙岩支公司
莆田支公司
福建省泉州市
福建省三明市
福建省漳州市
福建省南平市
福建省宁德市
福建省龙岩市
福建省莆田市
11 哈尔滨分公司

大庆支公司
齐齐哈尔支公司
牡丹江支公司
鸡西支公司
佳木斯支公司
黑龙江省大庆市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黑龙江省鸡西市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12 沈阳分公司

鞍山办事处
本溪办事处
朝阳支公司
丹东支公司
抚顺办事处
阜新办事处
葫芦岛支公司
锦州支公司
辽阳支公司
盘锦支公司
铁岭支公司
营口支公司
辽宁省鞍山市
辽宁省本溪市
辽宁省朝阳市
辽宁省丹东市
辽宁省抚顺市
辽宁省阜新市
辽宁省葫芦岛市
辽宁省锦州市
辽宁省辽阳市
辽宁省盘锦市
辽宁省铁岭市
辽宁省营口市
13 长春分公司

延吉支公司
白山支公司
通化支公司
松原支公司
四平支公司
吉林支公司
吉林省延吉市
吉林省白山市
吉林省通化市
吉林省松原市
吉林省四平市
吉林省吉林市
14 长沙分公司

吉首支公司
株洲支公司
湘潭支公司
常德支公司
怀化支公司
娄底支公司
岳阳支公司
衡阳支公司
邵阳支公司
永州支公司
郴州支公司
益阳支公司
张家界支公司
湖南省吉首市
湖南省株洲市
湖南省湘潭市
湖南省常德市
湖南省怀化市
湖南省娄底市
湖南省岳阳市
湖南省衡阳市
湖南省邵阳市
湖南省永州市
湖南省郴州市
湖南省益阳市
湖南省张家界市
15 大连分公司

金州支公司
瓦房店支公司
普兰店支公司
庄河支公司
旅顺支公司
辽宁省金州市
辽宁省瓦房店市
辽宁省普兰店市
辽宁省庄河市
辽宁省旅顺市
16 贵阳分公司 无 无
17 海南分公司

三亚支公司
海南省三亚市
18 济南分公司



19 昆明分公司

玉溪代理处
曲靖代理处
个旧代理处
开远代理处
楚雄代理处
云南省玉溪市
云南省曲靖市
云南省个旧市
云南省开远市
云南省楚雄市
20 兰州分公司 无 无
21 呼和浩特分公司 无 无
22 南昌分公司

九江支公司
赣州支公司
上饶支公司
宜春支公司
抚州支公司
吉安支公司
江西省九江市
江西省赣州市
江西省上饶市
江西省宜春市
江西省抚州市
江西省吉安市
23 南宁分公司

桂林支公司
柳州支公司
广西桂林市
广西柳州市
24 宁波分公司 无 无
25 石家庄分公司

唐山支公司
沧州支公司
廊坊支公司
保定支公司
邯郸支公司
秦皇岛支公司
张家口支公司
邢台支公司
河北省唐山市
河北省沧州市
河北省廊坊市
河北省保定市
河北省邯郸市
河北省秦皇岛市
河北省张家口市
河北省邢台市
26 太原分公司 无 无
27 天津分公司

津滨支公司
汉沽支公司
静海办事处
宝坻办事处
武清支公司
蓟县办事处
宁河办事处
天津市塘沽区
天津市汉沽区
天津市静海县
天津市宝坻县
天津市武清县
天津市蓟县
天津市宁河县
28 乌鲁木齐分公司

伊宁支公司
昌吉支公司
巴音郭楞支公司
吐鲁番支公司
新疆伊宁市
新疆昌吉市
新疆库尔勒市
新疆吐鲁番市
29 武汉分公司

襄樊支公司
宜昌支公司
黄石办事处
荆州办事处
荆门支公司
十堰支公司
仙桃支公司
潜江支公司
湖北省襄樊市
湖北省宜昌市
湖北省黄石市
湖北省荆州市
湖北省荆门市
湖北省十堰市
湖北省仙桃市
湖北省潜江市
30 西安分公司

宝鸡支公司
咸阳支公司
汉中支公司
渭南支公司
西郊支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
陕西省咸阳市
陕西省汉中市
陕西省渭南市
西安市西郊
31 西宁分公司 无 无
32 厦门分公司 无 无
33 银川分公司 无 无
34 郑州分公司 无 无
35 深圳分公司

罗湖支公司
福田中心办
福田支公司
宝安支公司
龙岗支公司
南山支公司
蛇口支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福田区
深圳市宝安区
深圳市龙岗区
深圳市南山区
深圳市南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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