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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8:03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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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03-03-18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28项行政审批项目,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国保监会不再审批已取消项目;
  二、中国保监会正研究制定取消项目的后续监管措施,清理有关文件,完善审批制度;
  三、请各保监办及有关保险公司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后续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如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与中国保监会联系。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序号 项 目 名 称 设 定 依 据
1 保险公司股东更名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重要事项变更报批程序的通知》(保监发[1999]30号)
2 法人授权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分支机构名单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3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异地承保、异地共保及统括保单业务的法人授权书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和统括保单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16号)
4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5 保险公司年度分保方案调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6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7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变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8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范围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9 人身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条款费率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10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2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公司或企业名称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3 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4 保险经纪公司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5 保险公估机构变更住所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6 保险代理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7 保险经纪公司破产审批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5号)
18 保险公估机构破产审批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19 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审批(以分公司名义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除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0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展期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1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同城变更地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2 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更换、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1999]225号)
23 境外保险机构(含分支机构)撤销审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0]2号)
24 境内中资保险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撤销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5 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235号)
26 中资境外保险机构调整股份比例或者增资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27 分红保险业务年度报告备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分红保险管理暂行办法〉、〈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26号)
28 航空意外险条款的统一制订 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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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组织实施示范项目的通知

发改办环资[2011]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厅、水务局、城建局、市政公用局、市政园林局):

  近年来,我国城镇污水处理能力快速增长,污泥产生量也持续增加,污泥能否得到妥善的处理处置,直接关系到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为进一步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污泥富集了污水中的污染物,含有大量的氮、磷等营养物质以及有机物、病毒微生物、寄生虫卵、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经有效处理处置,将对环境产生严重的危害,日益成为困扰我国城市环境的主要难题之一。因此,做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是确保污水处理效果、防止污染物进入自然环境的重要措施,是改善城镇居民生存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必然要求,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切实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出全面部署。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抓紧制定规划,明确目标,落实措施,花大力气做好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二、全面部署,扎实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一)统筹制定规划

  各地要在对污泥处理处置现状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本地区污泥泥质特征、自然环境条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全面统筹,制定科学合理的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和实施计划,明确“十二五”期间污泥处理处置的规划目标、技术路线、重点任务、设施布局及保障措施等要求。

  (二)合理选择技术

  各地应充分结合本地实际,积极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以“资源化、无害化、节能降耗和低碳环保相结合”为基本原则,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路线。在筛选确定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具体技术方案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在综合分析评价各方案的经济性、环境影响和碳减排情况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技术,确定合理可行的工程建设方案。

  (三)加快设施建设

  各地要把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作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明确目标,提出融资策略和保障措施,确保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加大协调力度,确保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尽快完成土地征用、环境影响评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环节审批;对于已开工建设的项目,要抓紧施工,保证进度,尽早发挥效益。进一步加强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市场管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工程竣工验收制等管理制度,对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关键环节严格把关,保证按时高质量完成工程建设。

  (四)规范运营管理

  运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导则和操作指南,保证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加强制度建设,建立污泥管理台帐制度,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及其副产物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和报告。应制定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证设施安全运行和运营质量。应配置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加大监管投入,加强技术管理人员培训。相关单位应及时将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立项、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信息报送全国污水处理信息系统。各地行业主管部门要对非正规污泥堆放点和不达标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进行排查和环境风险评估,制定限期治理方案和计划。

  (五)加强监督检查

  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是解决污泥处理处置问题的关键。要进一步加强排水许可管理,强化对污泥的源头监管。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全过程的监督。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管职能,做好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管理,确保设施高效运行。定期开展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监督性检查,必要时加密监测。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监测数据和结果定期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积极示范,引导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全面开展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开展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部门推荐和地方上报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备选项目的基础上,选择一批技术工艺和治理效果等方面具有典型性的污泥处理处置项目进行示范。在加强跟踪检查,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环保效果、技术经济可行性、节能降耗、运行稳定性等方面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对示范效果好、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并在行业内具有较好推广前景的处理处置装置和工艺,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推广。

  四、定期总结,及时上报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进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厅、水务局、城建局、市政公用局、市政园林局)要定期对本辖区内污泥处理处置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总结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联系人 苏 凯 010-68505688

  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建司联系人 章林伟 010-58934419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


第一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
第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汽车维修经营者征收、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
第二条: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代行管理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职权,负责实施《办法》和《细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指定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管工作,远郊县(区)由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具体负责征收,
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国营、集体企业(包括第三产业和劳服企业)、个体户、中央单位、外省市、外省市与京联营、部队、院校所属单位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汽车维修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须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一律按汽车维修经营者营业额的千分之五计征。
第五条:地处城区和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代征;地处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由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征收。
第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月计征,所有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在月初十日内将上月应交汽车维修管理费款向指定征收单位一次交清,同时抄报《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费交款汇总单》并持《统一结算凭征》第四联核备。
第七条:征收汽车维修管理费,一律使用北京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统一印制的《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收据》。格式见附件二。
第八条:凡延期交纳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延交金额每天加征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凡弄虚作假、隐瞒不交或少交漏交汽车维修管理费者经查实后,除补交外,视情节轻重,加征1—2倍罚款。
第九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具体征收手续,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另行规定。见附件一。

第二章: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
第十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用于行业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管理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1.职工工资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2.业务开支和管理费用(包括办公费,业务费、教育费、修缮费及其他行政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购置(包括工作用车、通讯、宣传、记录、计算、检测等设备)和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及行业的服务设施等建设投资)。
4.离休、退休人员费用;聘用专业人员的费用。
5.奖励基金及工会经费。
6.组织科技和智力开发、人才培训、调查研究、信息交流等活动的经费支出。
7.按规定比例上交的汽车维修管理费。
第十二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参照事业单位的规定和标准执行,基本建设支出按基建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年终结余,除核留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所属的周转金及批准项目的跨年度自筹资金外,其余集中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章 汽车维修管理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按征管分工,实行两级管理。城区、近郊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一律由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管理;远郊县(区)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所交纳的管理费,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管理。
第十五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征收的管理费按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由总公司安排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其他支出。远郊县(区)征收的管理费,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汽车维修管理处,其中百分之十解交市交通运输总公司集中,百分之八十留作本县(区)汽车维修行
业管理用。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实行予决算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为予算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编报年度、月度收支决算。按规定日期上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审批,并报市财政局一份备查。
2.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所或交通局(科)汽车维修管维修管理部门为予算单位,编报汽车维修管理费年度收支予算、按年度、月度编报收支决算,并按规定日期上报县(区)交通局(科)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核备。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汇总各远郊县
(区)汽车维修管理费收支报表,报市交通运输总公司核备,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
第十七条:汽车维修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均在工商银行开户,接受银行监督。
1.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直接征收的汽车维修管理费,应全部存入汽车维修管理费帐户,按规定应上缴给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的部分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按季解交。
2.市汽车维修管理处的经费支出,交通运输总公司根据管理处年度予算,分季审批用款计划,由汽车维修管理处掌握。总公司批准的汽车维修管理处季度用款计划,抄送银行监督执行,追加用款需经总公司批准同意。
3.远郊县(区)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收支管理,可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第十八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罚没款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和汽车维修管理处有权对远郊县(区)所属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票证检查,对违犯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者有权责令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条:市汽车维修管理处根据本规定所列收支管理原则制定有关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各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解释权属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统一修订补充。在未修订补充前,应按本规定执行。



198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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