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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学模型看集资诈骗案死刑适用的误区/肖佑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28:39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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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在非法集资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司法机关存在误区,结果误判死刑的情况时有发生。


  民营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中最具有活力的部分,具有旺盛的融资需求。由于国有金融机构长期对民营经济融资需求的忽视,导致民营经济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发展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金。根据全国工商联的调研结果,我国有90%以上的民营企业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微型企业则更加困难。金融体制上的固有缺陷和社会需求的相互作用,导致了我国非法集资案层出不穷。
  
  值得注意的是,集资诈骗案中的被害人自身是具有重大过错的。他们明知高收益必有高风险,仍然在暴利的驱使下,甘冒巨大风险积极地参与了集资活动,从而直接或间接促进了非法集资案件的形成和发展。
  
  基于金融体制上的缺陷和被害人自身重大过错的原因,应当有足够的废除集资诈骗案件这种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死刑配置的理由。然而,集资诈骗案的死刑不仅没有废除,相反,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案判死刑的情形相当普遍,既与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相悖,也与建设和谐社会和世界发展的潮流很不协调。

  研究发现,集资诈骗案件死刑泛滥的经常性理由有二个,一个是仅仅根据有数额特别巨大的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客观结果,就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个是仅凭有挥霍很少比例的集资款的行为而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于是挥霍的绝对数额很容易达到成百上千万元而被判死刑。换言之,死刑适用门槛大大降低了,亟需对此进一步研究,以查明原因之所在,防止死刑的过度适用。
  
  笔者利用数学模型,解析非法集资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存在的误区,说明集资诈骗案中死刑适用的二个经常性理由,有可能是经不起推敲的。
  
  建立模型的基础数据为:第一期集资规模为3000万元,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设定每月扣除成本(利息除外)可产生利润200万。集资款以月利率1分计,每月为还本付息一个周期。同时假定集资行为人不扩大生产规模,月利率1分始终不变,每月利润不足以支付的利息的部分通过扩大集资规模解决,出资人不实际出资增加债权,集资人增加债务。企业家无挥霍行为。总集资期限为四年共48个月。集资数、利润数和利息单位万元。

月份数:1 2 3 4 5 。。。。。。。。。。。。。。。。。。。。。。。。。。45 46 47 48 49

第一月到第四十八月的利润数(利息除外)分别为:200。。。200。。。200。。。200。。。
第一月到第四十九月的利息数:300,310,321,333.1,346.41,361.05,377.156,394.87,
第一月到第四十九月的集资数:3000,3100,3210,3331,3464.1,3610.51,3771.56,3948.72,
利息数:414.36,435.80,459.38,485.31,513.84,545.23,579.75,617.73,659.50,
集资数:4143.58,4357.95,4593.75,4853.13,5138.44,5452.28,5797.51,6177.26,6594.97,
利息数:705.45,755.99,811.59,873.75,940.13,1014.14,1095.55,1185.11,
集资数:7054.49,7559.94,8115.93,8727.52,9401.27,10141.40,10955.54,11851.09,
利息数:1283.62,1391.98,1511.18,1642.30,1786.53,1945.18,2119.70,2311.67,
集资数:12836.2,13919.82,15111.8,16422.98,17865.28,19451.81,21196.99,23116.69,
利息数:2522.84,2755.12,3010.63,3301.70,3611.87,3953.05,4328.36,4741.19,
集资数:25228.36,27551.2,30106.32,33016.95,36118.65,39530.52,43283.57,47411.93,
利息数:2755.12,3110.63,3301.70,3611.87, 3953.05, 4328.36, 4741.19,
集资数:27551.2,30106.32,33016.95,36118.65,39530.52,43283.57,47411.93,
利息数:5195.31, 5694.84,6244.33,6848.76,7513.64,8245,9049.50,9934.45
集资数:51953.12,56948.43,62443.27,68487.6,75136.36,82450,90495,99344.5

从上述数学模型中可以看出,在高利贷情形下,每个月的集资金额呈几何级数迅速增加,每个月需要支付的利息数也同样呈几何级数增加,最终崩盘无法返还集资款是必然的结果。49个月集资总金额1157779万余元,假如都是一个(或者十个)人出资的,那么最终一笔即第四十九次集资后出资人不再借款,集资人无法再筹集资金而崩盘,意味着有9734.45(利息)+99344.5(本金)=109078.85万元的本息无法偿还,这个天文数字很容易迷惑司法人员的眼睛而对集资人判处重刑,甚至死刑。这是否意味着这一个(或者十个)出资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呢?答案是否定的。

  出资人实际所出资金总金额仅为3000万元,每个月获得利润为200万元,那么49个月获得收入总额为:200*49=9800万元,可见出资人3000万元的原始出资不仅连本带利成倍回收了全部投资,即便是最后10亿9千万(本金利息)全数打水漂也无法改变出资人获得丰厚利润的事实。这一组数据充分说明,我们在处理集资诈骗案件时,所谓的集资款无法返还就认定为经济损失的做法,有可能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了,值得重新进行检讨和评估。如果拟对集资人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则更加需要引起高度的警惕,以免误判。
  
  研究发现,对于高息集资案件,每一期集资返本付息之后,出资人都会获得可观的利益,这一期所有参与集资的出资人将不再是被害人,而是实实在在的受益人,只有不再返本付息后的出资人才是“被害人”。这个特征过去并不为大家所重视,其实,凡是在崩盘前退出的出资人都毫无疑问是获利者,并且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较早参与的高利贷者即使中途没有退出,最终也很可能获得相当可观的收益,这些获利者所获得的利益中有相当大部分来自最终受损失的集资人所损失的金额。相反,集资人自身却可能一无所获,甚至开始集资之前自家的财产都可能被高利贷全数吞没。

我们假定上述出资人在第四十八次回收本息后,不再出资,接下来由下岗职工、退休职工等弱势群众出资99344.5万元,那么先前的出资人还将获得99144万余元的收入,加上48个月从企业家手里获得的利息收入共48*200=9600万元,实际总收入108744万元,实际出资总投入才3000万元,总收入是总投入的36倍。遭受损失9.9344亿元的却是弱势群体,这种情况发生后,必将引发群体事件,按照通常的司法判例,集资人人头落地恐怕将难以避免,然而集资人实际只借用了3000万元用于发展生产经营,其他的钱仅仅只是经过集资人的手,都被高利贷者收进了腰包。这种情形高利贷者才是真正杀人原凶,集资者是高利贷的牺牲品,司法机关成为高利贷者杀死集资者的工具。一定要严防这种高利贷者“借刀杀人”的情形出现。

  从上述数学模型可以看出,表面上集资人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数只有3000万元,只占总集资数额很少比例,这同样会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错觉——认为集资人将所骗取的资金仅有很少比例用于发展生产经营,从而认定集资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理论依据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被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做法非常普遍,其实这样的做法是对前述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上述模型中第一个月集资规模为3000万元,集资人出具欠条3000万元,第二个月集资规模为3100万元,增加的100万元系上一期出资人应收利息转为借款,集资人出具欠条3100万元,第三个月集资规模为3210万元,增加的110万元系上一期应收利息转为借款,集资人出具欠条3210万元。。。。。。。出资人从第二期开始完全没有再出资一分钱,集资人从第二期开始完全没有再收取出资人一分钱,其集资规模也就是集资人的债务,仍然因高利贷而迅速扩大,直到第四十九个月集资规模达到9.9个亿的惊人数字。但是这些数字实际上是空数,只有第一笔才是实际出资。集资人为了还贷,仅仅只是维持当初借用高利贷而开始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扩大生产规模,就必须不得不连续滚动集资,借新还旧,仍然难逃被债务压垮的命运。此种情形下,尽管集资人实际上是将资金100%用于生产经营的,却很容易让人产生集资款只有很少比例用于发展生产经营的错觉。由于这个错觉而被判重刑的人不在少数,例如:前二年发生在浙江嘉兴的杨某、曹某夫妇集资诈骗案就是实例。

  借高利贷后投入生产经营,高利贷本息支出同样属于成本支出。高利贷支出,也是生产经营成本的一部分,支付高利贷同样是属于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这样一来,即使集资人明知无法归还而连续滚动式集资,导致最终崩盘,也应当承认集资款是全部用于生产经营,进而排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这种滚动式集资行为并不会发生“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况。然后实际情况是非常的不幸,这种连续滚动式的集资行为,司法人员通常无视支付高利贷本身是生产经营行为一部分的事实,错误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认定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重刑或者死刑,相当普遍,事态严重。

  假如集资人不是借高利贷,而是从国有银行融资,国有银行的年利率按1分计,我们再来看看,上述数学模型中企业家的财务状况:假定贷款期限仍为四年,第48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返本,此前每月支付利息。第1至48个月中每个月需要支付利息为25万元,48个月支付总利息数为1200万元。企业家四年可获得利润为48*200=9600万元,扣除利息和本金,可获得纯利润为9600-1200-3000=5400万元。从这个数据可知,如果不存在金融体制上的缺陷,企业家能够顺利从正规渠道融资,那么企业家根本就不会被高利贷压得喘不过气来,相反企业因获利巨大而焕发勃勃生机。此种情形下,若企业家购买了豪宅、豪车等花费了2000万元,企业家完全承担得起,消费得起,没有人会对此产生疑问,企业家也不用担心有人头落地的后顾之忧。
  
  如果集资人是借了高利贷的情形,花了2000万元买奢侈品,那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就有生命之虞了。在当今中国社会中,购买奢侈品炫富的情形比较常见,企业家炫富行为有可能是为了市场竞争的需要,仅凭花费了巨额集资款中较小比例的金钱用于奢侈品,就认为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进而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做法,过于严苛而且不合乎情理,属于法律适用上的一个严重误区。根据前述比较分析可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大大降低了死刑的门槛,存在明显缺陷,应当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定,以防止死刑被滥用甚至错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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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一)营业执照;(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 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 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 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代理销售合同。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代理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000年五月十九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10月16日发布的《四川省气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二、各条文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或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取土、采石;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六、新增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七、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按规定采取防避雷电灾害的措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避雷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
  “高层建筑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其避雷设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核。避雷设施应按核准的设计安装和使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
  八、删去第二十六、第二十九、第三十条。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条文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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