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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黄维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38:28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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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
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例外。我国也应该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有终审制。
首先,实行三审终审制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个别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外,世界主要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审级上的距离,可以使初审法院顾及后面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也能促使终审法院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还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利于使高等级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更好地发挥审判指导作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级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终审审级提高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仅仅成为极少数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扩大了当事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增加了纠错概率,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提高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制的统一。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参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为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创造先例,从而约束数量众多的下级法院,在辖区内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制度既能满足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满足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当法的普适性和法的个案正义完美结合时,法的权威和法律信仰就会支撑起我国法治的大厦。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会增加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审法院既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因此,严格限制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辅之以诉讼管辖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调整四级法院的权能,第三审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担增加的上诉案件。
尽管实行三审终审制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对而言,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l)个人投入。当事人一般会向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该上级法院离当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遥远,而且一次申诉就成功的机率非常小,因而为启动再有程序而进行申诉所需的时间及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巨大的;无论申诉是否成功,案件当事人和申诉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之中。(2)社会投入。我国各级法院为应付日益增长的申诉案件,大都设立了申诉信访庭。设立一个部门,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再审程序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内启动,损害了终审判决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削弱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有人担心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可能所有的当事人均会二次上诉,以求用尽法律上的救济,造成诉讼的拖延。这种担心或许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过于夸大。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内目的(最大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总会比较其成本和收益,当成本大于其收益时,人们大多会放弃该行为或换一种行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审终审制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诉权,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济的收益,但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如上文所说的金钱、时间和精神成本,两者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行使与否。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而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当事人会放弃上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上级和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监督的关系。三审终审制赋予一审和二审法院一个常设的监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审和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决在当事人上诉时免遭三审法院的否决。三审的存在,使一审或二审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当事人和社会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三审终审制的立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只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
四、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还可日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杠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体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出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解释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问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的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见”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2、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审” 、“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




参考文献:
程崇斌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光中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陈卫东 李训虎 《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 《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吴泽勇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张金波 靳晓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杨 凯 余立进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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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8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11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野生动物,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野生动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严禁乱捕滥猎,开展科学研究,积极驯养、繁殖,有计划地合理经营利用。
第四条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宝贵资源,保护、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为各级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资源主管部门。省以下林政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所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六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级保护动物(见附录1)和省级保护动物(见附录2)不得猎捕,也不允许买卖、走私出口这些动物及其产品。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一类保护动物,须报经林业部批准;猎捕国家二类保护动物须报经省林业厅批准;猎捕省级保护动物,须报经省辖市或行政公署林业局批
准,并报省林业厅备案。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统一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主管部门安排猎捕。
第八条 县(含县,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国家一类保护动物和具有特殊价值的其他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越冬、繁殖地区,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加强管理。
划定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土地、山林、水域,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按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保护动物的生存环境也要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凡经批准猎捕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在省内运输,需持有县以上主管部门开具的放行证和检疫证,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十一条 对允许猎捕的野生动物,由所在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合理的猎捕量,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主管部门备案,有计划地组织猎捕。每年12月初至翌年2月底为猎捕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
在禁猎期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须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方可在当地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狩猎。持枪狩猎者还须有县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否则不得狩猎。
不能识别保护动物者和其他不适宜参加狩猎活动的人,不予发放狩猎证和持枪证。
省内跨县狩猎,要取得当地县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狩猎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省外狩猎人员,未经我省主管部门批准,一律不得在我省境内进行狩猎和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过批准的,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狩猎和买卖。
第十四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要进行查处,查出的珍稀保护动物应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城镇、工矿区、公园狩猎。
严禁使用排铳(又名长龙、百丈、地炮、雁铳等)、小口径步枪、地弓、毒饵、炸药、军用武器狩猎;严禁采用夜间照明行猎和火攻、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法从事狩猎活动;禁止用机动车辆追猎。
第十六条 持有省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和猎物贮、运、销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违法狩猎行为。
第十七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保护动物(包括观赏动物、实验动物、动物标本、动物产品等),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10%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猎捕非保护动物,由批准猎捕的主管部门按其价值的4%向猎捕者征收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
所征收的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严禁移作他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猎捕,或虽经批准但超量猎捕保护动物的,没收擅自猎捕的全部猎物或超量猎捕的猎物以及使用的工具,并视情节处以十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犯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没收猎物和使用的工具,并根据情节处以十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对无证或借证狩猎的,没收猎具、猎物和借用的证件,并视情节分别对当事人双方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犯第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十三条的,没收猎物、猎具,并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交纳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基金的,按应交金额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六)非法买、卖珍稀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其珍稀动物及其产品外,并按价值的一至五倍对当事人双方处以罚款。
(七)承运无放行证和检疫证的保护动物及其产品的,除按规定追究货主的责任外,对承运者或经办人按运价的二至五倍罚款。
(八)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狩猎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林业部门负责执行;进入市场交易违犯本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在自然保护区内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执行。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天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主管部门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和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罚部
门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违法猎捕保护动物的;对检举揭发或制止违法狩猎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以暴力手段阻碍野生动物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因狩猎活动致人伤亡或酿成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的;使用被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和禁猎期狩猎,屡教不改等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
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或自己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或玩忽职守造成野生保护动物资源损失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解释权授予省林业厅。

附录1 国家保护动物名录
我国的国家级保护动物有176种以上(一类85种,二类91种)。到目前为止,根据考察和资料记载,见于江西省的有47种,其中一类保护动物21种,二类保护动物26种。

一、国家一类保护动物
表4(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蜂 猴 │ 懒 猴 │ │
│ 2 │ 台湾猴 │ 黑肢猴 │ │
│ 3 │ 长尾叶猴 │ 白脸猴 │ │
│ 4 │ 白头叶猴 │ │ │
│ 5 │ 金丝猴 │ │ │
│ 6 │ 滇金丝猴 │ 黑金丝猴 │ │
│ 7 │ 黔金丝猴 │ 灰金丝猴 │ │
│ 8 │ 黑长臂猿 │ │ │
│ 9 │白眉长臂猿 │ │ │
│10│白掌长臂猿 │ │ │
│11│ 河 狸 │ │ │
│12│ 白暨豚* │ 白旗、白鳍豚 │ 江西省有分布 │
│13│ 大熊猫 │ 大猫熊、花熊、 │ │
│ │ │ 白熊 │ │
│14│ 马来熊 │ │ │
│15│ 貂 熊 │ 狼 獾 │ │
│16│ 小爪水獭 │ │ │
│17│ 金 猫* │ │ 江西省有分布 │
│18│ 云 豹* │ 龟 纹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19│ 豹 * │ 金 钱 豹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虎 * │ 含国内所有种 │ 江西分布有华南虎 │
│21│ 雪 豹 │ 艾 叶 豹 │ │
│22│ 亚洲象 │ 大 象 │ │
│23│ 儒 艮 │ 美 人 鱼 │ │
│24│ 野 驴 │ │ │
│25│ 野 马 │ │ │
│26│ 野骆驼 │ 双 峰 驼 │ │
│27│ 豚 鹿 │ │ │
│28│ 白唇鹿 │ │ │
│29│ 海南坡鹿 │ 泽 鹿 │ │
│30│ 梅花鹿* │ │ 江西省有分布 │
│31│ 河 麂* │ 牙 獐 │ 江西省有分布 │
│32│ 黑 麂* │ │ 江西省有分布 │
│33│ 野 牛 │ 白 袜 子 │ │
│34│ 野牦牛 │ │ │
│35│ 羚 牛 │ 扭 角 羚 │ │
│36│ 台湾鬣羚 │ │ │
│37│ 赤 斑 羚 │ │ │
│38│ 藏 羚 │ │ │
│39│ 高鼻羚羊 │ 赛加羚羊 │ │
│40│角□(pi)□()│ │ │
│41│ 短尾信天翁 │ │ │
│42│ 斑嘴鹈鹕* │ 卷羽鹈鹕、塘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43│ 鲣 鸟 │ │ │
└──┴──────┴────────┴──────────┘

续表4
┌──┬──────┬────────┬──────────┐
│44│ 白腹军舰鸟 │ │ │
│45│ 白 鹳 * │ 老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6│ 黑 鹳 * │ 油 鹳 │ 江西省有分布 │
│47│朱 □(huan)│ 朱鹭 红鸭子嗷 │ 群众反映在五十年代 │
│ │ │ │ 江西有分布 │
│48│彩 □(huan)│ │ │
│49│白 □(huan)│ │ │
│50│黑 □(huan)│ │ │
│51│ 中华秋沙鸭 │ 鳞胁秋沙鸭 │ │
│52│ 冠 麻 鸭 │ │ │
│53│ 白 肩 雕 │ │ │
│54│ 白尾海雕 │ │ │
│55│ 虎头海雕 │ │ │
│56│ 游 隼 * │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斑尾榛鸡 │ 飞 龙 │ │
│58│ 藏 马 鸡 │ 白 马 鸡 │ │
│59│ 褐 马 鸡 │ │ │
│60│ 棕尾虹雉 │ │ │
│61│ 绿尾虹雉 │ 贝 母 鸡 │ │
│62│白尾梢虹雉 │ │ │
│63│ 兰 鹇 │ │ │
│64│白颈长尾雉*│ 地花鸡、山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5│黑颈长尾雉 │ │ │
│66│ 黑长尾雉 │ │ │
│67│ 藏 雪 鸡 │ │ │
│68│ 灰腹角雉 │ │ │
│69│ 黄腹角雉* │ 角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黑头角雉 │ │ │
│71│ 赤 颈 鹤 │ │ │
│72│ 丹 顶 鹤* │ 仙 鹤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73│ 白 鹤 * │西伯利亚鹤黑袖鹤│ 江西省有分布 │
│74│ 白 头 鹤* │ 锅 鹤 │ 江西省有分布 │
│75│ 黑 颈 鹤 │ 西 藏 鹤 │ │
│76│ 白 枕 鹤* │ 红面鹤 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棕颈犀鸟 │ │ │
│78│ 冠斑犀鸟 │ │ │
│79│ 双角犀鸟 │ │ │
│80│ 白喉犀鸟 │ │ │
│81│ 杨 子 鳄* │ │ 江西省在五十年代有 │
│ │ │ │ 分布 │
│82│ 瑶山鳄蜥 │ │ │
│83│ 中 华 鲟* │ □()鱼 王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4│ 白 鲟 * │ │ 江西省有分布 │
│85│ 文 昌 鱼 │ │ │
└──┴──────┴────────┴──────────┘

二、国家二类保护动物
表5(有续表)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树 □(qu)│ │ │
│ 2 │ 熊 猴 │ │ │
│ 3 │ 猕 猴* │ 恒 河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4 │ 豚尾猴 │ 平 顶 猴 │ │
│ 5 │ 短尾猴* │ 红 面 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 6 │ 黑叶猴 │ │ │
│ 7 │ 菲氏叶猴 │ 灰 叶 猴 │ │
│ 8 │ 穿山甲* │ 鲮 鲤 │ 江西省有分布 │
│ 9 │ 雪 兔 │ │ │
│10│ 巨松鼠 │ │ │
│11│ 黑露脊鲸 │ │ │
│12│ 灰 鲸 │ │ │
│13│ 长须鲸 │ │ │
│14│ 座头鲸 │ │ │
│15│ 江 豚* │ 江 猪 │ 江西省有分布 │
│16│ 棕 熊 │ 人 熊 │ │
│17│ 马 熊 │ │ │
│18│ 小熊猫 │ 小 猫 熊 │ │
│19│ 水 獭* │ 獭、水猴 │ 江西省有分布 │
│20│ 紫 貂 │ │ │
│21│ 熊 狸 │ │ │
│22│ 大灵猫* │ 九江狸、九节狸 │ 江西省有分布 │
│23│ 小灵猫* │ 笔狸、尖猫 │ 江西省有分布 │
│24│ 荒漠猫 │ │ │
│25│ 丛林猫 │ │ │
│26│ 草原斑猫 │ │ │
│27│ 猞 猁 │ │ │
│28│ 兔 狲 │ │ │
│29│ 渔 猫 │ │ │
│30│ 海 豹 │ │ │
│31│ 鼷 鹿 │ │ │
│32│ 驼 鹿 │ □(han ) │ │
│33│ 马 鹿 │ │ │
│34│ 白臀鹿 │ │ │
│35│ 水 鹿* │ 黑 鹿 │ 江西省有分布 │
│36│ 毛冠鹿* │ 黑 麂 │ 江西省有分布 │
│37│ 麝 │ 香 獐 │ │
│38│ 驯 鹿 │ 四不象 │ │
│39│ 北山羊 │ 羊 │ │
│40│ 鬣 羚* │ 苏门羚、山羊 │ 江西省有分布 │
│41│ 鹅喉羚 │ 黄 羊 │ │
│42│ 斑 羚 │ 青 羊 │ │
│43│ 盘 羊 │ 大头羊 │ │
│44│ 普氏原羚 │ │ │
│45│ 白琵鹭* │ │ 江西省有分布 │
└──┴──────┴────────┴──────────┘

续表5
┌──┬──────┬────────┬──────────┐
│46│ 鸳 鸯* │ 匹 鸟 │ 江西省有分布 │
│47│ 白额雁* │ 草 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48│ 红胸黑雁 │ │ │
│49│ 天 鹅* │ 白天鹅 │ 江西省有分布 │
│50│ 瘤 鸭 │ │(含一类以外的,国内│
│ │ │ │所有猛禽种类) │
│51│ 猛 禽* │ │ 江西省有分布 │
│52│ 黑琴鸡 │ │ │
│53│ 松 鸡 │ │ │
│54│ 花尾榛鸡 │ │ │
│55│ 铜 鸡 │ 白腹锦鸡 │ │
│56│ 金 鸡* │ 红腹锦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57│ 蓝马鸡 │ │ │
│58│ 血 雉 │ │ │
│59│ 白 鹇* │ 银 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0│ 绿孔雀 │ │ │
│61│ 孔雀雉 │ │ │
│62│ 勺 鸡* │ 独角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3│白冠长尾雉*│ 长尾雉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4│ 高山雪鸡 │ │ │
│65│ 红胸角雉 │ │ │
│66│ 红腹角雉 │ │ │
│67│ 蓑羽鹤 │ 闺秀鹤 │ │
│68│ 灰 鹤* │ 灰灵鸡 │ 江西省有分布 │
│69│ 大 鸨* │ 地□(bu)、鸡雁 │ 江西省有分布 │
│70│ 小 鸨 │ │ │
│71│ 小杓鹬 │ │ │
│72│小青脚鹬* │ │ 江西省有分布 │
│73│ 棕头鸥 │ │ │
│74│ 遗 鸥 │ │ │
│75│ 鹦 鹉 │ │ │
│76│蓝翅八色鸫*│ │ 江西省有分布 │
│77│ 四爪陆龟 │ │ │
│78│ 凹甲陆龟 │ │ │
│79│ 海 龟 │ │ │
│80│ 玳 瑁 │ │ │
│81│ 棱皮龟 │ │ │
│82│ 鼋 │ │ │
│83│ 山 瑞 │ │ │
│84│ 大壁虎 │ 蛤 蚧 │ │
│85│ 巨 蜥 │ │ │
│86│ 蟒 蛇* │ 蟒 │ 江西省有分布 │
│87│ 大 鲵* │ 娃娃鱼 │ 江西省有分布 │
│88│ 疣 螈 │ │ │
│89│ 虎纹蛙* │ │ 江西省有分布 │
│90│ 赤 虹 │ 黄貂鱼 │ │
│91│ 松江鲈 │ │ │
│ │ │ │ │
└──┴──────┴────────┴──────────┘
*示江西省有分布的种类

附录2 江西省省级保护动物名录

表6
┌──┬──────┬────────┬──────────┐
│序号│ 中 名 │ 别 名 │ 备 注 │
├──┼──────┼────────┼──────────┤
│ 1 │ 黄 鼬 │ 黄 鼠 狼 │ │
│ 2 │ 黑 熊 │ 狗熊、黑瞎子 │ │
│ 3 │ 豹 猫 │ 野猫、狸子 │ │
│ 4 │ 三 宝 鸟 │ 老 鸹 翠 │ │
│ 5 │ 杜 鹃 │ 布谷鸟、郭公鸟 │ 含省内所有种 │
│ 6 │ 戴 胜 │ 臭 姑 姑 │ │
│ 7 │ 伯 劳 │ 山 和 尚 │ 含省内所有种 │
│ 8 │ 黑枕黄鹂 │ 黄莹、黄鹂 │ │
│ 9 │ 灰 喜 鹊 │ 山 喜 鹊 │ │
│10│ 寿 带 鸟 │ 一 支 花 │ │
│11│ 大 山 雀 │ 白脸山雀 │ │
│12│ 卷 尾 │ 龙 眼 燕 │ 含省内所有种 │
│13│ 燕 子 │ │ 包括家燕和金腰燕 │
│14│ 红嘴兰鹊 │ 山 凤 凰 │ │
│15│ 红嘴相思鸟 │ 相 思 鸟 │ │
│16│ 棉 凫 │ 小 野 鸭 │ │
│17│ 尖 吻 蝮 │ 五步蛇、蕲蛇 │ │
│18│ 平 胸 龟 │ 鹰 嘴 龟 │ │
│19│ 髭 蟾 │ 角 怪 │ │
└──┴──────┴────────┴──────────┘



1987年3月11日

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修正)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集贸市场管理,制止市场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有多个经营主体进场公开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它包括城乡综合性和专业性的商品交易零售市场和批发市场,以及各种指定的摊区、摊点和夜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违章行为,是指在集贸市场交易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凡进入我省集贸市场经营的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和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入市场交易的农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集贸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集贸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六条 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及其产品的,责令停止出售、补检补验,视情节可并处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出售有毒、有害、污秽不洁和腐烂变质食物的,出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品及其制品的,视情节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购买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经营饮食、熟食品、直接入口食品的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隐慝厂名、厂址的商品,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商品,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商品,过期失效的商品,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标准,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凶杀、迷信的书刊、画片、歌片、照片的,非法翻录音像制品的,印制、销售非法出版物和盗版音像制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出售迷信品或在集市赌博、测字、算命看相、从事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及其它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教育制止;不听劝阻者,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非法收购、出售下列物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责令停止收购或出售,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废旧有色金属,包括铜、铝、铅、锌、镍、锡、钨、铂、锑、汞等;
(二)珠宝、金银及其制品;
(三)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纪念品、艺术品、工艺美术品、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国家鉴定不准上市出售的物品;
(四)国家保护的珍禽、异兽、益鸟、益虫等野生动物、珍稀树种;
(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非法倒卖有价证券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不按市场管理规定亮证、亮照经营,不执行价格监审办法明码标价,不按划行归市或指定摊位摆摊设点,经营设施、摊位不符合卫生管理规定,以及乱丢乱倒垃圾、污水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上罚款。
第十六条 在购销商品活动中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搭车涨价、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视情节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市场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
第十八条 损坏市场设施,照价赔偿;故意破坏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处理集贸市场违法违章行为,必须使用全省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暂扣单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财政,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依法扣留、封存财物,由两名以上查缉人员与当事人当面点清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字;特殊情况可由查缉人员和在场证人签字证明。
对扣留、封存财物的处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6个月内不来办理手续的,其财物变价处理,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者,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抄送原处罚机关;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执法人员利用职权包庇纵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故意刁难经营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集贸市场外的经营活动违反市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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