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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刘千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30:37  浏览:8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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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1年6月21日,原告罗女士及丈夫黄某与原某村农民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王某由于农转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无人购买,通过村社两级干部执笔,王某自愿将其位于该村的砖瓦房4间出售给拥有城镇户口的罗女士夫妻。黄某交付了3300元购房款,王某也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罗女士夫妻。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加盖了村公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且罗女士向县政府缴纳了契税198元,契税凭证上现业主的姓名已经变更为罗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关部门履行过户手续。此后,罗女士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屋。2008年6月5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罗女士一家的宅基地面临拆迁,巨大的利益导致王某的家人与罗女士发生了矛盾,罗女士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2011年6月,罗女士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罗女士认为,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了当时村公所及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向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且原告已在该房居住近20余年。现因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被告得知后,无理要求对该房屋主张补偿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不能向城镇居民出售,当时将房屋卖给原告,仅是对房屋的处分,并没有涉及房屋所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评析]

1.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1991年王某出售房屋时,所在村社无人购买,在征得村社干部同意且由村社干部执笔书写买卖合同后,才卖给城镇居民罗女士,买卖协议上加盖村公所及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就表明所在村社对罗女士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异议,出卖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事后,罗女士也按照规定向县政府缴纳了契税,并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王某收取购房款后交出了房屋及权属证书,原告罗女士在该房屋居住20年,合同早已实际履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规定:“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该复函并未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本案中,罗女士也确实缴纳了契税,且契税票据上已将现户主的名字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买卖行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

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政策。在1999年5月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2.认定有效的社会效果利大于弊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由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主要发生在村民和城镇居民之间,这类房屋买卖行为多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至今时隔10年以上,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且入住多年,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20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认定本案无效,就会造成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无疑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买房者最后虽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遭遇执行难题,如此判决的结果是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源。

其次,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对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或履行了契税手续的;对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对那些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的,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为社会所认可。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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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关于表彰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的决定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近年来,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企业科学发展中心任务,立足岗位,践行宗旨,在推动企业改革发展,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为中央企业改革发展注入了强劲动力,为中央企业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调结构、促改革、上水平,成功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实现逆势增长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北京奥运会、建国60周年庆祝活动,以及汶川抗震救灾、西南地区抗旱救灾和青海玉树抗震救灾等关键时刻,中央企业充分发挥了“顶梁柱”作用,各级基层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发扬了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攻关和特别能奉献的精神,开拓进取,奋力拼搏,作出了突出贡献,涌现出一大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

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激励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党务工作者在企业改革发展中创先争优、建功立业,使中央企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履行责任、担当大任,国资委党委决定,对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秦山核电有限公司党委等149个先进基层党组织、巨晓林等155名优秀共产党员、贾光生等95名优秀党务工作者予以表彰,并分别授予“中央企业先进基层党组织”、“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中央企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同时,追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黄忠伟同志“中央企业优秀共产党员”称号。

此次表彰的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是中央企业生产、经营、科研、管理、党务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在抗震救灾中听党指挥、冲锋在前的一线党组织;有在重点工程中攻坚克难、勇担重任的行业专家和技术能手;有刻苦钻研、勇攀高峰的知识型农民工;有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的经营管理者;有淡泊名利、默默奉献的党务工作者;有情怀高尚、用全部积蓄捐建希望工程的退休职工。他们的先进事迹集中体现了中央企业党组织和党员队伍的先进性。

国资委党委号召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广大共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把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转化为中央企业的创新优势、竞争优势和发展优势。当前,全党正在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共产党员要把创先争优活动与“四好”领导班子创建活动和开展“四强”党组织、“四优”共产党员争创活动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党员责任岗、党员品牌工程、党员攻关项目等,更好地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为进一步增强中央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为推动中央企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附:计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五、新增计量器具检定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比照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临时收费标准,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六、计量收费抵减检测成本后如有结余,应用于弥补国家拨付购置计量器具检定测试手段(包括计量仪器、设备)所需资金不足和国家拨付事业费的不足。

在保障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可视收费数额的情况,商同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用于上述开支的多余部分,抵减财政部门事业费拨款。各项收费应纳入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七、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八、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量收费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将收入的使用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决算,并抄送同级物价部门。

九、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和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及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对违反规定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计量标准考核




序号 项目名称 类别 单位 收费标准 (元) 备注

1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公报费按实 书 (包括计量授权证书) 证 10.00 际支出收取

2 计量标准考核〖〗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每项〓每项〓每项〓每项〖〗8



00 00〓400 00〖〗200 00〓100 00

3〖〗计量标准复查考核〖〗〓〓〖〗〓〓〖〗〓〓〖〗按计量标准考核收费标准30%收取

二、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1)型式批准证书 (2)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包括标准物质



定级鉴定) (3)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审查〖〗〓〓〖〗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5000 00〖〗鉴定试验项目特殊、复杂或仪器价值



5万元以上。 比较特殊、复杂〖〗每个品种〖〗最高3000 00〖〗鉴定试验项目比较特殊



、复杂或仪器价值1 5万元。 一般〖〗每个品种〖〗500 00以下〖〗鉴定试验项目简单



或仪器价值1万元以下。 〓〓〖〗每个品种〖〗200 00以下〖〗〓〓

2〖〗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1)正式型式批准〖〗按产品系列〖〗每个系列〖〗2000



00 (2)临时型式批准〖〗按产品批量计算〖〗每个批量〖〗200 00 (3)进口计量器具



定型鉴定〖〗〓〓〖〗每个品种〖〗对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内定型鉴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外商或其代理人按国家外汇牌价折算收取外汇

三、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



收取

2〖〗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100 00〖〗〓〓

3〖〗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每个型号〖〗80 00〖〗〓〓

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计量认证证书〖〗国家级、省级〖〗每证〖〗10 00〖〗公报费按实际支出收取

2〖〗计量认证〖〗 国家级〖〗每个质检机构〖〗1500 00〖〗〓〓 省级〖〗每个质



检机构〖〗1200 00〖〗〓〓

五、仲裁检定

序号〖〗项目名称〖〗类别〖〗单位〖〗收费标准 (元)〖〗备注

1〖〗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收费标准加收20%〖〗由败诉方承担

2〖〗索赔期仲裁检定〖〗〓〓〖〗每台件〖〗按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二倍收取〖〗〓〓

注: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是指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合格与不合格,使用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修理后的检定不再收检定费。

二、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不收费。

由计量行政部门下达的计量器具产品、商品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定费,检定机构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

三、申请到现场检定,申请检定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相应的检定场所、交通运输工作、辅助人员等条件。不能提供相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负担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在周期检定计划外申请检定计量器具,或因特殊原因需要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另收20%检定费。

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非因不可抗拒原因,不按法定计量机构安排的周期检定计划送检或按受现场检定,检定时按收费标准加收50%检定费。

五、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1.拖期1~10日免缴30%;

2.拖期11~20日免缴50%;

3.拖期21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4.无故拖延不予检定,超过60日,按检定收费标准1~3倍赔偿滞检费;

5.造成送检单位严重经济损失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7.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审查属实,不受以上限制,但应及时通知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

六、检定规程未规定出具检定数据的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要求出具检定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加收20%检定费;要求出具检定合格计量器具的工作段数据,根据工作量参照收费标准加收检定费。

七、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单位或个人,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并按检定费最高不超过10%缴纳补证费。

八、计量器具检定后,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收取保管费;超过60日按4%收取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考,按无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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