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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保金的扣留问题/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5:19  浏览:9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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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保金的扣留问题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质保金及保修期的,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时,建设工程保修期未届满的,建设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待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返还承包人。
2004年10月30日,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在决算结束及核对工作结束后,宏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每日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宏利公司请求按5%扣除有悖于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可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按约应扣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出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华升公司仅对该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提出上诉,对质保金的数额,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一审法院计算出的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予以确认。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8日,合肥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欣意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约定由华升公司承包建设宿州市城隍庙商城一期工程,工期240天,华升公司垫资施工,在主体结构封顶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等。2004年7月2日,欣意公司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宏利公司。2004年7月1日,华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10月30日,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利公司将宿州市城隍庙商城A区4-8#楼发包给华升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框混6层,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资金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计划于2005年9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0天,中标价为25468000元。开工前一周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15%备料款,工程进度至二层封顶后每月按应付进度款20%逐次扣回。每月三十号前按审结的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一月内决算完毕,付至决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等。2005年9月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在决算结束及核对工作结束后,宏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每日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
  2004年12月13日,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4-8号楼劳保统筹费865000元。2005年9月7日,宏利公司代表人张磊乐与华升公司代表人胡召伦签署一份《城隍庙工程4-8#楼工程决算中争议问题达成如下共识》,约定华升公司的分包项目管理费按13.413%计取。在该份《共识》中,双方签字后又手写增加了异地施工增加费按1.3%列入的条款。2006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4月15日,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788482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578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6月3日,宏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0万元(暂定,以实际审计数额为准)、赔偿违约金819455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8月3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鉴字(2009)12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4227630元。以下费用共1611416元双方争议较大,建议由法院裁定,包括:(1)劳保基金823740元;(2)张磊乐代表宏利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署的《共识》涉及费用为492548元;(3)批腻子增加295128元,该项内容图纸未设计,但实际已做。2009年9月25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作出皖中信鉴字(2009)17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13985079.20元、赶工费34000元,宏利公司供材料款为5786248.3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513081.31元。暂时无法确认2681914.20元,包括:(1)欣意公司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4笔85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单,无华升公司收据;(2)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付郑其材料款273214.20元,有发票及华升公司委托宏利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但华升公司出具了郑其本人未收到此款的说明;(3)宏利公司申报的其他暂时无法确认的工程款为1558700元,主要是华升公司有权签字领款人之外的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2009年12月18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补正函,认为宏利公司供应材料款应调增292246.24元。综上,鉴定单位确认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9805327.55元。
  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华升公司与孟林签订合同,约定由华升公司将宿州城隍庙商住楼4-8#楼的防水工程交孟林承包施工,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栋楼防水工程结束后,预结工程款的85%,5栋楼防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05年5月20日,华升公司又与孟林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孟林供应华升公司所需要的木门。2005年12月15日,华升公司与孟林、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同意转款协议》,约定由宏利公司直接将孟林施工的宿州城隍庙4-8#楼的防水工程款及提供的木门款项支付给孟林,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根据合同进行结算。随后,宏利公司陆续支付孟林防水工程款、木门款共665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华升公司进驻工地施工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当时双方是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为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而停工。该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是按哪份合同履行,无法确定。
  (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24227630元。在暂时无法确定部分中,张磊乐签字部分应予认定,因为,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磊乐多次代表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宏利公司,故张磊乐代表宏利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署的《共识》涉及的费用应视为宏利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异地施工增加费是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手写添加的,无法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费用314959元无法认定为宏利公司同意支付,应予以剔除。实际施工中,华升公司实施了批腻子的工作,宏利公司也提供了批腻子的材料,该项费用295128元应计入工程款。本案所涉劳保统筹款应计入工程款,鉴于宏利公司已实际支付,故不再另行计入。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4700347元。
  (三)关于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13985079.20元、赶工费34000元,宏利公司供材料款为5494002.1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513081.31元。在暂时无法确认款项中,欣意公司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4笔共85万元款项,虽然仅有银行转账单,无华升公司收据,华升公司称与其他已确认的款项重复,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认定宏利公司已支付了该85万元工程款;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付郑其材料款273214.20元,因郑其否认宏利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对该笔材料款不予确认;在其他无法确认的工程款中,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支付孟林的防水工程款和木门款665000元,有华升公司与孟林的协议,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及孟林三方签订的同意转款协议,孟林的收条佐证,应认定宏利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宏利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农民工个人签字,且在华升公司提供的所列已确认宏利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中,有三笔计765000元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宏利公司已付的57万元农民工工资应予认定;宏利公司已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有华升公司的收据并注明是汇款,但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佐证,故对宏利公司支付的该两笔工程款不予认定。
  (四)关于违约问题。经过对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情况的鉴定,宏利公司尚欠华升公司工程款,宏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华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升公司未举证损失数额,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宏利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应按多少计算的问题。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宏利公司请求按5%扣除有悖于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可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4700347元,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1890327.55元,尚欠工程款2810019.45元,扣除质保金741010.41元,宏利公司还应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206900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升公司工程款2810019.45元,暂扣除质量保证金741010.4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2069009.04元。二、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升公司支付违约金(206900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华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6元,宏利公司承担63000元,华升公司承担31656元,反诉费7万元由宏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10月30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就宿州城隍庙商城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宿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同年12月2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关于宿州市城隍庙工程劳保基金协商共识》,约定:为保障华升公司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效益不受损失,宏利公司确保不论是否向宿州市建委缴纳劳保基金及缴纳多少,在工程进行决算时,均按国家规定支付华升公司3.4%的劳保基金。2005年9月5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与华升公司王宏波在《会议记要》中对劳保统筹问题再次约定:“宏利公司确保给3.4%给华升公司,如果建委返还多少给华升公司,全部退还宏利公司。”2004年12月13日,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865000元。2005年6月20日,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应宏利公司申请将该865000元中的388000元抵作宏利公司开发的另外四栋楼的劳保基金,退还宏利公司现金44500元,865000元劳保基金的另50%即435000元,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表示按照规定将不予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劳保基金823740元及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2、欣意公司代转的85万元能否认定为宏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防水工程款及木门款665000元以及宏利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应如何认定;4、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5、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宏利公司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
  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但在此之前,双方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的形式对华升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中的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如存在实质性不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双方的履行依据。虽然该二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计算、支付及是否垫资等方面的约定均不相同,但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华升公司同意以鉴定方式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征得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同意后,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虽与备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不符,但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劳保基金823740元及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约定,宏利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按照工程造价的3.4%将劳保统筹费用支付给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的865000元,其中50%已退还宏利公司,另外50%如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予以返还,返还的费用应由宏利公司享有。故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应按鉴定造价24227630元的3.4%即823740元支付该公司劳保基金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该笔82374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一节,宏利公司虽对双方所签《共识》中手写添加条款不予认可,但宏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华升公司提供的该《共识》原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华升公司提供的该《共识》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宏利公司应按《共识》中约定的比例支付华升公司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
  (二)关于85万元转账款能否认定为宏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经查,该85万元为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分4笔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工程款,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是复印件。二审审理期间,宏利公司提供了该4笔款项的转款凭证原件,华升公司又称该85万元转款与该公司开据给宏利公司的收据重复,但华升公司提供的与属于该85万元转款重复的收据的开具时间、数额及款项来源,均与转款凭证不相对应,故华升公司称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该85万元没有原件且与其它收据重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85万元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宏利公司支付孟林的防水、木门款665000元及该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升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孟林施工,且与孟林签订木门《供求合同》,其后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及孟林三方签订《同意转款协议》,商定孟林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根据合同再行结算。宏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直接支付孟林工程款665000元。现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工程款数额应当由华升公司与孟林按其双方所签合同结算确定,不应由宏利公司与孟林直接确定应支付数额,但华升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孟林的结算结果。经鉴定单位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87997元,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宏利公司支付的665000元亦未超出该部分鉴定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该部分工程款665000元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经查,华升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在报送宿州市建委、开发办的《报告》中认可宏利公司代付班组工资为262430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华升公司在宏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确认表》中划定2624300元的构成,华升公司划定的范围中,一笔50万元为宏利公司支付给华升公司王宏波的工程款,一笔76500元为支付的材料款,均非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二审期间,本院亦要求华升公司提供其认可的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2624300元农民工工资组成依据,但华升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而且宏利公司提供的该57万元条据中的部分收款人为华升公司认可的在其工地上施工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57万元为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24300元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的问题。根据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按约应扣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出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华升公司仅对该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提出上诉,对质保金的数额,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出的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予以确认。
  综上,宏利公司欠付华升公司的工程款,应在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24700347元的基础上,增加3.4%的劳保基金823740元及1.3%的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总计为25839046元。扣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1890327.55元,宏利公司尚欠华升公司工程款3948718.45元,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宏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07708.04元。
  (五)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宏利公司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一审期间,宏利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由于华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前市场状况及本案实际,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作为宏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较为适宜。华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019.45元,暂扣除质量保证金741010.4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2069009.04元;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900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708.14元,并自200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四、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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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湘潭市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和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实行行政问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由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其主要任务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
(三)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运行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监察对象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政府的决定、命令。
(二)约定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按约定、规定完成了任务。任务包括国家计划、上级规定完成或下达的任务等。
(三)合理性标准。即监察对象是否合理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财力、时间和条件,充分发挥现有潜力,最大限度地调动下属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取得理想的管理效果。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二)专项监察和日常监察相结合。
(三)治标和治本相结合。
(四)内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激励与惩处相结合。
(六)效能监察和行政问责、绩效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内 容
第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
(三)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党委、政府的重要措施、工作部署、重大任务以及重要指示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不履行公开承诺事项的。
(三)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因乱收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索、拿、卡、要”而影响行政效能的。
(五)对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置之不理、措施不力,造成群访事件以及其他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六)办事效率低,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的。
(七)服务意识差,工作作风差,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八)影响和干扰政府确定的重大投资、重点项目、重点工程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行政效能监察的问题。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进行立项检查或立案调查。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程 序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包括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
监察机关应明确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受理、初查、立项或立案、检查或调查、结项或结案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监察机关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需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订检查方案。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的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进行效能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效能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检查通知书应当写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效能检查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属于《湘潭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范围的,应按行政问责的方式和程序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在调查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并作出监察决定或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后,应当制作《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结项(结案)登记表》。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对行政问责、监察决定或建议的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权 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后视情况确定直接办理或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单》。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有关承办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直接办理或转交办理,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特别重大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可依法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限期就检查或调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
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或调查对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对象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或调查对象落实行政问责、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塔城、阿勒泰地区行署,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语言文字管理,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的一项重要内容。语言文字的运用是否规范、标准,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城市、一个单位文明程度的象征。当前,自治州在社会用字管理方面还存在许多薄弱环节,如,汉文字中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的现象;一些广告、商业牌匾(商店招牌)等翻译不准确、书写不规范,民汉两种文字大小比例不适当,甚至没有按规定使用两种文字等现象比较突出。各地区、各县市,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近期,各级语言文字管理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依法开展对社会用字的整顿规范,对存在的问题认真加以纠正,确保自治州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顺利开展自治州二类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业务,为自治州精神文明建设和提升自治州对外形象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五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语言文字 社会用字 办法 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社会用字的规范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维吾尔文字、蒙古文字、锡伯文字、柯尔克孜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自治州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自治州文化、教育、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建设、工商、司法、公安、旅游、交通、民政、质监、城管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及本办法中的规定要求。
第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公章、门牌、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信封等应使用规范的哈萨克文字和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以及从事公共服务,凡需要使用文字的名称标牌、公益广告、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自治州生产并在自治州境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哈萨克文字、汉文字。重点服务行业根据需要可同时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和维吾尔文字。
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或使用目前普及使用的铜色牌匾。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哈萨克文字及其他民族的文字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少数民族文字、汉字同时使用时,应当大小相称,比例为1:1,用字规范,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上。哈萨克文、维吾尔文和柯尔克孜文字一律横写,不得竖写。
(二)采用并列方法的,哈萨克文、维吾尔文、柯尔克孜文在右,汉文在左;
(三)蒙古文、锡伯文一律用竖牌,蒙古文、锡伯文在左,汉文在右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哈萨克文字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第十条 按机关的级别,牌匾的规格规定如下:
州本级四套班子 220×110厘米
地厅级(包括副地级局、委、办) 180 × 90 厘米
县市级 160 × 80 厘米
乡镇级 140 × 70 厘米
蒙古、锡伯的竖牌规格规定如下:
县市级 210 × 60 厘米
乡镇级 180 × 50 厘米
公章的刻制,哈萨克文在左,汉文在右,公章的规格尺寸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牌匾上的机关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应与公章上的名称一致。
第十二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三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口岸、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口岸可同时使用汉文、英文、俄文。
第十四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五条 凡以少数民族语言称谓的人名、地名的汉字音译转写,应当根据自治区、自治州有关规定音译转写。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党政机关张贴布告、公告、召开大型会议和庆典活动的会标均应使用哈萨克文字、汉文字。
第十七条违反用字的有关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条例》由州、地、市、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对预期不改者,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1月后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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