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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潘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7:33  浏览:9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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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济法之“龙头法”
----与史际春 宋槿篱教授商榷


摘要:《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望文生义,先入为主等失误令人遗憾。合理界定“龙头”的内涵是厘定相关部门法关系的前提,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关键词:财政法;经济法;反垄断法;龙头法

Discussion on Economical "leading Law " ---- Questioned with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Song Jinli

Abstract: The paper of"Disscussion of the financial law is leading in economic law," wrote by Professor Shi Jichun and Professor Song Jinli discusses the pros and cons of the leading position of financial law. Basic concepts,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onship related to the legal department look literally, preconceived something looks regrettable . Reasonable definition of the "leading" the content is important,if we want to determin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elevant law departments.anti-trust law does not have a constitutional function directly. though it is the lead on theory .Actually,who is leading, can not be judge by value. We can;t conclude that from the market, there is no essential difference between anti-trust law and the civil law.

Keywords: Financial Law;Economic Law; Antitrust Law; leading law

一、 问题的提起
《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一文中,史际春教授和宋槿篱教授从正反两方面论述了财政法的龙头地位,反驳了一直以来,经济法学界反垄断法是“经济宪法”或经济法“龙头法”的说法。主要观点如下:第一,经济法是公私交融的法,而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应该能够统摄、引领政府和市场。第二,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第三,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将反垄断法喻为“经济宪法”固无伤大雅,但用的频率多了,似乎就成为一个正式术语,会引起误解和混淆。第四,、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具有直接性,也最具刚性。在经济法的各项制度中,财政和财政法对经济的调控和主导是全面的、整体性的,其作用于经济的力度最大。财政法是经济法与宪政的衔接,其本身即具宪政暨“经济宪法”的性质。国家的收支要由人民决定,这就将财政决策上升到宪政层面,其执行层面和相应的各种制度则主要属于经济法范畴。[1]
在笔者看来,一些事实性的描述和基本观点的佐证并无不当。基本概念,相关法律部门关系的认识牵强附会,望文生义,先入为主,以偏概全,混淆价值论和认识论的失误令人遗憾。有必要重新梳理相关范畴的界定,厘清争议概念的关联,科学把握事物之间的逻辑线条。
二.若干概念及争点质疑
(一) 龙头的界定
该文开篇见义,龙头,所谓龙之头。龙头可以指代人也可指代物,龙头起引领、主导、指引、牵引等义,而且在位置上都是在先、在前的。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也如龙头一般,能够引领、主导经济法。[2]依《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龙头有四种含义,1,自来水管的防水活门。2,自行车的把。3,比喻带头的起主导作用的事务。4,江湖上乘帮会的头领。[3]由此,龙头的含义在龙头法中首先是引领和主导,毋庸置疑。遗憾的,史教授和宋教授并未进一步区分两个含义,在机械的复制汉语词典的基础上,并进一步混同了引领,带头和主导的关系,尽管没有明示,字里行间的论述随处可见。引领,字面意思考察,首先是牵头,带领。主导,指代主要的并且引领事物向某方面的发展的矛盾主要方面。引领的主体和主导的主体可以竞合,也可以分离。引领的主体是否主导取决于在矛盾体中的地位和作用。比如赛艇项目,第一个划桨运动员是引领的,牵头的。而起主导作用的是他么,当然不是。再比如。一个犯罪团伙,每次发动行动的冲锋在的引领者,牵头者,一定是整个犯罪计划的主导,主犯,首犯么,答案也未必。这里面还涉及思想上的引导者,行动上的引导者,思想上的主导者,行动上的主导者等更加复杂的概念认知。
进一步区分引领和主导这两个概念,对于充分认识比喻描述下的经济法内部法律部门,经济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尤为重要。

(二)反垄断法在发达国家作为经济法的“龙头法”的历史性
作者花大量篇幅描述了市场经济的内在缺陷,西方大危机大萧条后,国家以财政法形式介入经济的例子,政府超越反垄断,通过货币、利率、税收、财政支出、规划和产业政策等手段对经济进行统筹协调,结论是就应对危机、经济整体布局和统筹协调发展而言,倚赖自由的交易和竞争、反垄断都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反垄断法对经济并不具有引领、主导作用,即使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也不是“经济宪法”或者经济法的“龙头法”。[4]
笔者以为,该文先入为主,大量事实的罗列,对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等法的关系有意避让,尚未提供有说服力的抗辩反驳反垄断法的“龙头法”作用,仅仅是从正面论述了财政法对经济的重要价值,同时,如前文所述,没能进一步界分引领和主导。
(三)“经济宪法”的比喻和财政法经是经济法的龙头法
作者认为,反垄断法与宪政并无多少联系。而且,这种说法自有其政治和意识形态的背景。用“经济宪法”来借喻反垄断法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未尝不可。一方面反垄断法不具宪政功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对经济的法律调整并无引领和主导作用,其作用是基础性的,也即与民商法一道,分别立足于市场的自发性和政府规制,使市场机制能够正常发挥作用,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交易环境,因此它并不是“经济宪法”和经济法的“龙头法”。之所以给予反垄断法以“经济宪法”的美誉,这与美国作为资本主义和自由市场大本营的背景也是分不开的。[5]笔者认为,生搬硬套的结果是对概念比喻的曲解。反垄断法本来就不是宪政民主权利的保障书。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况且,经济自由民主是政治自由民主的基础,政治民主的发育程度在不同制度下对经济民主自由的影响不同,从选举行为,到经济权利,社会权利的争取,没有政治民主是不和经济民主联系的,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作者进一步认为,“经济宪法”已成为公认的宪法学范畴,经济宪法学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就宪法的性质而言,可以认为经济宪法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与经济、与市场关系的基本规范。在笔者看来,一方面象征意义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的价值反而更加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借喻和真实宪法学称谓的雷同并不能说明什么,事物的差异取决于性质,不是称谓。关键是明确各种相同称谓的条件和切入视角。好比经济法一词,至今含义也是多元的。
在正面说明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论点上,作者认为其一,如今扮演龙头角色的计划法律制度已经融入产业政策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可行及落实程度与财政能在多大程度上给予支持是呈正相关的。财政核心是预算,预算的计划性与一国的规划和产业政策是一致的,是根据现实可能性对既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落实。预算的执行,就是财政对经济、社会直接作用。其二,财政支出在中国社会总支出中发挥主导作用。货币政策不能解决不同地方、不同产业的平衡协调发展问题,反垄断和各类经济监管只是消极地维护而非积极地利用市场机制,等等。其三,财政决策在我国上升到宪政层面,所以当以冠之龙头称谓。[6]
在笔者看来,为了进一步讨论上述观点,重塑民商法,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和财政法的角色定位。从龙头的科学内涵出发,厘清两法的关联成为争议问题的切入。
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在于,对国家的市场规制活动进行规范和保障,保障国家对市场的规制,以实现国家的调节目标。作用方式是直接作用于竞争行为,排除障碍,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7]宏观调控法综合运用计划,财政产业政策等引导,促进,调节社会经济结构,社会整体运行。与市场规制法不同,实践中宏观调控法的实施常常不和市场主体直接发生关系,通过指导,鼓励和强制的推行,社会主体有选择有条件的参与,自觉不自觉地影响经济全局。从制度实效的特点观之,是相对宏观的,社会间接参与下经济杠杆式的。民商法为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充分竞争提供自由,解决不了市场自身自由竞争的顽疾---竞争过度和竞争活力不足。既然实质不公总是存在存在,人不可能总是理性的,过滥的竞争和竞争活力不足必然产生,才有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的介入。竞争法的存在根据和价值追求是市场化取向,立足于整体竞争效率之实现,为了解决当事人无法自己解决的社会公共利益问题,而非单个效率,单个利益冲突。财政法在东西方社会运作的历史说明,财政的作用空间常常是社会资本介入低效的领域,没有市场的领域。财政政策全面干预社会的时间点大多是战争经济等危机阶段。危机伴随着萧条,事实上危机后并不是没有反垄断政策的,两者常常是相伴而生的。只不过财政政策的覆盖之广,力度之大以及中国反垄断政策的架空或者没有直接发挥惩戒效能实施使得人们忽视了反垄断政策的存在。况且反垄断政策难以根本激发企业的创造力,需要民商法的配合,需要遵循经济规律的国家经济活动辅助。大危机,萧条过后,往往看得见的市场不再存在。大量行业没有活力,私人资本的进入预期渺茫,政府不得不投入财政解决市场乏力问题,同时发挥四两拨千金的效用,带动社会资本的活跃,以期经济复苏。从市场危机发生法律部门发生作用的先后看,理论上,国家干预经济在市场发生问题之后,危机发生反垄断法首先应当解决了市场的竞争活力不足,市场本身处在缺位的状态,既要国家政策也需要国家行动恢复市场信心,以财政职为保证的一系列社会政策得以出台。从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是先导的,置于谁是主导的,难以判断。主流哲学观点认为所谓的主导标准,本来就是不存在的,原因在于难以找到涉争问题的利益基点。事实上,因为反垄断法的先导作用和惩戒预防功能常常是以潜在形式存在的,而不以积极的方式,看得见的方式直接对社会关系财政化。相反,财政政策的确先于反垄断政策而发生的事例频频出现。西方社会危机时期财政法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国社会财政法的作用更为突出。由此,不能把危机时期财政法的作用扩大到整个西方社会发展阶段的作用树立起主导地位,先导地位,也不能因为中国政府全面干预经济就认为财政法石龙头法。毕竟,中国社会不是金融社会,只是财政社会,这是此次金融危机没能重创中国的根源。况且反垄断法的长期缺位使得财政法的活跃是显而易见的何时,何领域,哪个环节开放市场,如果在早几年甚至几十年减少政府的财政作用中国经济是否更好,至今在经济学界仍有分歧。
此外,从部门法作用的领域看,反垄断法直接作用于竞争领域,解决预防垄断行为带来的竞争不足。财政法主要作用于非竞争领域,保证提供均等的公共产品和市场机制无法提供的社会服务,伴随着国有资本与民争利的减少,作为财政投资来源的国有企业,国有股份存在的依据将越来越彰显正当性,国有财政作用的范围将仅限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即使在这些领域,还存在哪些环节民营化的问题。他们的垄断行为同样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即使国家介入竞争领域,也是为了重拾市场信心,发挥国有资本的拉动效应,经济杠杆价值,目的重新激发市场活力的。从这一点出发,反垄断法和财政法既有相对独立的品行,也在功能,运作机理上存在互补的一面。孰轻孰重,谁是主导,无法通过终极价值判定简单结论化。事实不能解读的差异实质,从不同视角出发,透析问题的本质才是科学的方法论。
一言以盖之,逻辑上看反垄断法先导。无论事实层面抑或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判断。
三、关于经济法是什么
该文认为从洋务运动至今仍方兴未艾的现代化事业,国家以其有限的财力和组织力,不断汇聚精英、网罗人才和追随者,发展现代产业、事业,将现代化的元素逐渐扩展、累积于神洲各地方、社会各领域、各层面的一项伟业。因此,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经济法与中国现当代经济社会发展的理念、过程和模式是天然吻合的。[8]社会主义现代化伟业的推进必然离不开党和政府的主导,据此认为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是站不住脚的。从商品社会的基本法民法考察,法治的根基并不在于法律本身, 而在于法律在市民社会中的实现, 如果离开了市民社会中人们自我组织、自我管理的模式的存在, 法治也就会丧失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民法的实现方式虽多, 但基本上都依赖于社会的自组织力量, 或许民法实现的司法途径中包含了很强的国家因素, 但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群体, 尤其是如果缺乏一个对于司法充满着信任的群体的话, 那么司法的存在对于法治或许可能是一种抑制的作用。[9]
一般的认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基本法。那么,否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和对立既否认了市民社会在我国存在的事实,也就否认了民法的相对独立地位。况且,本来就是个事实问题,而非价值判断。首先,市民社会主要强调的是个体自由,个体自治,存在的根基在于平等,自主,诚信的社会法则和经济规律的恪守。企业并未排斥在外。计划经济条件下,中国是商品经济社会,社会资源配置统一纳入计划范畴,大量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覆盖了从工商业到农业,促进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完善。其次,计划经济时期,同样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存在价值规律的作用,商品经济关系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个体之间运作依据商品原则,等量劳动相交换原则。要充分理解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区分商品关系和其他领域的关系。[10]由此,我们只是商品经济不发达,民法不发达,市民社会不发达而已,力量弱小不足以形成强大的对峙。改革开放以后,市民社会力量不断强大,已经重塑着新的利益格局。
从中央与地方关系考察。城市化,商业化工业化的法律特色,影响着中国国大一统形势下的联邦行为主义权力模式。中央看似强大,实则无力。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极不平衡和二元矛盾的困境造就了中央地方关系,城市和农村关系的尴尬,越是到基层,尤其是农村地区,实则是统而不治理的。伴随着中央权力的局部结构性弱化,基层民主力量以相对独立的方式与国家力量在对抗中,妥协中,协商中前不断壮大,市民社会的厚度宽度,密度都得到了拓展。另一方面,社会建设全面推进的现实语境下,国家送法下乡,执法下乡,平等的公共服务的制度供给逐渐强化,不公正的城乡待遇日渐消除。城乡良性互动逐渐形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张力始终为维持进展于缓和的平衡点而努力。目前,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那么,中国从未有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政府与市场的分野和对立没有事实依据。
作者进一步认为,仅着眼于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还不是真正的经济法,就此而言,反垄断法与民商法并无本质区别。在笔者看来,经济法作用的对象从主体角度是市场主体和国家,从实体层面是宏观经济主体。逻辑起点和终极目标必然是市场机制、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行。现实的情况是,国家常常浑浊政府和市场的界限,依宏观调控之名行微观干预之实,比如逆市场规律补贴,干预单个物价,越干预越糟糕等等。在诸多市场领域,非市场化环节制造大量人为矛盾,要么与民争利,要么难以抗争既得利益群体,自始基于一种基本假设:国家管比市场主体自治好。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保护竞争等价值层面反垄断法与民法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反垄断法强调总体效率,民商法以每一个个体自我价值最大化实现为目标。为个体的利益最大化提供民主和自由,只是无法解决市场整体的效率,超出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不效率,甚至损效率而减损或可能减损第三人社会乃至国家利益时反垄断法才介入。所以,民法和反垄断法都是作用于市场的,前者旨在激发每一个社会主体的活力,以对创造成果的充分保障为尊重。后者旨在保证社会整体竞争效率,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践行消费者主权为己任。另一方面,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的产生较好的诠释了市场的真正失灵,中国的反垄断法自始走向了反自己的谬论。反垄断法既授权政府干预经济,有约束职责范围,还与大量的行政垄断斗争。如果说反垄断法最终为了市场机制作用的良性发挥,财政法同样作为国家干预之法,又何尝不是呢?那么,不能简单的说,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就争议问题得如下结论:
其一,科学界定‘龙头'的概念内涵,准确把握两法关系。
其二,强调经济宪法旨在说明民主,自由等宪政理念在经济领域的体现。反垄断法不直接具有宪政功能。
其三,理论上讲反垄断法是先导的,无论事实层面还是理论层面,经济法中反垄断法还是财政法究竟谁是主导,无法价值判断。
其四,中国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适当分离的。不能简单的认为,从着眼于从市场角度,反垄断法与民商法无本质区别。
参考文献:
[1]史际春 ,宋槿篱.论财政法是经济法的龙头法[J].中国法学,2000,( 3) .
[2]同[1],172.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研究室.现代汉语词典修订版[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817.
[4]同[1],174-175.
[5]同[1],175.
[6] 同[1],176.
[7]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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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泸州市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和使用,依据《
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要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探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探矿权人,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出让价款,指按国家规定把采矿权以市场配置方式有偿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组织实施机关及矿权价款的收取
  (一)甲类矿产资源(重点是煤、硫铁矿)
  资源储量在150万吨以下的新采矿权以及县属国营矿山企业因破产转制涉及的采矿权出让,经出让机关—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县国土资源局可受托组织实施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经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委托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上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出让组织实施机关收取。
  (二)乙类矿产资源
  市级登记颁证的矿种(重点是石英砂、石灰岩、方解石),资源储量100万吨以下的原则上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其余矿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采矿权出让价款由组织机关收取;县级登记发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出让,采矿权出让价款由县级收取。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配
  (一)甲类矿产资源
  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30%、县级70%分配;由市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留市、县部分按市级85%、县级15%分配。
  (二)乙类市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由县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20%、县级80%分配;由市级组织实施的采矿权出让,其出让价款按市级80%、县级20%分配。
  (三)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
  乙类县级登记颁证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价款全部留县。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和使用
  由市、县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配比例,在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缴款截止日后30日内划转市、县财政。由县组织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上交省部分,由县一并划转市,由市集中上交。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持和管理支出;矿权出让价款中可以列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矿权评估费、公告费、咨询费、拍卖费、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成本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的使用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阳江市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阳江市投资项目管理,有利于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加快项目培育,增强产业发展后劲,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立遵循以规划定项目、以项目促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规划的宏观性、战略性、前瞻性和导向性作用。

  第三条 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基础设施建设、重要资源开发保护、公共事业和公共服务的项目,需要政府扶持或调控的产业项目,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战略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

  第四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是政府配置财政性资金、政策性金融、土地等资源的依据。凡是纳入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指标、环境容量、资金配套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未纳入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除救灾、三防抢险等应急项目之外,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资金投入。

  第五条 依据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开工一批的思路,建设项目储备库分为规划项目储备库、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进入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实行依次进库、分类管理的制度。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建设项目储备库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实施。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七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列入规划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各专项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等在规划年限内拟建设的项目。规划年限一般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

  第八条 各项发展规划的编制,必须明确规划所要实现的目标以及实现规划目标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为保证各专项发展规划协调一致形成合力,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不得相互矛盾的原则,对各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及按规划所要实施的建设项目组织衔接、评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各县(市、区)提出要求市政府予以投资或以资金补助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各县(市、区)提交的经市政府同意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等进行衔接、审核,符合相关规划及政策的,纳入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由政府各部门或投资者提出。申请人须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包括项目主体、名称、规模、资金来源和建设时间。项目申请报告(含电子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符合条件的进入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十二条 由于产业政策、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城乡规划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的调整,导致入库后的项目不符合规划或相关政策等要求,以及项目建设意向取消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准予以退出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三章 立项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三条 立项项目储备库。列入立项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为在三年内有必要建设且具有一定可行性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方向、调控目标、投资重点,从规划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商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后,将项目转入立项项目储备库。

  第十四条 对于立项项目储备库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明确项目的建设单位,并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一般要经过评估论证;特别重大的项目还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逐步实行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按规定完成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及评估论证,并经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完成项目申请报告及评估论证,经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转入备建项目储备库。

  第十七条 经分析论证,建设必要性不足或可行性较差的项目,由市、县(市、区)各部门或投资人提出,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后,退回规划项目储备库。



第四章 备建项目储备库的编制

  第十八条 备建项目储备库。列入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是完成项目决策阶段进入施工前方案准备阶段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政府确定的近期经济社会发展重点,商有关部门后,从备建项目储备库中选取项目开展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工作;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各部门应积极指导和协助企业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财政状况、政府投资需求和年度发展重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在每年10月前从备建项目储备库己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取拟开工的项目,报政府批准后列入下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企业投资项目完成施工准备后,开工时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若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发生较大变化,且概算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高出10%以上的,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或项目已核准(备案),两年内未予实施的项目,原则上退回立项项目储备库,重新论证。

  第二十二条 列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或开工的项目退出建设项目储备库,按在建项目进行管理。



第五章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储备库项目的征集与申报。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办法,每一季度末为定期申报收集时间。企业投资项目可随时申报进入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四条 储备库项目的更新和滚动。纳入规划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应每年第二季度和第四季度上报项目进展情况;纳入立项项目储备库和备建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各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人每季度末应汇总上报项目进展情况。有新进展的可随时上报。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储备情况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管、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须将储备项目的办理情况及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更新项目数据库,并做好各库之间项目的调整、进退工作。建设项目储备情况原则上应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储备库项目的推介和融资。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省的资金支持,对符合国家和省政策要求的项目,应主动组织或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申请;强化政府产业发展的导向作用,通过储备库网站,向全社会推介优先发展项目或重点项目,吸引国内外资金投入到我市经济社会建设之中。

  第二十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为保证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推进,建设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应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级财政根据财力适当安排,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支出计划中落实,专款用于专项发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及储备库日常维护等。前期工作经费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实下达。属市直项目由市财政预算安排;属县(市、区)项目,由县(市、区)财政安排。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应适时组织开展对建设项目储备情况的评估,及时发现问题,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评估结果要形成报告,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市政府报告,并通报市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储备库的监督。规划储备库的评审、规划储备库转入立项储备库、立项储备库转入备建储备库以及重大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等工作应接受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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