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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58:26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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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身份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市侨务部门)确认;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侨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市侨务部门是本市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区、县侨务部门是所在地区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
国家和本市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对归侨、侨眷所作的适当照顾的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切实贯彻执行。
第五条 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要求回本市定居的,有关部门应当量才录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侨务、民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本市各级侨联应当发挥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包括会所、车辆、设施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对于安置归侨、侨眷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集资或者利用侨汇依法兴办企业,他们所从事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引进侨资,在本市兴办的企业,经市侨务部门确认,有关部门审批,享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在本市兴办各类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名称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非法拆迁。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设需要拆除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应当按规定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或者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郊县定居需兴建住宅的,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可按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的规定给予办理,或者按规定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吞、冒领、截留和克扣,也不得强行索取、借贷或者限制其应当享有的权益。
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当及时解付侨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将侨汇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参与市场调剂,或者交售给银行,本市有关银行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继承或者接受境外财产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归侨、侨眷从境外取回本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有关院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录取。
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中的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到本市工作。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要求就业的,各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和扣压其邮件,也不得撕揭邮票。对归侨、侨眷给据邮件的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缺少,邮政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如需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意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提出查询,受理单位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申请复议,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复议决定。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以及归侨职工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并按规定发给离职费。离职费可按外汇调剂价格全额购买外汇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确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按《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或者全家去境外探亲,申请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的,一般可保留三年。期满后要求继续保留的,需提交继续探亲或者留学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出租人同意,可延长保留期限。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或者出境探亲返回,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给予办理户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一年内返回本市要求恢复户口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恢复户口手续;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单位负责安置;原单位难以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向用人单位优先推荐。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并保障他们享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申请出境而强令其辞职、停职、停薪或者退学。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定居、自费留学,允许在本市指定银行购买规定数额的调剂外汇。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并可以将所领取的钱款按外汇调剂价格全额购买外汇汇出。出境超过一年的,应当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归侨、侨眷认为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保护法》及其实施办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受理部门一般应当在接到要求处理的文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及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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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社会团体是民间性质的社会组织。全国性社会团体一经民政部登记注册,便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目前,部门领导同志兼任全国性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数量较多,且呈增加趋势。为了贯彻政(政府)社(社会团体)分开的原则,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的独立作用,同时,
为有利于各部门领导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行政领导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办事机构、各直属机构的领导同志今后不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要依照该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程序,辞去所兼职务。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
二、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使之健康发展。
本通知内容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无锡市委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的决定》(锡委发〔2009〕12号),建立和完善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组织体系,夯实基层劳资关系协调基础,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促进劳资关系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劳资关系协调工作进社区以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为原则,做到一般劳资纠纷处理不出社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资关系协调机构对于所辖区域内用人单位(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劳资关系的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成立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和谐劳资关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和制度,组织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的资格培训,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实施对全市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区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县)、区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办公室主任由各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分管领导担任。

市(县)、区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贯彻落实市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园区劳资关系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负责劳资关系协调工作的情况统计,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重大劳资纠纷。

第六条 各街道(镇)、园区成立由街道(镇)、园区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的协调劳资关系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成员由劳动保障、工会、综治、调解、商会等部门和组织组成。办公室设在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办公室主任由劳动保障所所长担任。

工作小组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上传下达劳资关系工作要求、工作情况,指导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开展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做好劳资关系预警联系单位的联系工作,加强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协调处理较大劳资纠纷,收集、统计所属社区(村)劳资关系基本信息情况。

第七条 社区(村)聘请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建立辖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础台账,开展劳资关系的预防预警,协调处理一般劳资纠纷,上报辖区内劳资关系运行情况。



第三章 协理员工作职责和配备

第八条 社区(村)劳资关系协理员主要协助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辖区内劳资关系协调工作,开展劳资关系预防预警,做好与劳资关系预警点单位联系工作,将一般劳资纠纷解决在基层。

第九条 依托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管理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全面掌握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并建立相关台账。做到用人单位清、劳动用工清、合同签订清、工资支付清、参保缴费清、集体协商清、劳资关系清。

第十条 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用工规章制度,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负责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指导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专项协议)和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协助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帮助用人单位提升劳动用工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增强法律意识,严格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运用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协理员受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委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受理、审查集体合同(专项协议),推进辖区内用人单位集体协商工作。

第十三条 劳资关系协理员应当及时向领导小组、工作小组反映有关工作问题和工作情况,负责先进示范企业的培育和先进经验的宣传报道;负责辖区内劳资纠纷的处理和上报,以及跟踪协调和信息反馈工作;承办工作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至少配备1名专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各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从现有人员和劳动保障监察协理员中聘请1~2名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

第十五条 各街道(镇)、园区劳动保障所和社区(村)劳动保障工作站聘用相关人员的经费,由政府通过购买公益性岗位解决,相关补贴在区促进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领导小组定期对各市(县)、区基层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队伍建设推进情况、队伍效能建设情况,以及创建和谐劳资关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全市范围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市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考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各市(县)、区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推进情况及成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组织部,作为考核市(县)、区领导班子内容之一,与领导班子的绩效考核相挂钩。

第十八条 市(县)、区领导小组依据全市构建和发展和谐劳资关系工作目标内容,对各街道(镇)、园区领导,以及专、兼职劳资关系协理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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