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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6:25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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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民间劳务(下称民间劳务)业务的发展,简化民间劳务办理程序,保障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劳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我国公民经过本市民间劳务承办单位咨询、代理和培训,并由其本人与境外企业、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民间劳务聘用合同(下称聘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或其他报酬的经济行为。




凡不经过本市承办单位办理手续而在境外提供劳动服务的,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间劳务人员,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农业生产人员以及其他聘方需要、我方能够派出的人员。
民间劳务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纪和社会公德,无未了刑事或民事案件;
(二)技术上适应境外聘方的需要,能完成聘用合同中规定的任务。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论是在职或已辞职,均需征得其局级主管单位或市级有关部门同意;
(三)身体健康,并征得家属同意。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承办单位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具有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本市企业。
第二类,是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市对外经贸委(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批准承办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和培训业务,并在本市注册的企业:
(一)具有比较广泛的海外劳务需求信息渠道;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劳动力供给信息渠道;
(三)具有一定的民间劳务咨询、代理、培训场所和工作实绩。
第五条 经批准的上述两类承办单位,由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每年核发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一次,许可证一年有效。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市对外经贸委和市公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可根据承办单位承办民间劳务的情况决定暂停或撤销其承办资格,并由市公
安局(或市政府授权的其他单位)收回其承办民间劳务许可证。
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国内外法人、自然人,不得承办民间劳务。
第七条 民间劳务人员出国期间,应遵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严格履行聘用合同的各项条款,违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程 序
第八条 本市人员可通过亲友或承办单位物色境外聘方,并从聘方取得劳务聘请书。如聘方为境外企业或其他非官方经济组织,还需取得其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
第九条 受聘方应持第八条所述文件及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与承办单位签订民间劳务委托承办书。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向受聘方提供聘用合同样本一份,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聘方的资信调查。
第十一条 受聘方在征求承办单位对聘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意见后,与聘方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受聘方持聘用合同、委托承办书,与所在工作单位协商处理劳动工资关系,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受聘方如为待业人员,则应持上述文件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受聘方应按规定向承办单位交纳有关费用;承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受聘方进行出国体检。
第十四条 受聘方经指定医院体格检查合格后,由承办单位统一向市公安局申办出国手续,并在取得护照后向聘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驻我使(领)馆或代办机构申办入境签证或入境许可手续。
聘方应为受聘方办理入境、居住和工作许可等手续。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对受聘方进行境外就业培训和外事纪律教育。

第三章 委托承办费用、劳务收益分配和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受聘方应按以下标准向承办单位交纳费用:
(一)承办服务费人民币800元;
(二)综合费500—1000美元,视不同国家、地区而异。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综合费标准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500美元
(三)受聘方前往劳务履约地的国际旅费。
上述第二、三项钱款,应由受聘方在交款前要求聘方预支。如聘方直接提供飞机票或车、船票,第三项钱款不交。
如受聘方因故不能出境,承办单位应当退回第二、三项钱款的全部和第一项钱款的50%。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取的综合费,按以下办法分配:
(一)25%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社会待业保险部门成立之前,由承办单位代为保管;
(二)25%转交给受聘方原所在工作单位,如受聘方为待业人员,则转交给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区(县)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三)50%归承办单位。
如受聘方与原所在工作单位已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综合费的50%转交给受聘方的原所在工作单位,其余50%归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受聘方在国内办理出境手续的各项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中规定的月劳务收益,必须执行本市民间劳务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条 停薪留职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需向原所在工作单位每月交纳聘用合同规定的月劳务收益20%的钱款,其余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在国内的劳动待遇、劳动保险均不再享受。
聘用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出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受聘方如不按时交纳钱款,停薪留职自动失效,回国后不得享受前款待遇。
第二十一条 辞职或待业的受聘方在执行聘用合同期间,所有劳动收益均归其个人所有。受聘方如在出国之日起两年内回国的,待业期间享受待业保险;超过两年的,如需享受待业保险,应按规定另交有关费用。

第四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间劳务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由上海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负责。该协调小组由市对外经贸委牵头,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政府侨办等参加。其职责是:
(一)拟订本市民间劳务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确认企业承办代理民间劳务的资格;
(三)协调民间劳务的价格;
(四)做好民间劳务人员外出情况的统计工作。
本市对外民间劳务协调小组的办事机构设在市对外经贸委,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各项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承办民间劳务者,由市工商局责令其停止承办活动,并处以罚款。上述罚款上交本市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经贸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沪府〔1986〕111号文、沪经贸外经字〔88〕第2354号文即行废止。本市各部门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不一致处,以本办法为准。
今后国务院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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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3日武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6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
(二)本市登记注册的法人与非本市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管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形式和必备的条款。对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必须严格履行。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应依法进行。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示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可要求对方对履约能力提供担保。双方均有权利和责任对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六条 代理订立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
第七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下列行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的;
(三)国家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资、未经许可经营的物资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的;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八)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第九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或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以及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济合同违约行为,依《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经济合同管理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指导督促主管部门、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定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对本系统(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三)调解本系统(行业)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有关当事人认真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四)对本系统(行业)由于违约不诉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督促当事人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发现本系统(行业)订立的经济合同属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的,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报工商行政部门处理。
主管部门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经济合同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监督管理所属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
(三)调解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
(四)发现无效或违法经济合同,予以制止,并转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确定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监督经济合同履行的职责是:
(一)按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违反信贷规定的,给予制裁。
(二)按国家规定办理结算,并加强对预收、预付货款的管理。
(三)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查询银行存款或有关会计凭证、帐册等资料的正式公函,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需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指定专(兼)职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单位合同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按其职责对经济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内容包括:
(一)订立一般经济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指定有关部门或委托有关人员审查;订立重大经济合同,由有关职能部门会签,或由有关职能部门会同主管经济师、会计师、工程师、法律顾问会签,法定代表人负责审定。
(二)委托代理人订立经济合同,法定代表人应签发委托代理证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在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
(三)对所订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履行中的问题。
(四)经济合同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使用须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并进行登记。
(五)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应记入台帐,定期进行统计。
(六)经济合同副本、台帐、委托代理证书、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经济合同的文件,应按年度归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济合同管理混乱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警告,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按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实际未得或少得非法利益而手段恶劣,影响很坏的,可按约定非法所得的百
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并可由主管部门视情节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的执行任务、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视情节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涉外经济合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9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1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直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遵照执行。

二OOO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江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审计决算的审计监督,检查竣工决算的合法、真实性,正确评价投资效益,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使用下列资金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一)各级财政拔款;
(二)经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确定使用的国家银行及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金融组织的贷款、援款、捐款、赠款;
(四)政府组织或者其批准组织的集资、募捐、债券、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单位的各项自筹资金;
(六)国债及其他法定国家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前款所列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建设项目涉及的主管部门,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信贷、供货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九江市审计局是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级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以审计机关为主体,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参与,并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建设、财政、金融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建设目投资主体单位或者联合投资项目主要投资主体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地方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直接进行审计。
中央机关、企事业单位列入地方投资总规模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其竣工决算一般由审批开工的同级审计机关审计。
第八条 我市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计划制定本级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负责计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审计计划。
对纳入审计工作计划、实施政府审计的项目,不得收取审计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当以有关机关提供的全市年度竣工项目统计资料和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竣工项目报表为依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本年度竣工项目报表和下年度计划竣工的项目报表。
第十条 对审计计划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审计报告,应当由被审计单位报送有关审计机关备案。
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单位委托审计查证业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年度工作计划下达后,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两个月内,依照规定编制竣工作结算书(双方签章),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结算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财政和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或意见书,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工程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的处理是否合规;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三)审查施工单位编报的竣工结算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而造成增加建设成本;
(四)审查交付使用、转移、核销的财产、物资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手续是否齐全;
(五)审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基建收入是否真实、完整,有无稳瞒、转移收入的违法、违纪问题,建设期间基建收入的财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其它专项审计事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政处分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被审计单位因高估冒算而多计、重计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由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侵占、挪用的建设资金,应当责令限期按照原资金渠道归还;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虚列竣工项目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作调帐处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私分的,由审计机关全额收缴,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设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建设单位的款项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二十七条 向建设项目摊派、平调的各种资金、物资、设备,由审计机关责令退还原单位或全部追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通过处理、处罚取得的全部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实施审计监督或者审计查证,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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