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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13:08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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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案件的审判应当重新补课——从80% 的“问题案件”说起

王礼仁


一、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

  我对本市近年的二审婚姻案件进行了分析,竟然发现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属于“问题案件”。也就是说,有80%的上诉婚姻案件在审判程序或处理结果上存在问题。 当然,这些“问题婚姻案”,并非都是错案,主要是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而其中最普遍、最突出的问题,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审判程序上,将婚姻等身份关系诉讼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其人事诉讼的特点;二是将民法总则的有关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等身份案件。此外,适用婚姻法本身也存在不少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将婚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忽视职权主义色彩

  不少法官不知道有什么是“人事诉讼”,在处理婚姻案件时,根本没有区分财产诉讼与人事诉讼,将身份关系诉讼等同于一般财产诉讼,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忽视婚姻案件职权主义诉讼的特点或色彩。

(1)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完全依靠当事人举证定案

  具体表现在:其一,在证据收集上,一律实行一般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举证责任完全推给当事人。对于该依职权主动调查的婚姻事实,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完全凭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定案。其二,对庭审中涉及的重要婚姻事实,则往往以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否认。对案件的真实事实或真正的离婚原因,没有揭示;对潜在的矛盾没有解决。其三,对于婚姻案件中的举证期限,也死抠一般诉讼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大都以“证据失权”为由,不予采纳。还有的认为,一审没有提出的婚姻事实或证据,二审不能提出。其四,对于当事人要求法官调查的证据,也以不属于职权调查范围为由,不予调查。如对婚姻有效与无效不调查;对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重婚或同居的事实不调查;对一方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不调查;对一方提出另一方有婚外情的事实或线索,更不调查和核对;等等。

  由于一切全凭当事人举证定案,不仅导致许多案件都以当事人的证据不力而不予认定。还有不少离婚判决,完全依靠两、三张纸的开庭笔录定案,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几个很单薄的证据定案。有的离婚案件,甚至简短的离谱。比如一个离婚判决的事实部分,不到150个字(最短的只有122个字),竟然就解决一个三、五年,甚至几十年的婚姻。

(2)法官不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对自认、认诺等处理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般诉讼程序中的自认等有关诉讼规则,不适用于身份关系诉讼。但对认诺、不争事实如何认定和处理,没有规定。在婚姻案件中,法院能否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也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不仅在自认的适用上仍存在不少问题。对于认诺、不争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基本上是按照处理财产案件的规则处理的。法官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更未加斟酌。如婚姻是否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的事实,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法官都不加斟酌或考虑。

(3)在案件处理方法上,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

  离婚是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纠葛,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努力实现弥合感情,消除隔阂,促进双方和好或者和平谢幕的目的。这是一项慎之又慎,细之又细的工作。然而,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婚姻案件的方法上,越来越简单化、程序化,忽视婚姻案件的情感色彩和人伦特点。至于处理婚姻案件的一些传统的好做法,如深入到村委会或居委会,或者当事人单位了解情况,邀请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做调解工作;因第三者介入婚姻引起的离婚案件,对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处分,斩断第三者,为婚姻和好排除外部障碍;等等。都逐渐被抛弃,做得很少。在一些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引起的离婚,只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材料,法官几乎没有调查和接触第三者,更谈不上斩断第三者。对于一些判决不离婚的案件,也没有为婚姻和好扫除障碍,往往是一判了之。

2、将民法总则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适用于婚姻案件

  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另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将民法总则中有关适用于财产纠纷的规定和原则,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如将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有关规定,完全适用于婚姻案件。最主要、最常见的是将民法总则中规定的诈欺行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及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等,都作为处理婚姻案件的根据。从而致使无效婚姻范围扩大,使大量有效婚姻或瑕疵婚姻成为无效婚姻。甚至将未成立婚姻也作无效婚姻处理。对民法总则的有关附条件、附期限以及消灭时效等,也有适用错误现象。

3、适用婚姻法本身存在问题

  对婚姻法本身理解和执行,也还存在不少错误。如有的法官根本不了解我国离婚标准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将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绝对离婚原因理解为相对离婚原因,对具有法定离婚情形的案件,仍然判决不准离婚;将离婚赔偿等同于一般赔偿,不适当扩大离婚赔偿范围;认为精神病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起诉离婚必须变更监护关系;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不受理,或受理后不能适当处理;认为亲子诉讼不能推定;等等。此外,在婚姻合并与反诉等方面,也还存在许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至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都存在不少问题。

4、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具有普遍性

  本市法院婚姻审判存在的问题,并非局部现象。比如将人事诉讼混同一般诉讼,将民法总则错误地适用婚姻等身份案件,则是整个法院的一个普遍现象。 还有的法院甚至对于表兄妹1966年结婚,婚龄已经40年的离婚案件,也作为是“ 非法”的“无效婚姻”处理。 象这样的案件,还不是个别现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0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31年的表兄妹婚姻无效。 这充分暴露了法官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历史和有关法律的溯及力知识了解掌握不够。事实上,根据1950年婚姻法5条规定,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之间结婚,“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因而,上述婚姻是有效的,现行法律没有溯及力。

  不仅边远山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质量不高,一些发达地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判决质量也不高,如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2808号离婚判决即是。该案经法院审理查明,“婚后不久,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屡教不改”,但法院又因 “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要求夫妻和好”,而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双方不离婚。 这一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不仅法官在婚姻案件审判中,犯一般知识性错误。一些法学理论刊物或专业性报纸,所刊登的文章,也有不少知识性错误。如有个法官写了一篇涉及身份关系能否适用自认的文章,其基本观点是身份关系案件也可以适用自认。《人民法院报》竟然刊登了。至于民法总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否适用婚姻等身份关系,这方面文章的问题就更多了。

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重新补课

  婚姻审判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主要是思想认识不够、掌握法律不够、调查研究不够。因而,要搞好婚姻审判,必须补好“三课“,即思想认识课、法律知识课、调查研究课。

(一)补认识课——提高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性的认识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对婚姻审判重要性和复杂的认识不够。一般人认为,婚姻家庭案件是传统的“老三类” 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没有什么复杂问题。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往往凭经验办事,对新的婚姻法律制度和日益变化的社会现象,不学习,不了解,不研究。有的甚至认为,离婚案件不论判决离婚或不离婚都可以,不存在正确与错误问题。在离婚审判中,既不认真研究离婚标准,也不重视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随心所欲,马虎从事。因而,进一步提高认识,是搞好婚姻审判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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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28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降低信息披露成本,现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修订如下:

  一、第二条“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并按本准则第三章的要求编制募集说明书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按规定披露”修改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二、第六条“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前增加“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

  三、第八条“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三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之日起计算。”修改为“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

  四、第九条“发行人申请文件修改后”修改为“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修改为“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五、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的内容: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图表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六、第十二条“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移到第十一条(五)“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之前,第十二条其他内容删除。

  七、第十六条“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删除。

  八、第十九条“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致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律风险”修改为“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内容:“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十、对第四章内容进行了修改,以简化募集说明书摘要的内容,并就披露要求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募集说明说明书摘要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相关章节披露,并根据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整,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第三章。

  上述修订完成后,《募集说明书准则》中相关条目编号发生变化,在《募集说明书准则》(2003年修订)中已做相应调整。


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

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修订)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概览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一节 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三节 发行条款、担保、发行人的资信和偿债措施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五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六节 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安排
第八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四章 附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3号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2003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作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必备法律文件,并按规定披露。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募集说明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第四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申报时作书面说明。
第五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对于曾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披露过的信息,如事实未发生变化,发行人可采取索引的方法进行披露,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并由二名以上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八条 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自中国证监会下发核准通知前募集说明书最后一次签署之日起计算。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有效期内未能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重新修订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可在特别情况下申请适当延长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限,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后,在募集说明书披露前发生与申报稿不一致或应予补充披露的事项,如发生股东或董事、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的职务)变动,出现财政税收政策、业务方向和范围的重大变动,取得或失去重大专利或特许权,以及进行新的重大投资或融资行为等,发行人应视情况在履行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义务的前提下,及时修改募集说明书并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发行人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发行人认为还有必要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修改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发行人应针对实际情况在募集说明书首页做"特别风险提示",并在"风险因素"一节详细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还应满足如下一般要求:
(一) 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 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 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募集说明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募集说明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 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 文字应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编制和披露,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 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无须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各部分的主要内容;
(二) 募集说明书摘要中要尽量少用投资者不熟悉的专业和技术词汇,尽量采用表格或其他较为直观的方式准确披露公司及其产品、财务等情况,做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三) 募集说明书摘要必须忠实于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内容,不得出现与全文相矛盾之处;
(四) 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篇幅不得超过一个版面。在指定报刊刊登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最小字号为标准小5号字,最小行距为0.35毫米。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募集说明书摘要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并将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及备查文件置备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证券交易所、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机构的住所,以备查阅。
第十四条 发行人可将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摘要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和报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发行人、任何中介机构或人士利用与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有关的信息进行推介宣传的,应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披露后十日内,将正式印刷的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注册地的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发行人董事会及全体董事应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受发行人委托配合发行人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对募集说明书的内容进行核查,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发行人律师可受发行人委托参与编制募集说明书,并应对募集说明书进行审阅,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引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发行人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评估师、验资人员及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等应书面同意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由其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十一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封面至少应标有"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并应载明发行人及主承销商的名称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书脊应标明(如可能)"XXX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字样。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全文文本扉页应刊登如下内容:
(一) 发行总额;
(二) 票面金额;
(三) 期限;
(四) 利率和付息日期;
(五) 转股价格;
(六) 转换期,应列示投资者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可申请转股;
(七) 赎回条款和回售条款的提示性说明(如有);
(八) 发行方式及发行期;
(九) 拟申请上市证券交易所;
(十) 主承销商;
(十一) 正式申报的募集说明书签署日期。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扉页应刊登发行人董事会的如下声明: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机关对本次发行所做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本发行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价值或投资者收益的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根据《证券法》等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作如下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XX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已针对该事项出具了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目录应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对可能对投资者理解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概 览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设置募集说明书概览,简介发行人的主要财务数据、本次发行情况及募集资金用途。在概览起首应声明"本概览仅对募集说明书全文做概要提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前,应认真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

第三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二)票面金额;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
(四)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
(五)转股价格;
(六)转股起止时期;
(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及资信评估的机构(如有);
(九)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十)承销方式;
(十一)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集资金;
(十二)发行费用概算(主要包括承销费用、律师费用、发行手续费用、审核费等)。
第三十条 发行人应说明本次发行中的停牌、复牌及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时间安排。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下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同时应披露有关经办人员的姓名:
(一) 发行人;
(二) 主承销商及其他承销机构;
(三) 上市推荐人;
(四) 发行人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五) 会计师事务所;
(六)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七) 资信评估机构(如有);
(八) 收款银行;
(九) 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机构;
(十) 其他与发售可转换公司债券有密切联系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应披露发行人与本次发行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及经办人员之间存在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或其他权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应针对不同的发行方式,披露至上市前的有关重要日期,主要包括:
(一) 发行公告刊登的日期;
(二) 预计发行日期;
(三) 申购期;
(四) 资金冻结日期;
(五) 预计上市日期。

第四节 风险因素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除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有关要求披露本次发行的风险因素与对策外,还需补充披露以下风险:
(一)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不能转股的风险;
(二) 转股后每股收益、净资产收益率摊薄的风险;
(三) 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自身特有的风险(如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与股票价格的联动及异动关系,提醒投资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价格波动应有充分了解)。

第五节 发行条款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票面金额、期限、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股利分配方式)及其确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有关约定,包括:
(一) 转股的起止日期;
(二) 转股价格的确定依据及计算公式;
(三) 在发行人分红、派息、发行新股、配股、合并或分立等时转股价格的调整方法及计算公式;
(四) 转股价格修正条款(如有);
(五) 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方法;
(六) 转换年度有关股利的归属;
(七) 其他有关约定。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说明转股的具体程序, 主要包括:
(一) 转股申请的声明事项及转股申请的手续;
(二) 转股申请时间;
(三)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冻结及注销;
(四) 股份登记事项及因转股而配发的股份所享有的权益;
(五) 转股过程中有关税费事项。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赎回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 赎回的条件;
(二) 程序;
(三) 价格;
(四) 付款方法;
(五) 时间。
第四十条 发行人应说明所设置的回售条款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 回售的条件;
(二) 程序;
(三) 价格;
(四) 付款方法;
(五) 时间。

第六节 担保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应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担保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 担保人简况;
(二) 担保人的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
(三) 担保人的资信情况;
(四) 担保人的其他担保行为。
发行人还应披露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七节 发行人的资信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资信情况,主要说明:
(一) 公司近三年的主要贷款银行及各主要贷款银行对公司资信的评价(如有);
(二) 说明公司近三年与公司主要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时,是否有严重违约现象;
(三) 说明公司近三年发行的公司债券以及偿还情况;
(四) 发行人应披露资信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信评级情况(如有);
(五) 发行人应计算并披露其前三年的速动比率、利息倍数[(利润总额+实际利息支出)/应付利息支出]、贷款偿还率(实际贷款偿还额/应偿还贷款额)、利息偿付率(实际利息支出/应付利息支出)等财务指标。

第八节 偿债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偿债措施,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不能转股时公司拟采取的具体偿债措施。

第九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基本情况。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应说明近三年内所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发生过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

第十节 业务和技术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披露其业务和技术情况。

第十一节 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情况。

第十二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况。

第十三节 公司治理结构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

第十四节 财务会计信息

第五十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财务会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 不少于最近三年的简要利润表、不少于最近三年末的简要资产负债表及不少于最近一年的简要现金流量表;
(二) 盈利预测数据(如有);
(三) 不少于最近三年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
(四) 公司管理层作出的与本条(一)中时间一致的公司财务分析的简明结论性意见,主要说明发行人资产质量状况,资产负债结构、股权结构的合理性,现金流量、偿债能力的强弱;说明近三年业务的进展及盈利能力,描述收入和盈利能力等的连续性、稳定性;简要陈述未来业务目标及盈利前景;指出发行人的主要财务优势;提示各种已知或不确定性因素已对发行人产生的重大困难及将产生的主要困难。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重点说明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公司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
第五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曾对发行人近三年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应披露注册会计师就该事项是否已消除或纠正出具的补充意见,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就该事项处理情况作出的详细说明。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对可能影响投资者理解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动情况的信息,应加以必要的说明,有关财务困难、障碍、或有损失,应在"财务风险"栏目中加以具体披露。所有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尤其应采用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的文字表述。

第十五节 业务发展目标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业务发展目标。

第十六节 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本次募集资金的运用。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应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第十七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简要披露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八节 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和有关中介机构应参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有关章节的要求披露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

第十九节 附录和备查文件
第五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的附录是募集说明书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主要包括:
(一) 发行人编制的盈利预测报告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如有);
(二) 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关于报告期内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涉及事项处理情况的说明(如有);
(三) 注册会计师关于报告期内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如有)。
第六十条 发行人应将整套发行申请文件及发行人认为相关的其他文件作为备查文件,列示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查阅的时间、地点、电话和联系人。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募集说明书摘要的显要位置声明:
“本募集说明书摘要的目的仅为向公众提供有关本次发行的简要情况,并不包括募集说明书全文的各部分内容。募集说明书全文同时刊载于ⅩⅩⅩ网站。投资者在做出认购决定之前,应仔细阅读募集说明书全文,并以其作为投资决定的依据。”
“投资者若对本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存在任何疑问,应咨询自己的证券经纪人、律师、专业会计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公司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中国证监会、其他政府部门对本次发行所作的任何决定或意见,均不表明其对发行人债券的价值或者投资人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任何与之相反的声明均属虚假不实陈述。"
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报告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发行人还应作如下提示:
"XXX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发行人XX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了有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等)的审计报告,请投资者注意阅读该审计报告全文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已针对该事项出具了补充意见,发行人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作详细说明,也请投资者注意阅读。"

第一节 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六十二条 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摘要中应针对公司实际情况作特别提示和特别风险提示。

第二节 本次发行概况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以表格形式披露本次发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总额

票面金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

利率和付息日期(说明转换年度有关利息的归属)

转股价格

转股起止时期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人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级别及资信评估机构(如有)

发行方式与发行对象

承销方式

本次发行预计实收募集资金

发行费用概算


第三节 发行条款、担保、发行人的资信和偿债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主要条款:
转股程序

转股价格的调整和修正(如有)

赎回条款(如有)

回售条款(如有)

利息支付条款

其它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本次发行的担保事项:
担保人名称

担保方式

担保期限

担保范围

担保人主要财务数据(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最近一年的净利润)

如有两家以上的担保人,应披露各自担保金额以及各自对债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的资信情况,如公司近三年主要贷款银行对公司资信的评价、资信评估机构对公司的资信评级情况、近三年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及其偿还情况。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可转换债券的偿债措施,说明偿债资金的来源。

第四节 发行人基本情况

第六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摘要中应当披露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人基本资料,包括:
注册中、英文名称及缩写

法定代表人

成立(工商注册)日期

住所及其邮政编码

电话、传真号码

互联网网址

电子信箱

(二)有关股本的情况,主要包括:
1、以表格方式披露本次发行前的股本结构
股 份 类 别
股数(万股)
比例(%)
未上市流通股份


发起人股份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募集法人股


内部职工股


社会公众股


合计


2、发行人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和主要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及其用途、产品销售方式和渠道、所需主要原材料、行业竞争情况以及发行人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
(四)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有关的资产权属情况。对发行人业务及生产经营所必须的商标、土地使用权、专利与非专利技术、重要特许权利等,应明确披露这些权利的使用及权属情况。
(五) 发行人关于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和解决措施,以及有关中介机构和独立董事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发表的意见,并以图表形式披露报告期内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图表形式披露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兼职情况、薪酬情况以及与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姓名
职务
性别
年龄
任期起止日期
简要经历
兼职情况
薪酬情况
持有公司
股份的数量
与公司的其他利益关系




















(七)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
(八)发行人应简要披露其财务会计信息,主要包括:
1、不少于最近三年的简要合并利润表,不少于最近三年末的简要合并资产负债表,不少于最近一年的简要合并现金流量表;
2、列表披露最近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以母公司报表为基础)、应收账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净资产收益率(包括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每股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每股净现金流量;
3、管理层对公司近三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讨论与分析;
4、简要盈利预测表(如有);
5、股利分配政策和历年分配情况以及发行后股利分配政策、发行前滚存利润的分配政策;
6、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或纳入发行人合并会计报表的其他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公司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要管理人员、主营业务、主要产品或服务、主要财务指标。

第五节 募集资金运用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应简要披露本次募集资金运用情况、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和项目发展前景分析、募集资金的具体安排和计划。若募集资金暂时闲置,披露管理措施。
第七十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效益:
承诺投资
项目
承诺投资
金额
实际投资
项目
实际投资
金额
实际投资项目产生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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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与管理办法
人事部
人发(2001)3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以下简称资助经费)的申请与管理,提高资助经费在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开展科技创新方面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留学人员,重点是回国的留学人员。申请资助经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外留学一年以上,学有所成,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或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能独立主持研究开发工作,有培养发展前途;
(三)申报项目属于领先水平,具有应用开发前景,可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第二章 经费分类
第三条 资助经费分以下五类:
(一)重点项目资助,额度为10-2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从事国家重点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具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新技术研究开发等项目。
(二)优秀项目资助,额度为5-10万元人民币。资助回国留学人员主持省部级重点科技攻关或技术改造项目,或某一学科领域具有领先水平的研究开发项目。
(三)项目启动资助,额度为2-5万元人民币。资助新近回国或即将回国的留学人员,从事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的研究。研究课题学术思想新颖,具有重要科学价值或较好应用开发前景。
(四)为国服务活动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海外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开展合作研究、学术技术交流、考察、讲学等活动。
(五)小额资助,额度视项目情况确定。资助留学回国人员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购买科研必需的仪器零部件、化学试剂、药品、耗材和图书资料等。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
第四条 申请重点项目、优秀项目或项目启动资助经费,须由本人填写《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1);申请为国服务资助经费,须由国内合作单位填写《留学人员短期回国服务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2)。所在单位或国内合作单位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一式三份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市人事部门或部委主管部门(简称有关地区和部门)审核。有关地区和部门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把关后,将审核通过的项目申请表(一式三份)、项目软盘(一张)及书面报告一并报国家人事部。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关地区和部门可向国家人事部申请小额资助经费,申请时,应提交地方财政或部门财务同意按照至少1∶2比例匹配相应经费的函。
留学人员申请小额资助的具体办法由有关地区和部门自行制定。留学人员申请出国参加会议国际旅费资助,一般在小额资助中列支,需要向国家人事部直接申请国际会议旅费资助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在会议前二个月将申请人填写并经审核同意的《留学人员出国参加国际会议资助经费申请表》(见附表3)、国外邀请函以及书面报告一并报人事部。
第六条 国家人事部设立留学人员资助经费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根据上报的申请者的资格条件、学术水平、科研能力、专业方向,及申请项目在国内的需要程度、先进性等进行评审,提出拟资助项目和经费额度。国家人事部在综合专家意见基础上审批确定。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经费资助一般每年审批二次,批准有效期为一年。
为国服务经费和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分别根据申请者具体情况及有关地区和部门留学工作开展的情况确定资助额度。

第四章 经费的划拨
第七条 重点项目、优秀项目和项目启动资助经费经评审确定后,由国家人事部全额下拨至有关地区和部门,并由地区和部门将款项一次性拨付给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八条 小额资助经费由国家人事部按年度下拨给有关地区和部门,由地区和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将资助经费拨付受助者所在单位。
第九条 为国服务经费和需要国家人事部支持的部分留学回国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国际旅费,由国家人事部审批后按照实际需要额度办理支付手续。

第五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 国家人事部对留学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跟踪监督;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资助经费的使用,对资助项目开展进行督促检查,并在每年年终向国家人事部编报本地区、本部门资助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同时注意协助做好资助项目科研成果的登记、鉴定、推广和产业化工作。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再次分配的小额资助经费,在经费分配下达2个月内,将分配情况报国家人事部。小额资助经费不得提取管理费。
第十一条 获重点类和优秀类项目资助的留学人员,须在每年年终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资助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资助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须向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资助项目工作总结、科研成果登记和经费决算情况,并抄报国家人事部。
第十二条 受助者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的,按中途停止和撤销资助处理,收回资助经费。如所在单位有能力继续完成资助项目,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情况,报经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资助经费。
第十三条 受助者在调动工作时,需要把资助项目带到新单位继续研究的,必须写出书面报告,商得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报请经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将节余经费划拨到新单位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受助者接到拨款后应及时开展活动。对活动不能正常开展或经费使用不当,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国家人事部将视情况分别给予收回原资助经费,或一至三年内不允许申报新项目等处罚:
(一)擅自变更资助项目的内容;
(二)挪用资助项目经费;
(三)用资助项目发放工资、奖金、福利的;
(四)经费不能及时拨到使用单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人事部原《关于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科技活动择优资助经费管理的暂行办法》(人调发〔1990〕6号)、《非教育系统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人调发〔1992〕12号)、《资助留学人员短期回国到非教育系统工作暂行办法》(人调发〔1994〕10号)、《关于重点资助优秀留学回国人员开展科技活动的通知》(人调发〔1995〕114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事部负责解释。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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