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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4:39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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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联合签发文件的通知

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查,今年以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总工会就工会经费收缴问题会签发文。我们认为,企事业、机关单位与其建立的工会组织之间拨交工会经费属其内部事务,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一方或其上级组织会签发出有关审判工作的文件,不利于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纠正上述作法,特做如下通知:
一、凡在本通知发布前已与当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通知的,应当尽快撤回;
二、各级人民法院今后不得与所在地总工会联合签发收缴工会经费的通知;
此外,各高级人民法院今后都不得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就审判工作联合签发文件。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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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以美国法为主要考察对象

              □刘宏渭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是指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主体。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着眼于“商业性的销售者”,通过《侵权法重述》和判例,逐步扩展了商业性销售者的范围。而产品缺陷责任主体正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营利性行为的商主体,确认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的依据恰是商法效益至上与民法追求公平这二者之间的博弈。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1997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2009年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注释:
[1]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6-77.

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动部


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规定

按照国家教委《关于九年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试验工作的通知》〔(89)教中小材字002号〕的要求,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已于1990年秋开始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小学一年级和初中一年级进行。为了进一步搞好这项工作,现将中专(含中师)、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普通高中招收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试验学校毕业生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按国家教委(89)教中小材字002号文件的要求,1990年~1992年入学的部分初中一年级学生(每年约20余万)参加义务教育课程教材整体实验,使用列入国家教委九年义务教育课程教材编写规划方案的教材,即:人民教育出版社编写的“六·三”学制和“五·四”学制教材、北京师范大学编写的“五·四”学制教材、广东省教育厅与华南师大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四川省教委与西南师大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河北省教委编写的小学复式班教材、东北师大等八所高等师范院校合编的“六·三”学制教材及上海、浙江编写的整体改革教材。试验学校的初中毕业生参加中专(含中师)、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普通高中的招生考试,考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义务教育课程教材试验领导小组协同劳动厅(局)等有关部门根据义务教育教学大纲拟定。
对目前尚未使用试验教材的初中毕业生和今后普遍使用义务教育教材以后的初中毕业生,技工学校招生考试,仍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局)及早将试验学校名单、毕业生数及招生考试等有关问题通知本地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以使招生工作顺利进行。


(教基〔1991〕27号 1991年11月22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和改革农村学校教育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提高劳动者政治、文化素质,造就农村需要的各种人才,是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农村学校的任务,主要是提高新一代和广大农村劳动者的文化科学水平,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建设。一定要适应广大农民发展生产,劳动致富,渴望人才的要求,一定要引导广大学生热爱农村,热爱劳动,学好知识和本领。”自1986年由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首创,在全国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的支持和帮助下开展的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以下简称“小星火”活动)就是一项以农村中小学(包括中等师范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为主,以“爱祖国、爱家乡、爱科学、爱农业”为主题,以学习实用技术、开展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实验、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等活动为主要内容的课外科技活动。其主要目的,是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技,从小立志为家乡农业生产服务的思想,同时,使学生在活动中学会一项当地农业生产、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种植、养殖、加工、农机等方面的实用技术,从而使学生毕业回乡后,可较快地参加当地农业生产建设。
五年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村中小学在当地教育、科协等部门的重视、关心和各地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各科技专业学会、各地农科站及广大农村县、乡(镇)政府的支持和帮助下,相继开展了“小星火”活动,受到广大农户和学生家长的欢迎。实践证明:开展“小星火”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有利于培养农业科技后备队和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劳动大军;有利于向广大农民传播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有利于农村教育与农业经济的协调发展,促进《义务教育法》在农村地区的实施。
最近,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致信李鹏总理,汇报了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的情况,李鹏总理对此作了重要批示:“小星火计划值得重视,作用不仅在于推广农业科技,主要培养小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使学了文化有所用,才能巩固,才不致于又当文盲。”根据总理批示的精神,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号召全国广大农村,凡有条件的地区或中小学都应积极开展“小星火”活动,为使此项活动健康发展,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贯穿在“小星火”活动之中。在活动中,要注重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通过活动,不但要培养中小学生对农业科学技术的兴趣,而且要引导他们把学科技的兴趣与祖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联系起来,初步树立献身农业的志向。防止只重视经济效益,忽视思想教育的倾向。
二、开展“小星火”活动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扎扎实实,讲求实效。各地中小学要根据学校的现有条件以及专兼职科技辅导员队伍的情况,选择几项适合当地农业生产和经济发展需要的内容开展活动。提倡开展小型多样,当地群众需要,能够产生实际经济效益的活动,避免只追求形式上的轰轰烈烈,不讲教育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倾向。对于各地的经验,只能借鉴,不能照抄照搬,要积极主动地发挥本地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力物力,搞出自己的特色。
三、正确认识并摆正“小星火”活动在农村中小学教育工作中的位置。中、小学生学好文化科学基础知识是开展课外科技活动的必要条件,要在保证学生认真、系统地学习文化课的基础上,通过“小星火”活动,向学生渗透和传授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能技巧。同时,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活动内容广泛,形式多样,要统筹安排,注意处理好“小星火”活动与农村中小学其他课外科技活动的关系。
四、开展“小星火”活动要遵循教育规律和农村中小学教育的特点。项目的选择、活动的安排,都必须有利于中小学生身心的健康发展,要符合青少年生理、心理发展规律,不能超越学生的承受能力,以免造成中小学生过重负担,影响学习和休息。
五、为了保证“小星火”活动的健康发展,不仅要向学生传授必要的科技知识,培养技能技巧,还要进行一定的科学实验。因此,学校要尽可能为活动开展创造条件,利用校内空地开办小型实验基地,或争取家长支持,在自家建立庭园实验地等,以使学生有条件适当参与农业科技的实验,并把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传播给农户。
六、加强中小学专兼职科技辅导员队伍的思想建设和业务培训是使课外科技活动进一步普及与提高的保证。中、小学专兼职科技辅导员是“小星火”活动的组织者、指导者,他们的科学精神、科技知识、组织能力以及职业道德,对中、小学生和此项活动的开展有直接的影响。各省、市、区、县教育、科协等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现有专兼职科技辅导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在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努力为他们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他们所担任的课外科技活动的任务,应按其实际负担计算工作量,对开展和组织青少年科技活动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开展“小星火”活动应在当地教育、科技等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发挥各地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各自然科学专门学会、各地农业科技推广部门的积极性,动员社会力量,尤其是要争取农村县、乡(镇)、村的各级领导及广大农户、学生家长的支持,使此项活动稳步展开,持久而健康地发展。

关于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情况调查
天津市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致信李鹏总理,汇报他们五年来开展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的情况,李鹏总理1991年2月14日批示:“小星火计划值得重视,作用不仅在于推广农业科技,主要培养小学生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使学了文化有所用,才能巩固,才不致于又当文盲。但这件事究竟如何?望派人进行调查,切忌搞形式主义。”遵照总理的批示,国家教委基础教育司和燎原计划办公室、中国科协青少年部派人组成调查组,到天津、湖南、湖北等地进行了为期20天的调查,现将情况简要汇报如下。
由来与发展
农村中小学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以下简称“小星火”活动)是由天津市科技辅导员协会于1986年首创,由各省、市、自治区科技辅导员协会联合开展的一项以农村中小学(包括中等师范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为主,以“爱祖国、爱家乡、爱科学、爱农业”为主题,以学习一项实用技术,开展小种植、小养殖、小加工、小实验、小考察、小改革、小发明、小咨询为主要内容的课外科技活动。通过活动培养学生热爱农业科学技术,从小立志为家乡农业生产服务的思想,同时,使学生学会一项当地工农业生产、经济发展所需要的种植、养殖、加工、农机等方面的实用技术,从而使学生学了文化有所用,毕业回乡后可较快地参加当地工农业生产。
此项活动,继承了我国少年儿童从小关心国家大事,把自己的学习、生活与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联系起来的光荣传统。50年代,我国实行第一个五年计划的时候,全国少年儿童就开展了“小五年计划”活动,为国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并从中受到了生动具体的爱国主义教育。80年代,正当我国广大农村实施“星火计划”、“燎原计划”、“丰收计划”的时候,全国少年儿童开展了课外科技、“小星火计划”活动。仅天津一个市,每年就有20万青少年参加活动,从1986年至今,已有四川、湖南、湖北、内蒙古、上海等20个省、市、自治区的农村中小学在当地教育、科协等部门的领导下,相继开展了此项活动,并连续五年联合召开了五届“小星火”活动的总结表彰会。经过五年的实践,“小星火”活动的内容、形式日趋丰富、完善,教育效益和社会效益更加明显突出。中国科协副主席、著名科学家钱三强同志在向全国农村中小学推荐“小星火”活动时说:“这对农业科技发展,对农业的经济振兴,对提高农村青少年素质,造就一代新型农民将产生重大影响。”目前,此项活动在各地农村中小学进一步得到发展,日益显示出它的生命力。
成果与作用
“小星火”活动调动了农村中小学生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积极性,深受广大农村干部和家长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教育效果。
1.“小星火”活动有利于培养学生从小树立热爱农业科技、振兴家乡经济的思想。
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不但能培养学生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的兴趣,而且当这一活动在当地实际生产中产生效益后,又能促使学生把学科学的兴趣与祖国农业现代化建设联系起来,初步树立起献身农业的志向。
大部分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学校,都能够寓思想教育于活动中,组织了“知我家乡、爱我家乡”、“把家乡建设得更美好”等社会调查活动。如:天津市北郊区九十六中学生物小组的学生对本地区的植物资源做了全面的考察,搜集了300多种植物标本,写出了6万字的考察报告,提出了6项有经济价值的建议,当地政府采纳了他们的意见,大搞植树造林,利用荒地开发植物资源,学生们看到自己劳动成果发挥了作用,高兴地说:“我毕业后如果考不上大学,能为家乡人民做些实际工作也是幸福的。”湖北省潜江市丁岭中学水稻、棉花种植小组的学生1989年深入农村调查实习后,深受教育。李军同学在日记中写道:“要想农业获高产,科学种田不可少,毕业后,我一定要当一个新型农民。”由于有了这个志向,他加倍努力,刻苦学习,不但学习成绩好,还在1989年全市劳技竞赛中,获全能第一名。
2.“小星火”活动,促进了中小学生科技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培养农业科技后备队和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劳动大军。
农村经济要发展,农民要致富,主要靠两条:一靠政策,二靠科技,靠科技归根到底是靠掌握科学技术的人。当前,我国农村务农劳动者素质不高,已成为增强农业后劲的重要制约因素,不少农村相当数量的青壮劳力从务农转到其他行业,务农劳力科技文化素质低,年龄趋于老化,接受新技术慢,加上家庭经营条件的局限,推广新技术也受到影响。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坚持从农村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出发,在培养懂科学、会管理的新型农民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群众称赞说:“这是播科技星火,育致富能人。”
湖北省枝江县先后对全县784名1986年以后回乡的青年进行追踪调查,结果表明:由于在校参加了“小星火”活动,81%的青年回乡后订阅了各种科普报刊,77%的青年已成为县、乡、村、家庭的农业技术骨干,其中有28名担任了科技副乡(镇)长、副村长,146名加入了各种科普协会组织,147名青年已成为科技示范户,一批被当地人誉为“种田能手”、“土专家”、“鱼博士”、“鸭司令”等科技能手脱颖而出,成为传播农业科技的带头人。湖北省潜江市高石碑中学87届毕业生孙廷秀,用在校参加科技活动所学的知识,回乡后,发展庭院经济、养鸭、栽培葡萄、嫁接柑桔,年收入达1万多元,成了全村科技示范户,并被选进村里的领导班子,专抓村里多种经营,带领全村人走上致富道路。湖南省华容县华容一中的毕业生刘精益同学,利用在校学到的果树栽培和嫁接技术从事柑桔生产,广泛推广了柑桔栽培新技术,帮助当地农民致富。他带的6个徒弟培植的柑桔优良品种,每株年产100公斤以上,年获纯利1万多元,被村里人誉为“没进过农校的技术员”。更可喜的是,现代化的电子技术也渗透到农业科技活动之中,并发挥了效益。天津北郊区是大白菜的主要产区,天津47中学课外科技活动小组与区青少年电子计算组合作,共同进行了“大白菜施肥微机咨询系统”的研究。这是一项从未有过的科研成果,同学们在科技辅导员的带领下,不怕困难,利用暑假休息时间,到田间取土样,到农户问情况,到图书馆查资料,他们把数据输入计算机内,按计算机提供的数据进行施肥,亩产0.75万公斤净菜,而用传统“大水大肥,进行施肥的地里,每亩只产0.25万公斤。他们算了一笔帐:如果全区都按计算机的推理数据施肥,每年仅是白菜一项就可节约化肥5%,即20万公斤。此项成果已得到农民的认可和欢迎。
3.“小星火”活动既有利于促使学生在实践中增长才干,又可向广大农民传播农业科学技术,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依靠科学技术,振兴乡镇企业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是国家“星火计划”的主体内容之一,“小星火”活动与其配合,从育人抓起。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农村中小学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地选择活动内容,组织学生深入乡镇农户,采取“一生一户,一村一组”的方式,利用所学的知识和掌握的技术,向农民提供科学技术信息,推广农业新技术。
天津宝坻县元罗乡是“三辣”(葱、蒜、朝天椒)的经济区,过去这里只种“三辣”,不种其他作物。为了提高亩产,充分利用土地,元罗乡鲁沽中心校课外科技小组的同学们,在科技辅导员和当地农科站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葱麦套种试验,每亩除收4000公斤大葱外,还增收300公斤小麦。这个技术在全乡推广,7个大队扩种了1500多亩,增收麦子35万多公斤。湖北省潜江市丁岭中学课外养殖科技小组的老师和同学们在自办的养猪实验场经过反复试验,运用快速养猪法饲养生猪24头,156天后,每口猪平均重达107公斤,比传统养猪法缩短育肥期91天。他们将这项新技术传授给当地农户,全镇2000多户采用快速养猪法,年增加收入24万多元。湖南省汨罗市长乐镇有十几家保险柜厂,产品陈旧滞销,经济亏损,几乎倒闭。长乐镇长乐中学的科技活动小组根据这个情况,成功地试制了电子密码锁和电子报警器,当滞销的保险柜装上了这两个东西后,立刻成为抢手货,畅销全国23个省市,使长乐镇的工业得到了回升。长乐镇一机械厂去年纯收入100多万元,比1984年增长4.6倍,比1989年增长1.2倍,该厂被农业银行作为重点生产单位。工人们说:是长乐中学的科技活动救了我们的厂。天津宁河县董庄是水稻产区,有70多年种植水稻的历史,土壤养分消耗严重,产量上不去。这个乡的小薄中学生物小组7个学生在一亩水稻地里进行施用“多元微肥”的试验,产量明显增加,比原来增产了10%~12%,他们并不就此罢休,又扩大到在65亩地里进行试用,打破了这里水稻亩产300公斤~400公斤的局面,达到600公斤,乡里肯定了他们的成果,今年已推广种植10万亩。事实证明,“小星火”活动的确对传播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起了积极作用,普遍受到当地的欢迎和重视,广大农户称赞参加“小星火”活动的学生是传递科技信息的“小灵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小参谋”。
4.“小星火”活动受到农民和家长的欢迎,有利于农村教育与农业经济的协调发展。
当前,我国不少农村地区没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初中毕业生也有相当一部分不能升入高中学习,许多初中和高中毕业生回到农村,不能马上适应农村的需要,从事农业专业化生产,他们苦恼地说,在学校学习成绩也不错,回家务农却是“种田没技术,致富没门路”。
五年来开展“小星火”活动表明,此项活动有助于解决以上问题。大部分开展此项活动的中小学在活动中能够把课外科技活动与课堂教学、劳动教育、社会实践结合起来,使学生在实践中运用已学的知识解决问题、增长才干,增加了对书本知识的理解,学到了书本里学不到的东西。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第二小学的领导经过近几年“小星火”活动的实践提出,要实现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就必须从当地农村经济、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出发,把以学校为中心的教育活动和适应当地农业发展的科学技术的应用结合起来。他们提出了“打好基础、早期渗透、适当参与、逐步提高”的开展“小星火”活动的原则,并把它纳入学校整体改革的轨道。
“小星火”活动开展比较好的地区或学校,除了在育人、传播农业科技知识以及促进当地农业生产方面取得成绩外,还受到当地县、乡、村等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受到当地农民群众和家长的欢迎,从而调动了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湖北省潜江市菱芭小学由于开展“小星火”活动,每年纯收入6000元,不但改善了办学条件,还拿出资金解决本村特困户子女入学问题。自1987年以来,在校生没有一个中途辍学的,入学率、巩固率、普及率、合格率年年都是100%,有力地促进了义务教育的实施。潜江莲市初中在“小星火”活动中,指导学生把所学的技术用于家庭生产,使之得到进一步验证并获得经济效益,家长和村民看到这实在的收入,从心里高兴,他们说:“学校的‘小星火’活动为我们培养了人才,我们应当积极支持他们办学。”今年初,全乡村民共集资8000多元,作为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天津静海县中旺中学开展“小星火”活动后,学生家长看到孩子们能在学校学到一门技术,一些流失的学生主动回到学校继续学习,降低了流失率,提高了学生学习的自觉性。近两年,该校每年学生入学率均为100%。
总之,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教育效果。实践证明:无论从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教育本身与社会的需求来看,在农村中小学开展“小星火”活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小星火”活动不但可以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更主要的有利于对农村中小学生思想品德素质的培养和科学文化素质的提高,使他们热爱农业科技,逐步树立振兴家乡经济的志向,从而自觉学科学、用科学,并把它传播到当地农民手中,使农业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取得了可喜的社会效益。
几点建议
具体内容请参阅《意见》正文,在此就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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