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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储备资金面临的法律问题/强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9:07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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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土地储备资金面临的法律问题

前 言

土地储备制度已成为我国经营性土地可持续化供应的重要环节,随着各地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成立和运作,资金已成为制约土地储备业务大力发展的一大瓶颈。
在实际运作中,银行抵押贷款已成为各级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央行也默认了这种行为。但事实上,该贷款行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有较大的冲突,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资金来源之现状,试图从法律的角度来剖析土地储备银行贷款存在的风险和瑕疵,并提出若干解决建议,以资抛砖引玉。
一、土地储备机构和资金来源现状
1、土地储备机构
近年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已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一大要务,储备土地已成为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的主要来源。截至2005年2月,全国已设立土地收购储备机构1700余家,累计收购土地总面积超过230万亩,投入收购土地总费用达1965亿元。同时,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已使64万亩“生地”变为“熟地”,投入开发整理总费用达741亿元。
上海作为我国房地产市场最活跃的城市之一,自1996年起就开始初步确立了土地储备制度。随着2004年《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相继出台,上海已初步建立了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首的两级土地储备体系,以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力度、完善土地供应方式、平衡政府对土地的收入和增值收益。
2、土地储备机构资金来源现状
近年我国房地产市场活跃,土地价格一路上扬,储备任务艰巨,储备资金来源不容乐观。按照有关规定,各级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有两种形式:一为财政拨款,二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但实际操作中,由于财政拨款金额太少,专项资金落实困难,各储备机构为了更好地完成储备任务,往往采用其他方式来筹集资金,银行贷款因此成主要资金来源。
(1)财政拨款
财政拨款因其局限性,已很难满足土地储备的需要。首先,财政拨款金额较小,与占用量巨大,占用周期长的土地储备资金需求量相比,数量有限;其次,这部分资金常常受到政府收入总额的限制和其他用途的竞争,使得资金的投入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再次,财政拨款一般是按计划拨款,拨款时间和土地储备时间存在严重的时间差,也不利于土地收购和储备目标的实现。
(2)土地储备专项资金
《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都规定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专项资金,但该资金的管理办法却久久未能出台,故现阶段不具操作性。而部分兄弟省市虽然出台了相关办法,却因为地方政府受当地眼前利益或局部利益的影响,不愿意或者仅拿出一小部分土地收益作为储备资金,无法弥补储备资金不足的重大缺口。另鉴于土地储备是一个周期较长的过程,储备资金的需求和土地出让收益的获得具有时间差,故现阶段专项资金也无法成为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3)银行贷款
银行贷款是目前全国各级土地储备机构资金的主要来源。以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为例,其储备资金有六成以上来自银行贷款。但银行贷款毕竟是市场行为,金额有限,程序复杂,利息偏高,如果向银行借贷过多,无疑将增大储备成本,影响经营土地的效益。同时,人民银行鉴于该类贷款法律风险颇高,其最新“指引”明确要求: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商业银行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必须审慎发放贷款且应具有多重限制。
二、银行贷款的种类和问题
银行贷款是土地储备资金最主要的来源,也是法律上颇具争议和风险最大的地方。当前土地储备机构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担保主要采用信用、保证和土地使用权担保两种方式。从当前实际操作来看,这三种方式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1、信用贷款
系指依借款人的信誉而发放的贷款,是我国目前各种贷款中唯一可以不提供担保的形式。鉴于各地的土地储备机构系受政府委托的事业单位,各地商业银行均会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信用贷款,但金额毕竟有限,故不构成银行贷款的主力。且若土地市场不景气,在巨大的还款压力下,土地储备机构的信誉是否受到影响,尚是未知数。
2、保证贷款
  系指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当前相当一部分土地储备机构从银行贷款时,先由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同银行进行协商,并向银行出具一份“承诺书”,银行出于某种原因,就为其办理了贷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因此上述保证在法律上是没有效力的,商业银行单凭政府信用进行放款,是违法的,极具风险。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是极不规范的。
3、抵押贷款
  系指土地储备机构以储备土地为担保,由银行发放的贷款。这是目前各类银行贷款中比例最高、金额最大的贷款形式。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储备、并注销原产权证后,按地方规定申领土地使用权证,然后再到银行按地块办理抵押,有的甚至直接把规划红线图拿到银行进行“质押”。表面上,这种贷款方式是合法有效的,但实质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储备土地使用权的不明确,导致这种方式是最具法律争议的。
三、银行抵押贷款的法律问题和风险
1、土地储备机构无权抵押储备土地:
以上海为例,依《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权限为:
(1)由政府授权的,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对依法征用、收回、收购或者围垦的土地,先通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或者必要的基础性建设等予以存储,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事业单位。
(2)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
也就是说,《办法》和《细则》并没有明确授予土地储备机构可任意处分储备土地的权利,土地储备机构仅是国家进行土地储备行为的代理机构,代表国家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在没有获得政府进一步授权前是无法将储备土地进行抵押的。
2、储备土地不具备抵押的合法性:
单纯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储备土地并不符合抵押的要求。
(1)一般情况下,有土地使用权才可抵押
按照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房地产可以抵押:①依法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②依法获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③依法获得的房屋期权;④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只有经过法定程序以出让、出租及划拨等方式才能在国有土地上设置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机构经政府授权将土地通过征用、征购、收回等方式储备后,土地上设定的原土地使用权被注销,在其被重新出让、划拨及出租前,应该说储备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处于虚置状态,很显然,储备土地并不符合《房地产抵押办法》可抵押房地产中第①、②、③项之规定。
另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很明显,这里仅对房地产权证的名称作了规范,也没有对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使用期限作明确的规定。
(2)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不得抵押
据《房地产抵押办法》规定:依法被查封、监管的房地产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不得抵押。而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储备土地是有明确目标的:即只能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并不属于可自由转移的房地产,因此,如将其纳入被限制转移的房地产也不为过分。
(3)储备土地价值的不确定性
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并且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储备土地的价值就是贷款金额高低的关键了。
按照传统的评估办法,同一区域内,土地价值主要和用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密切相关。一般而言,住宅、商业、办公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工业用地,存续使用年限长的土地价值明显高于使用权快到期的土地,高容积率土地的价值明显高于低容积率土地。但被储备土地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其储备后的用地性质、使用年限、容积率等均处于未确定状态。土地被储备后,政府将根据新的规划对其各项指标进行调整,原本储备成本数百万/亩的土地有可能将成为价值不高的绿地、道路、或者公建配套用地,此时它的抵押价值几乎为零;即使根据新规划该储备地块系高容积率的住宅或商业用地,其价值也只能在经过法定程序出让、重新设置土地使用权后方可体现,如按照新规划性质对储备土地进行评估,则属于透支土地使用权,明显侵犯了将来土地使用权合法受让者的权益。
而储备土地原产证已经被土地储备机构注销,土地使用权随之消灭,银行不可能也不应当按照原土地使用性质和年限对之进行评估;而新的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而未确定或者仍未实现,银行也不可能按照未来的用地性质和年限进行评估;依《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和《实施细则》,土地储备后政府会发放一种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并确定土地储备机构可对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这可能成为银行土地价值评估的唯一依据,但根据我国《土地法》规定,临时用地年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不排除储备的土地的实际评估价格会远低于土地储备成本的可能性。
4、银行很难实现抵押权
根据《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可行使抵押权。即通过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所得价款的优先受让权。
如果房地产市场良好,储备土地的抵押贷款无疑是优良资产。但如果重蹈90年代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覆辙,则很有可能出现土地出让有价无市、价跌量减、甚至土地储备机构大量土地无法脱手的尴尬局面,此时,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链可能会紧缩甚至断裂,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此时,为了保证自身利益,银行不得不要求实现抵押权。
前文已述,政府的保证将因为违反《担保法》而无效,一般情况下,银行只能通过土地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但问题的症结在于,储备土地并没有法定的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在经法定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前,并不能上市流通。因此,除了按照国家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在扣除土地出让金后,银行可获得优先受让权外,根本不可能有其他的方式保证银行的利益。而在房地产市场低迷的背景下,即使土地能够出让,出让价格能否抵充银行贷款也是一个未知数。
四、解决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不足的建议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银行以储备土地为抵押,向土地储备机构发放贷款是不合法且具有相当大风险的。但因为国内各地财政拨款数额小,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制度仍未完善,为了更好地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落实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解决土地储备机构资金不足的问题,文章特提出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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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十堰市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优质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设施保护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无线广播电视系统使用的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地网、供电
电源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三)有线电视系统使用的光缆、同轴电缆、光端设备、微波设备、放大器、分支分配器
、供电器、卫生地面接收站、纲绞线、吊线、线杆、接地防雷设备及附属设施,前端机房、
播控机房、演播室、摄像录像制作转播等设备及附属设施,以及涉及有线电视的供电、通讯
设备及附属设施。
  (四)有线广播系统使用的接收天线、节目播出设备、播音室、机房建筑设施、架空线路
、地下线路及其附属设备,接收、收听工具。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是本市辖区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
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公安、规划、城建、供电、交通、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
  第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
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广播电视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广播电视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有线电视为有偿服务。所有入网的有线电视用户应按规定缴纳用于网络建设、
维修与保护的安装、收视维护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 天仍不缴纳
的,可停止服务。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
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它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坏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切断、侵占、损毁有线电视设施的;
  (二)擅自接装、调整、安装分支分配器和用户终端设施的;
  (三)窃取有线电视信号的;
  (四)向有线电视设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向网络传输线路及前端设备施放干扰信号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用于有线电视播出、采访和抢修活动的通讯、交通设施的;
  (七)擅自在架设的有线电视电缆上附挂其他物件,或在设施四周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
物品,造成设施线路损坏的;
  (八)其它损害有线电视设施,影响有线电视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广播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未经广播部门允许,擅自动用有线广播设施;
  (二)靠近广播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设置其他障碍;
  (三)在广播杆和拉线杆上拴牲畜,搭晒衣物;
  (四)攀登广播杆,摇动拉线、地线;
  (五)擅自拆除广播杆线,将广播杆改作电力杆、通讯线路杆;
  (六)在线路上乱接乱挂喇叭和其他收听工具。
  第十一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
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
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
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
门依据本规定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四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
,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先向当地广播电
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承担拆迁费用和因移动广播电视设施所增
加的费用。
  第十六条 非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站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得超出其覆盖范围向社会
联网。在行政区域性有线台联网时应按规划并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
和个人,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广播电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罚款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
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
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冒充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向有线电视用户骗取钱
财,以及阻挠、刁难、围攻、殴打执法人员或广播电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世纪法学丛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总 序

法制建设的成功,不仅取决于政府与社会的鼎力推动,而且有赖于法学研究的兴旺繁荣。作为一项宏伟的法治工程,需要法学研究的蓝图规划、方案设计、操作模式论证与选择,从这种意义上说,中国法制离不开中国法学的推动。

众所周知,我国曾有漫长的成文法传统,却因"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法治精神未能大力张扬,加之一直贯彻"法无二解"、"以吏为师"的信条,法解释的技术和法律学说因而不得昌明。……。中国法学的真正解放是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重建民主法制,恢复法学教育,展开法学研究,为中国法学的发展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良好环境。短短二十年来,中国法制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法学研究水平也有较大幅度的提高。

但是,相对其他学术产业而言,一向偏重于注释功能发挥的中国法学在智识上还缺乏大胆开拓和系统的理论创新,一些新的探索和好的苗头,仍然带有过渡性的特征。欲使中国法制和法学健康发展,必须开展深层次的理论探索;必须弘扬优秀文化遗产;必须输入科学的外来思想学说并完成与现存知识创新的有机结合。就中国法学家而言,关注现实,解放思想,放眼世界,展现与特定时代精神相融合的法的精神与学术风格,为现代法制建设设计论证,对中国乃至全球重大的法律问题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和预测,则是世纪之交面临的时代课题与神圣使命。

本丛书由"红岩新世纪法学丛书"更名为"新世纪法学丛书",正是为了突出时代特色,直面新世纪的法律课题。本丛书主要出版西南政法大学教师的法学和与法学相关联的交叉学科的学术力作,反映法学研究的新成果,推出一批具有较高学术造诣,独特学术风格和较高文化品味的精品,作为献给新世纪的贺礼。

"庙廊之才,非一木之枝",本丛书若没有法律出版社的鼎力相助,是难于面世的。在此,真诚感谢出版家们做的这件大好事。

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

田平安

1998年4月

内容简介

法哲学是理论法学中的最高层次,而又以其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普遍指导作用深深植根于法律实践中。它既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发展中又是一门急待发掘和创建的新兴、综合、边缘学科,许多关系和问题都存在争论,尚待辩明:很多概念、范畴、原理、原则都需要进一步探究和明确。法哲学科学领域实在是一遍隐藏幽深的宝地,急待中国法学家们去深入采掘和大胆开拓。特别是如何立足于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实践,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及其科学体系,乃是最为艰难、复杂而光荣的任务。本书是西南政法大学文正邦教授多年来从事法哲学研究的成果,全书40余万字,集中地反映了作者为探索建构和发展中国当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而艰苦努力的学术思想轨迹以及勇于创新、大胆开拓的精神和科学态度。所推出的这本法哲学专著可以期望将会引起读者的浓烈兴趣和法学界的热情关注。

前 言

本书是笔者自20世纪80年代初倡导开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以来,经过近20年的愚钝努力和上下求索,在自己以往有关法哲学著述的基础上形成的一本个人专著。其中既有对已发表内容的改写、深化和扩充,又有积自己长期从事法哲学研究和教学的心得而首次提出的若干新观点、新见解、新内容,基本上反映了笔者这些年来意欲探索建构中国当代法哲学艰辛历程中的学术思想轨迹,或者是在向这个宏远目标持续努力跋涉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重要成果。

然而,由于法哲学理论宝库异乎寻常地博大精深,而笔者又自不量力地选定了攻坚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十分艰难的任务(这既是笔者对自己"扬长避短"所作出的选择,又正是笔者迟迟推出自己的法哲学专著的重要缘由),自清醒地意识到实远非笔者个人的能力和水平所胜任,加之还有许多思想、理论、观点、见解因尚未思考得很成熟而不便成文,所以本书对中国当代法哲学的勉力研究和探索,很可能会有不到位、不成熟、不成功甚至失谬之处,乃至"中国当代法哲学"这一概念和目标之定位是否准确还尚可进一步讨论,这也就不能不关碍到笔者的全部努力有可能是风险甚多。

但是不论怎样,本书作为一种探索性成果推出,以祈得学界同仁们的悉心教正,并盼能引起人们对法哲学这门重要的理论法学学科的浓烈兴趣和深切关注,从而以创造性的精神来协力推动我国的法哲学研究事业取得突破性的重大进展,为繁荣中国法学而在构建更深厚的基础理论上潜心劳作,这便是笔者不揣冒昧之作的苦心孤诣之处。

所以,我还是得用马克思的那句名言来自励:"在科学的入口处,正像在地狱的入口处一样,必须提出这样的要求:'这里必须根绝一切犹豫;这里任何怯懦都无济于事。'"①

下面,仅对本书的基本内容和结构作一简要勾勒,以便于阅读时有一概括了解。

本书分为四编共十四章。

第一编:法哲学总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总论顾名思义是对法哲学这门学科进行总体上的研究和阐明,它基本上包括了笔者所主张的法哲学内容体系8论中第1论即法哲学导论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等同。本书作为对法哲学进行探索性研究的成果,总论部分主要论述法哲学的源流,法哲学的对象和性质,法哲学的内容和体系,同时也谈谈有关法哲学的方法及方法论等问题,以便于对法哲学这门学科形成一个,总体性的系统认识。

第二编:法哲学范畴论研究与探索。研究法哲学范畴论的目的是要构建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但这显然远非一日之功,它的最终确立,要有待于整个法哲学理论体系的成功构建和完成。这里仅从分析法的起源与法哲学的逻辑起点入手,再通过分析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与法的基本矛盾关系,然后,来尝试描述和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的框架和范围。而这些问题,本来可以归于法哲学导论和本体论的内容,但为了在此探索法哲学的范畴逻辑体系之便,故集中在本书设定的范畴论中专门论述。

第三编:法哲学本体论研究与探索'。该编所着力论及的是法哲学本体论的核心内容,即主要研究法的本质、本原、本体等重要问题,围绕这些基本范畴来逐层进行探索和讨论,尤其是着重探讨法的本质及法的本体。因此,一方面,关于法的本质,它与一般法理学研究法的本质问题虽然在内容上有所交叉乃至重叠,然而其理论视角和触及的深度和广度却显然有异;另一方面,关于法的本体,笔者在确认法与其他社会上层建筑的一般本体(即社会生产方式,或质言之经济基础;因此,法的一般本体与法的本原具有相同的理论含义)的前提下,提出和论述了权利(尤其是"习惯权利"或"直接的社会权利")是法的特定本体,是把法同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是法之所以为法的东西。同时,该编还阐述了法的发展规律与法的相对独立性问题。

第四编:法哲学实践论研究与探索。法哲学实践论是法哲学理论体系中极富特征且包容量又极大的一个理论领域。它包括了对整个法的创制和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和概括。而且,为便于集中论述和研究,本书中的法哲学实践论取其广义,即包括了法哲学认识论的一些内容。因为从哲学上看,实践和认识本来就是分不开的,认识世界的目的是为了改造世界,而只有在改造世界中才能够能动地认识世界(所以,毛泽东的名著《实践论》就是论述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的)。因此,该编的内容既包括对法律实践的哲学分析和法哲学审视,又涉及到对诉讼活动的认识论分析以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哲学分析等。由于本体论部分实际上涉及到对法的创制的法哲学分析,所以本编着重于对法的实施过程的法哲学分析。

文正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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