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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部长奖学金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16:0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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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部长奖学金实施办法

邮电部


邮电部部长奖学金实施办法
1994年3月26日,邮电部

为进一步激发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奋发向上,努力进取,成为献身邮电通信事业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优秀人才,为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奖励那些品学兼优、表现特别突出的学生,部从1989年起在邮电高等院校设立邮电部部长奖学金(以下简称部长奖学金),现将修订后的部长奖学金实施办法规定如下:
一、部长奖学金获奖学生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2.热爱所学专业,勤奋学习,成绩突出;
3.积极带头参加体育锻炼,体育达标,身体健康;
4.积极承担社会工作和参加各项集体活动,在班级起模范带头作用;
5.尊敬师长,团结同学,遵纪守法,模范执行“大学生守则”及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各院校须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但获部长奖学金的学生必须在获该学年度校级一等奖学金的学生或优秀研究生中择优遴选。
二、获部长奖学金的范围:
邮电高等院校在校研究生、本科生和专科生(含委托培养和自费生)。
三、奖金及名额分配:
部长奖学金共50个名额,每年评选一次,每人1000元,按名额分配由部拨专款。
获得部长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发给学校的一等奖学金,部长奖学金按月发放。
四、评审程序:
1.部长奖学金按学年评定,每年下半年进行,年底前结束。
2.各院校根据“部长奖学金实施办法”及具体实施细则评出获部长奖学金的学生,并由组织填写“部长奖学金学生呈报表”,于每年11月底前报部教育司,经审核并由部长签发后以邮电部文件公布获奖人数拨专款。获奖证书由学校自行发给学生。
五、四年中有两次获得部长奖学金(必须含最后一年)的本科生,可以推荐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学生所在学校应为国家教委批准的有权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为硕士生的高等学校)。
六、如发现有违反校规校纪和弄虚作假行为或发生思想道德品质方面的问题,应立即取消获部长奖学金资格,停止待发的奖学金并追回学校授予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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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安法院注重刑事附带民事调解

闵 涛


  近年来,北安法院少年法庭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日前,该少年法庭在审理张南、张德故意伤害一案时,该庭主审法官考虑被害人实际情况,经过对双方当事人晓之以法、情法交融地耐心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二被告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万元;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德父母年岁较大,张德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且系从犯,并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从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稳定的角度出发,对被告人张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该少年法庭注重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一是通过耐心细致地宣讲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讲解有关案例,正确引导被害人及其亲属转变态度、冷静对待,随后再适时展开调解工作。二是针对不同案件的特点,积极发动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以及亲朋好友等外部力量协助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达成和解;并积极深入被告人居住地走访邻居、进行社区调查,了解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赔付能力,努力使调解工作做到有的放矢。三是注重加强调解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说理,把握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将是否积极主动赔偿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促使被告人积极主动地赔偿受害方损失。四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五是在审理共同犯罪有在逃人员的案件时,针对个案,灵活运用法律,在切实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加重其他民事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矿产宝石玉石管理办法
 
1990年6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宝石、玉石矿产资源,加强矿产宝石、玉石管理,促进宝石、玉石生产和出口创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宝石、玉石,系指未经加工的码瑙、紫晶、翡翠、青金、琥珀、虎晴、绿松石、祖母绿、红宝石、蓝宝石、紫牙乌、孔雀石、木变石等矿石(以下简称宝石、玉石)。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宝石、玉石的开采、收购、调拨和运输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轻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或内宝石、玉石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开采宝石、玉石,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矿产资源开发、森林资源保护、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及其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六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应由省轻工业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全民所有制矿业企业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开办集体、私营宝石、玉石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宝石、玉石,应由轻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照《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 开采宝石、玉石,应当采取保护性开采方法,综合开发利用,大小、贫富矿石兼采,严禁乱采滥挖,放炮取矿。


  第八条 开采所得的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及其委托收购单位。有关单位在勘探和采矿中采集的伴生宝石、玉石以及个人在野外拾拣的零星宝石、玉石,应当交售给前款规定的收购单位。
  未经省玉石收购管理站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宝石、玉石。


  第九条 宝石、玉石的调拨,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根据轻工部下达的调拨计划统一管理、统一分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销宝石、玉石。


  第十条 宝石、玉石的开采和收购单位,未经省轻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开采和收购的宝石、玉石作为经济联合条件。


  第十一条 宝石、玉石的收购和调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按质分等作价。


  第十二条 宝石、玉石的运输,须凭省轻工业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按各条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轻工业主管部门可以提出处理意见。
  (二)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没收宝石、玉石和非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托运宝石、玉石的,承运方有权拒绝运输并扣留宝石、玉石,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宝石、玉石价值10-20%的罚款。
  没收的宝石、玉石由省玉石收购管理站作价收购。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查获或协助有关部门查获非法收购、倒卖、贩运宝石、玉石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部门按有关罚没财物管理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轻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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