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9〕4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八日
黄南州2009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我州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全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加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州政府办公室转发州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实施2009年全州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意见》和黄南州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会议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2009年全州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700户,其中同仁县360户,尖扎县340户。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对全州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负总责。同仁县、尖扎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房改造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州、县民政、建设、发改、财政、国土、监察、审计、税务、扶贫、卫生、农牧、公安、文体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确保年度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群众主体、政府推动,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程序、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将农村住房困难的群众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体系,制定规划、方案,保证安居工程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对同仁县、尖扎县政府实施危房改造工程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实施危房改造工程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县人民政府对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情况,每月25日前向州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一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实施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危房改造工程救助对象、方式及标准
第七条 危房改造工程救助对象为:不宜实行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无房户和危房户;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中的无房户和危房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不能居住、或急需搬迁,且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住房特别困难的农村低保边缘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家庭。为防止因危房改造而突击与父母分户或夫妻分户,骗取建设资金的现象,救助对象必须是 2007年12月31日以前当地派出所在册的农村居民,并且是2007年12月31日以前分户的农村居民。一个家庭中有城镇和农村两种类型户口,城镇户口2人以上的,不列为危房改造实施对象。
第八条 根据救助对象住房实际状况、村镇建设规划以及救助对象的意愿,采取新建、改扩建等方式实施救助。自然村中危房超过10户以上的,原则上应考虑统一拆除、统一规划、集中连片建设,以减少道路、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的投入。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建设方案,经州、县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工程建设指导小组认定后,乡(镇)政府组织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具备相应施工技能的建筑工程队进行施工,并可采取收购闲置房屋进行置换安置,但所购房屋必须确保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 建筑面积和质量标准。新建救助对象以本区域常住户口实际在册人口数计算, 2-5人无房户新建45平方米3间砖木结构住房,6人以上新建60平方米4间砖木结构住房;改扩建农村危房,2-5人为45平方米3间砖木结构住房,6人以上为60平方米4间砖木结构住房,各农户可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当增加建房面积。质量标准以消除各类质量安全隐患为前提,确保住房“安全、实用、卫生、经济”。新建、改扩建住房应为一层的砖木结构,铺设红砖地面,粉刷内外墙,加固墙体,屋顶做防漏防渗处理。
第十条 补助标准。根据同仁县、尖扎县实际情况,实行下列补助标准。
1、同仁县补助标准:对无房户新建住房每户补助2.6万元;对特殊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92万元;对一般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138万元。
2、尖扎县补助标准:对无房户新建住房每户补助2.4万元;对特殊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92万元;对一般困难危房户改建住房每户补助1.8万元。
第三章 建设土地、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地。各级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安居工程建设用地,并在申请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十二条 危房改造工程建房按照建设部门的规定和标准,确保房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 危房改造工程新建、改扩建免征工程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并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危房改造工程完成后,由县政府对危房改造户统一编号、挂牌。
第十五条 实施危房改造工程所需资金总额1626万元,实行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省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1.6万元,计1120万元。
(二)州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500元,计35万元。
(三)同仁县、尖扎县政府对每户平均补助2700元,共计189万元。其中同仁县97.2万元,尖扎县91.8万元。
(四)救助对象自筹、联点单位、村社帮扶282万元。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各县要制定住房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住房救助资金,根据年度计划由财政部门划拨到民政部门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安全运行。各县民政部门根据各乡镇的救助数量、救助方式和建设标准,按建设进度拨给各乡(镇)。州县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建设、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
第四章 危房改造工程的申请、评议、审查、核准
第十八条 申请。符合救助标准的家庭均向村(牧)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户籍、住房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评议。村、牧委会对收到的救助申请,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成立德高望重的老农、老党员、村社干部参加的不少于9人的评审会进行评议,初定救助对象,广泛听取和征求意见。经复议,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评审会签署意见公示7天后报乡镇政府;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审查。乡镇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及时、详细审核,必要时,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和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并说明原因,审查结果应在乡镇政府政务公开栏及村社公开栏内公示7天。
第二十一条 核准。县民政部门对乡镇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要进行汇总复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再次进行公示。各县民政及乡(镇)政府在做好其家庭收入、现有人口、住房条件等相关资料建档立卡、拍照工作的基础上,核准其享受住房救助,并根据住房困难程度,按先重后轻的原则列出分批救助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危房改造对象确定工作必须于6月底前全面完成。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在进行危房改造工程时,应因地制宜,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充分使用本地合格的建筑材料;对用量较大的水泥、砖、木材等建筑材料采取由乡(镇)、村组织统一采购的方式,以降低材料的购买和运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县、乡政府作为危房改造工程的项目实施部门,应做好统筹安排,科学编制本地区的危房改造进度计划,对房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进行进度控制,确保本地区危房改造工程的顺利实施。各地必须确保9月底完成工程建设任务,10月份完成检查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干部联系、联点帮扶和现场蹲点制度。县级联点领导不定期督促检查所负责乡镇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联点单位帮助结对村开展危房改造工作,并安排一名干部不定期督促检查结对村危房改造工作,各乡镇安排驻村干部到所负责村蹲点指导和监督危房改造工作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五条 两县建设部门对危房改造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危房改造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危房改造的设计、施工、交付使用等环节的管理。各乡镇及现场蹲点人员要重点加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施工过程的监管,杜绝偷工减料、降低建设标准的现象。
第二十六条 在危房改造过程中,严格按照县民政部门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如确需对施工图纸进行修改的,应经民政部门同意,防止因随意修改施工图纸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七条 各分部分项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整体完工后,应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各乡镇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对施工人员要进行施工安全教育,督促建筑施工人员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的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确保危房改造工程的安全施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各乡镇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分类细化,有针对性的制定操作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黄南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黄南州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现发布《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闻世震
1994年11月4日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简称农民负担,下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各项事业的建设,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农民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政府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五)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章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七条 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是农民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没有正当理由拒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应当依法清欠。
第八条 向农民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人均纯收入及其他形式,变相提高规定的限额。
第九条 农民平均承包耕地的承包金,计入农民定项限额负担之内。
实行专业承包(含果树、蚕场、机动田等)农户缴纳的承包金,扣除该户应当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其余部分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核减农民负担。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承担,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实行农民负担手册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于每年5月份以前将村提留、乡统筹费预算方案计算到户,填入农民负担手册。
第十一条 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与农民负担手册填入的项目、金额相符,并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票据(简称专用票据、下同)。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收取的乡统筹费及时上缴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截止日期为次年1月31日,严禁上打租。
第十三条 村提留,应当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安排使用。
乡统筹费,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安排使用: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人民教育基金),用于民办教师报酬补贴和公用经费补贴;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节育手术补助及计划生育所需的其他费用;
(三)民兵训练费,用于参加军训(指执行军委下达的军训任务)人员的误工补贴、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补助;
(四)优抚费,用于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和其他优抚对象的优待、补助及拥军优属活动开支;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道路、桥涵的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比例不得超过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收取总额的50%。乡村两级办学经费,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60%。
乡人民政府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做到专项立帐,分项核算,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的开支,实行预支和实报实销制度。用款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凭经手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的原始单据,到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不得将乡统筹费纳入乡级财政资金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平调乡统筹费。
第三章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七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限额及其使用范围,必须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以出劳为主。本人自愿的,也可以以资代劳。以资代劳金按照当地标准工日的工值收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帐、卡登记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本年度使用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应当逐户结算。
第四章 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工、出物、开展各种达标升级竞赛活动。
第二十一条 依法向农民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必须持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未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农民有权拒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对农民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依法罚款和没收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票据。未使用罚没票据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公办教师的工资补贴、奖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其他经费,均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四条 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集资单位应当制作集资文书,并由自愿集资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签字盖章。集资单位不得对未签字盖章的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取集资款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强行集资。
第五章 举报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农民负担的举报案件(简称举报案件、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案件发生地的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案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案件,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举报案件的处理,不得推诿,无故拖延。
第二十八条 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举报案件的数量和处理情况,定期报告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越权制发有关收费、集资和建立各种基金等加重农民负担文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撤销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
(一)超项目、超范围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
(二)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未按照规定程序预决算和未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以及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三)未建立农民负担手册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账、卡以及未使用专用票据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退回非法收取、平调的款项:
(一)乡人民政府超比例使用乡统筹费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收取专项统筹的;
(二)乡人民政府将乡统筹费纳入财政资金管理的;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平调乡统筹费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
(一)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额超出规定限额的;
(二)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超标准收取以资代劳金的;
(三)非法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发放牌照、证件、簿册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农民订阅报刊书籍、参加非法定保险的;
(五)非法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案件逾期不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抵制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政府1992年9月21日发布的《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