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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56:51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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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刘京柱

房地产对社会发展的作用大、分量重,它关系到老百姓安居乐业、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对社会稳定意义深远。随着建筑业和房地产市场的飞速发展,房地产开发建设中操作不规范的问题不断暴露,一些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垫资承包、超资质等级承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拖欠工程款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争议内容和案件事实错综复杂,涉及法律适用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较多,审判实践中因司法理念和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差异,处理难度增大,各地法院在审判中的司法标准不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必须与时俱进,未雨绸缪,认真搞好这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以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如何正确确定建筑合同案件的诉讼主体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建设单位为发包方,施工企业为承包方,依据基本建设程序,为完成特定建筑安装工程,协商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问题
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方,包括法人单位、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
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一是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是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依据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二)如何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1、建设单位内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职能部门或下属机构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应以该建设单位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
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工区、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以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他人名义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涉诉后,由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4、共同承包或联合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后,应以共同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共同承包人组成联营体,且具备法人资格的,则以该联营体为诉讼主体。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5、实行总分包办法的建筑工程,因分包工程产生纠纷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应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如果分包人起诉总承包人,则以分包合同主体作诉讼主体,是否列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视具体案情而定。
6、涉及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应以个体建筑队或个人合伙建筑队为诉讼主体。
7、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原告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8、因转包产生的合同纠纷,如发包人起诉,应列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因转包合同产生纠纷,以转包人和被转包人为诉讼主体,建设单位列为第三人;多层次转包的,除诉讼当事人外,应将其它各方列为第三人。
9、以筹建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涉讼后,如果该单位已经合法批准成立,应由其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该单位仅是临时性的机构,尚未办理正式审批手续的,或该临时机构被撤销的,由成立或开办该单位的组织进行起诉或应诉。
10、实行承包经营的施工企业,产生纠纷后,如果该企业是法人组织,则由该企业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如果该企业不是法人组织,则列发包人和承包企业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
11、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纠纷,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合同转包而由实际承包人起诉承包人的,可不将发包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承包人提出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并对其主张权利而发包人对承包人又负有义务的,可将发包人列为第三人,当事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转包经发包人同意,即属合同转让,应直接列发包人为被告。
12、因工程质量引起的纠纷,发包人只起诉承包人,在审理中查明有转包的,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何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1、订立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建筑施工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概莫能外,亦应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但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需注意的是不能按一般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应考虑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对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建设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是例外,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应按照规定确定施工人的资质。
2、确认合同效力的一般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3)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4)审查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意思表示不真实将导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申请撤销。
(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效力的确认
1、审查发包方与承包方是否具备建设与承包施工资格
发包方的资格审查: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合伙、联营体均可对外发包工程;主要审查以上主体是否具备发包条件:(1)发包人发包的工程是否立项;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一般民用建筑除外);(2)发包人是否属于招标人;(3)发包人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几种特殊主体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建设单位的内部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有两种情况 :①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反对的,若无其他违法情节,可认定合同有效;内部机构既无事先授权又无事后追认的,合同以主体不合格归于无效。②以内部机构名义签订合同,法人明知而不表示反对并准备履行或已开始履行合同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其他情况(法人不知道、反对、不准备履行)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不提异议的,可按有效合同处理。
(2)临时机构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临时机构是否是行政机关正式行文成立,有一定的机构、办公地点、职责的组织,并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具备以上条件并符合其他条件的,认定合同有效。
(3)筹建单位对外发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审查筹建单位是否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依法登记的,认定其对外发包有效,未经依法登记或工商登记正在申请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认。
承包方的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承包人有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具有与所承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证书(允许低于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是否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资格主要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两个方面审查,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营业执照经过年检,施工单位要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外承揽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包工程的还要经过施工所在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行政管理规定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办跨省施工许可手续的不影响合同有效。
几种特殊主体承包工程的合同效力:
(1)施工单位无证、无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般农建工程除外)。
(2)施工单位借用、冒用、盗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3)施工单位超越经营范围、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4)无资质的建筑队挂靠建筑公司,成为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区对外承包工程,有两种情况:①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无效;②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有两种情况:A: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将工程交给建筑队施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B:建筑队自己承包工程,以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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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织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私营企业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私营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申请取得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承租、收购、兼并其他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开展对外生产和加工及补偿贸易等业务,申报进出口贸易。
私营企业可以到国(境)外投资办企业。
第九条 私营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招聘职工,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依法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由其所在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有关材料,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考或者评审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经所在地私营企业协会或者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境)证件;经聘用二年以上并在其从业的私营企业所在地办理了暂住证的人员,可向从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出国
(境)证件。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注册档案受法律保护。公安、检察、法院、税务等机关因办案需要查阅时,应持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向私营企业收费时,应出示《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或者发票,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摊派、罚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和拉赞助;不得利用职权向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不得擅自到私营企业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享有市场准入权。
私营企业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对有推广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列入发展和开发计划,协助解决开发研制经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可以在会员中开展资金互助,可以筹集合作互助资金作为贷款担保金。
第二十条 政府应当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非本市常住人口的私营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及其家属解决本市户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中、小学和幼儿园吸收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中非本市常住人口的子女入托、入学,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必须办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纳税,正当竞争;不得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私营企业所经营的商品应当有进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亮照(证)经营,不得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不得超范围经营。
私营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必须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审查出国(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的;
(二)收费不出具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发票,或者不如实填写《私营企业缴费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向私营企业摊派、收费、罚款、拉赞助和推销、搭售商品的;
(四)擅自对私营企业进行检查、观摩,干扰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以评比、达标、产品鉴定名义向私营企业收费、拉赞助的。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涂改、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和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亮照(证)经营和所经营商品没有进货凭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扣经营财物,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经营工具和财物,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和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9月26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审核暂行规定(2009年修订)

上证发字〔2009〕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的审核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

(一)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首次上市;

(二)被暂停上市的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恢复上市;

(三)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

(四)本所办理的其他证券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第三条 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对前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可以采用召开审核会议、直接进行通讯表决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第四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以个人名义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上市委员会

第五条 本所从符合条件的会计、法律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其他组织的专业人士中聘任上市委员会委员,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2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

本所根据需要,可以调整委员每届任期和任职届数。

第七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熟悉证券相关业务和本所业务规则;

(三)在所从事领域内有良好声誉,没有受到刑事、行政处罚和相关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严格守法;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勤勉尽责,以审慎的态度,全面审阅相关材料;

(二)按要求参加审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所规则要求,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三)不得接受与审核事项有关的单位或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人员接触;

(四)保守在履行职责时接触的国家机密和有关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透露有关会议的情况;

(五)不得利用在履行职责时获取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本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上市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予以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任期内两次以上无故不参加审核的;

(四)本人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每次审核时,本所在上市委员会委员中选定7名委员参加审核,实际参加审核的委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有一名法律和会计专业人士。

第十一条 经本所选定参加审核的委员,如与申请人或审核事项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申请回避。

第十二条 上市委员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设于本所发行上市部,负责办理下列具体事务:

(一)接受首次上市申请材料;

(二)确认选定的委员能否参加审核;

(三)向委员送交审核材料;

(四)参加审核会议,制作会议记录;

(五)制作审核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六)上市委员会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三条 发行人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出上市或恢复上市申请的,应按《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等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出现暂停上市、终止上市情形的,由本所相关业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提交上市委员会审核,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五条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中,有与首次上市或恢复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发行人认为本所对外公布的上市委员会委员与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审核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宜参加审核的,应在收到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本所送达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相关委员是否回避,由本所审核决定。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在审核前,将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审核的委员审阅。

第十七条 被指派参加审核的委员如发现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或因特殊事由不能参加审核的,应当在审核前通知工作小组,并提交书面申请及理由。本所可在核实后对参会委员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上市委员会审核时召开审核会议的,会议由本所从参会委员中指定的会议召集人主持。会议审核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出席会议委员达到规定人数后,委员填写是否存在与申请人事先接触或是否存在回避事项的有关说明,交由工作小组核对后,召集人宣布会议开始并主持会议。

(二)召集人组织委员对审核事项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三)召集人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审核会议对审核事项的审核意见。

(四)委员对审核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记录确认并签名。

(五)委员进行投票表决。

(六)工作小组负责监票及统计投票结果。

(七)召集人宣布表决结果。

(八)委员在审核会议表决结果上签名。

第十九条 参加审核的委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本所通知申请人接受询问,或者要求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

第二十条 上市委员会对审核事项只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存在尚待核实的重大事项或其他严重影响委员正确判断情形,经参加审核的过半数委员同意,可对该审核事项暂缓表决一次。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事项的表决采用记名投票方式,参加审核的委员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审核决议须由参加审核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所在《股票上市规则》、《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对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审核事项作出决定。其中发行人按本所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时间、因委员回避而调整会议日期的时间以及本所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专家发表专业意见的时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或相关中介机构及其代表人在提交相关材料中或接受询问时,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本所将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开谴责。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人不服本所作出的决定,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所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本所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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